《運城市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是為了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而制定的一條規定。
運城市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等相關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運城市中心城市範圍內(包括鹽湖區.空港經濟開發區及運城經濟開發區)城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在運城市中心城市範圍內,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標準,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低於市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標準。
第三條 市政府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運城市建設局指導和監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並負責對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實施和管理。
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公積金管理、地稅、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市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條 中心城市城鎮居民廉租住房保障以戶為單位,保障面積標準為50平方米/戶。
第七條 採取貨幣補貼方式的,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根據中心城市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具體的貨幣補貼標準,根據當年政府確定的補貼標準進行發放。
第八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 市財政局是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
市建設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預決算編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於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二)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三)市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六)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八)其他資金。
土地出讓淨收益為當年實際收取的土地出讓總價款扣除實際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土地開發費、計提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以及土地出讓業務費等費用後的餘額。鹽湖區、空港經濟開發區及運城經濟開發區財政部門每年12月31日前將提取土地出讓淨收益10%比例上繳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將提取和上繳的土地出讓淨收益10%的資金劃轉到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每年2月20日前將上年度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上繳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將提取的餘額資金劃轉到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
提取的土地出讓淨收益和住房公積金滿足不了當年廉租住房建設需求,差額部分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建設局拿出計畫補足,在當年財政預算中安排。
中央預算內投資安排的補助資金,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財政部制定的《中央預算內投資對中西部財政困難地區新建廉租住房項目支持辦法》規定執行。
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按照財政部、建設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嚴格按照財政部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預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年度居住用地供應計畫中予以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等相關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運城市中心城市範圍內(包括鹽湖區.空港經濟開發區及運城經濟開發區)城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在運城市中心城市範圍內,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低收入標準,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低於市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標準。
第三條 市政府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運城市建設局指導和監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並負責對中心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進行實施和管理。
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公積金管理、地稅、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市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六條 中心城市城鎮居民廉租住房保障以戶為單位,保障面積標準為50平方米/戶。
第七條 採取貨幣補貼方式的,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根據中心城市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具體的貨幣補貼標準,根據當年政府確定的補貼標準進行發放。
第八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 市財政局是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
市建設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預決算編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於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二)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三)市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六)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七)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八)其他資金。
土地出讓淨收益為當年實際收取的土地出讓總價款扣除實際支付的征地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土地開發費、計提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以及土地出讓業務費等費用後的餘額。鹽湖區、空港經濟開發區及運城經濟開發區財政部門每年12月31日前將提取土地出讓淨收益10%比例上繳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將提取和上繳的土地出讓淨收益10%的資金劃轉到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每年2月20日前將上年度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上繳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將提取的餘額資金劃轉到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專戶。
提取的土地出讓淨收益和住房公積金滿足不了當年廉租住房建設需求,差額部分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建設局拿出計畫補足,在當年財政預算中安排。
中央預算內投資安排的補助資金,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財政部制定的《中央預算內投資對中西部財政困難地區新建廉租住房項目支持辦法》規定執行。
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按照財政部、建設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嚴格按照財政部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預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年度居住用地供應計畫中予以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於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四條 市建設局負責中心城市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低收入標準;
(二)申請家庭人均現住房面積低於當年城鎮人均住房面積40%的家庭。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為運城市區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五)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六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市民政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或政府認定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市建設局;
(三)市建設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會同鹽湖區民政局提出審核意見,由市民政局反饋市建設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建設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局申訴。
第十八條 市建設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市建設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市建設局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契約,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應當交納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定價由市物價局按照山西省定價目錄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並與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
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
管理費是指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第二十五條 制定和調整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充分聽取社會各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的租金由市建設局按照物價部門的定價負責收取,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維修。
第六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建設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公積金管理、地稅、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應由市財政局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財綜[2007]6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廉租住房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保管和利用應按照《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建住房[2006]205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市建設局。
市建設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設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市建設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設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設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條 市建設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市物價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對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的租金予以適當減免。
第四十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當地的廉租住房保障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2004年發布的《運城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運政發[2004]第26號)同時廢止。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於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四條 市建設局負責中心城市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低收入標準;
(二)申請家庭人均現住房面積低於當年城鎮人均住房面積40%的家庭。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為運城市區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五)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標準。
第十六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市民政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或政府認定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市建設局;
(三)市建設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會同鹽湖區民政局提出審核意見,由市民政局反饋市建設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建設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局申訴。
第十八條 市建設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市建設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市建設局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契約,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應當交納的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定價由市物價局按照山西省定價目錄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由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並與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
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
管理費是指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第二十五條 制定和調整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充分聽取社會各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廉租住房的租金由市建設局按照物價部門的定價負責收取,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維修。
第六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建設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公積金管理、地稅、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應由市財政局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財綜[2007]6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廉租住房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保管和利用應按照《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建住房[2006]205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布,並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市建設局。
市建設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設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市建設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建設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六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設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條 市建設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市物價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對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的租金予以適當減免。
第四十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當地的廉租住房保障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2004年發布的《運城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運政發[2004]第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