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實施細則

運城市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維修、養護管理,規範保障性住房的物業服務活動,根據《山西省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運城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運營管理適用於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是指歸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並對上述保障性住房實施物業服務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研究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並軌,租售並重,保障對象願購則購、願租則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並軌,三類住房統一建設,三類保障對象統籌配租、配售的運行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區域的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市、縣(市)、開發區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監督、指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歸集及使用情況,配套設施設備經營收入交存及使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集及使用情況;
審計部門負責審計監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況,配套設施設備經營收入交存及使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歸集及使用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核定並公布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標準、廉租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障性住房運營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租 金
第七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確定和調整。
租金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情況,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政務信息公開欄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部門監督管理,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公房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收取,存入財政部門設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交存專戶。委託公房管理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租金的,應當在委託契約中明確委託相關事項。
第九條 存入交存專戶的租金支出主要用於以下幾方面:
(一)廉租住房與公共租賃住房物業服務補貼;
(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與其他住房之間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應當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業主承擔的費用;
(三)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與非住宅之間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應當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業主承擔的費用。
第十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繳納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單位催繳,並在所屬物業服務區域公告欄內公告;拒不繳納的,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強行收回住房。
第三章 住房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應當按照購買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應為當地同類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價的3%-5%。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略低於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則,確定公布具體的交存標準。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在小區業主大會成立前,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代管,委託所在地銀行開立專戶,以項目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大會應當委託所在地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項目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移交業主委員會。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加強業主大會開立經濟適用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監督。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更新、改造工程,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招標投標規定,並與中標的施工企業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或協定。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上述(一)至(三)項材料,向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列支;
(五)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使用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
(二)業主大會討論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使用方案,並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六)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根據施工契約或協定支付中標單位維修資金。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產權人,按照住房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應為當地同類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價的3%-5%。
商品房或者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按配建項目其它住房的存交標準交存。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續交標準與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制定。
第十七條 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市)、開發區財政部門建立專戶存儲,按照產權單位設賬,按照項目和幢設立分賬。
商品房及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與配建項目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維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和方案;
(二)物業服務企業將使用建議和方案報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經現場勘查、資料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請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三)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批准方案組織實施;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市、縣(市)、開發區財政部門申請列支;
(五)市、縣(市)、開發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從本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劃轉至物業服務企業。
商品房及其他項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維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商品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程式辦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費及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物業服務費標準,由市、縣(市)、開發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等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等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確定物業服務費標準,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租賃協定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收取。
第二十一條 居住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催繳,並在所屬物業服務區域公告欄內公告。
拒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由物業服務企業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行為等有關規定處理。
拒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的經濟適用住房居住人,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居住人屬於特困家庭、身患殘疾的,可向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在所居住小區安排服務事項沖抵部分或全部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垃圾處理費、水費、電費、取暖費、燃氣使用費、通信費、寬頻上網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等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單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繳。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按規定退出或自願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時應當結清租金、物業服務費、垃圾處理費、水費、電費、供熱費、燃氣使用費、通信費、寬頻上網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等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五章 物業服務與配套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建設單位制定保障性住房小區業主(住戶)臨時管理規約,依法約定如下事項: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二)業主的共同利益;
(三)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
(四)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戶使用前,受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建設單位完成保障性住房及物業公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並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小區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應當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監督指導建設單位採取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二十八條 承接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按契約約定履行維護小區環境衛生、安全保衛、車輛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增強服務意識,規範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在小區內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收費標準、臨時管理規約等內容,定期收集住戶的意見和建議,對發現的違章搭建、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保障性住房轉租、轉借、轉讓、出租、調換、經營等情形和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報告當地規劃和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配建的經營性用房、配套公共設施設備及場所的廣告、租賃等經營事項,應當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配建的經營性用房由產權單位負責經營管理,配套公共設施設備及場所的廣告、租賃等經營事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並簽訂委託契約。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配建經營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設施設備的經營收入和經濟適用住房配建公共設施設備公有產權部分的經營收入,應當存入財政部門設立的保障性住房經營收入專戶,由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配建公共設施設備業主共有產權部分的經營收入,應當用於補充本項目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比例存入各業主的分戶賬戶。
第三十二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繳存及使用、配套設施經營性收入繳存及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及使用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設立12319城市便民服務熱線,受理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投訴。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投訴電話,暢通住戶反映訴求的渠道。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30日後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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