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保障性住房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實施細則》的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保障性住房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是2014年5月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保障性住房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實施細則》的通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保障性住房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建立健全規範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11號令)、《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1〕45號)和《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青政辦〔2012〕287號)等檔案精神,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全省範圍內保障性住房的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
本實施細則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面向城鎮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難群體出租或出售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其中公共租賃住房屬租賃型保障性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屬購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申請條件公開、審核程式透明、輪候規則公正、分配結果公平和運營管理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多部門聯動的申請、審核、公示、輪候、配租配售、退出和糾錯的聯合辦公機制。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保障性住房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工作。民政、財政、公安(車輛和戶籍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住房保障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轄區內住房保障申請的審核工作。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專門的視窗或指定專人負責辦理住房保障申請、受理和審核等事宜,實行定崗定責,確保人員穩定。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安排。
市縣人民政府要設立隸屬於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的非營利性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內保障性住房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或從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等資金中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章 準入管理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將家庭人均收入低於上年度本地區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和戶籍制度改革後進城落戶且符合城鎮住房保障相關規定的轉戶農牧民家庭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範圍。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狀況,合理確定保障對象住房困難、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的具體標準,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支出後的工薪收入(含養老金和其他勞動所得)、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規定獲得的優待撫恤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與扶助金、教育獎(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費補助以及見義勇為等獎勵性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家庭財產包括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類房產、車輛和有價證券等。
第六條 城鎮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或領取住房租賃補貼。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或領取住房租賃補貼,亦可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在城鎮就業一年以上的外來務工人員可以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城鎮中等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購買限價商品住房。
戶籍制度改革後進城轉戶的農牧民家庭,其住房困難、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條件符合城鎮住房保障相關規定的,可以通過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領取住房租賃補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方式,解決進城後的住房問題。
第七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保障性住房的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並在當地居住或工作。申請人配偶為非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居住或工作的,可作為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申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未單獨立戶的子女和父母。不同代繫結構家庭必須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關係。單獨立戶、配偶離異等特殊情況形成的單身家庭,可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
2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3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無私有產權住房,或私有產權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難標準。
4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沒有購買公有住房、參加集資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新就業職工: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
外來務工人員:持有就業地城鎮居住證或暫住證;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在申請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1年以上,或累計繳納社會保險2年以上。
2在當地無私有產權住房或私有產權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難標準。
3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分別提供相關材料。
(一)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城鎮居民家庭,應當提供以下證件材料的原件和複印件:
1申請表;
2戶口簿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或居(暫)住證;
3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結婚證,喪偶或離異的,須提供相關證明;
4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城鎮最低收入(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證明。城鎮中等收入以下家庭,有工作單位的,提供所在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無工作單位的,本人出具收入報告;
5家庭財產情況證明材料: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類房產、車輛等財產證明;
6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無房產或擁有房產的證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賃契約;有工作單位的,提交單位住房分配情況證明;
7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公示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8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以下證件材料的原件和複印件:
1申請表;
2新就業職工提供戶口簿及身份證,外來務工人員提供居(暫)住證;
3新就業職工提供就業證明,外來務工人員提交勞動(聘用)契約、繳納社會保險憑證等材料;
4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結婚證,喪偶或離異的,須提供相關證明;
5住房情況證明材料:申請人無房產或擁有房產的證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賃契約;有工作單位的,提交單位證明;
6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公示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7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相關信息,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書面同意有關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按規定需由有關單位和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並對所出具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材料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予以受理,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受理單位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準入要嚴格實行“三級審核、兩級公示”制度。具體程式為:
(一)初審: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受理和初審工作。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就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材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審核。初審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審核: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保障性住房申請的審核工作。收到申請人材料後,應當對上報材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核查原件,留存複印件並加蓋原件審核章,採取走訪調查、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在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時間7天。審核符合條件的,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及申報材料一併上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複審: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將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人口等相關證明材料分送民政、公安等部門,各部門按照職責對申請人相關情況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其中: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就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自有房產(包括店面、車位等非住宅)和現住房狀況、房產上市交易、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以及是否購買公有住房、參加集資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況進行審核。
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婚姻、優撫和社會救助等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和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戶籍登記、車輛情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障繳納信息,並核實工資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稅務機關負責提供申請人相關的完稅信息。
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要在符合查詢條件的情況下,配合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查詢申請人存款賬戶信息。
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核實申請人家庭殘疾人員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的單位向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各職能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後,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聯合辦公或召開聯席會議的方式,會同民政、公安等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條件進行聯合審查,提出審核意見,並在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時間7天。
(四)核准登記:公示期間有異議的,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進行覆核。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保障性住房輪候對象,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布。對審核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分配實行輪候制度,對輪候對象,應當在合理輪候期內予以配租或者配售保障性住房。
輪候期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保障性住房房源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按照保障對象申報時間先後確定輪候順序。同一時間提出申請的,可根據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由低到高排序。條件相同的,採取隨機搖號的方法確定輪候順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對象,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分配:
(一)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員屬於殘疾、重點優撫對象以及獲得省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個人住宅被徵收的。
申請人家庭在輪候期間,其住房、收入、財產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主動如實向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申報,並退出輪候。
第十三條 各地應當根據房源供應情況和輪候順序,分期、分批組織申請家庭(個人)參加公開選房,並向申請家庭發出書面通知。選房結果應在相關媒體、街道、社區、用人單位等地公布。
第十四條 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輪候序號作廢,需重新提出申請:
(一)不參加當期選房活動的;
(二)參加當期選房活動但放棄選房的;
(三)選定住房不簽訂選房確認書的;
(四)不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或購房契約的;
(五)因自身原因,簽訂的保障性住房租賃或購房契約被解除的。
放棄一次配租配售權利的申請家庭,屬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申請對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請;屬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對象的,安排在屆時已登記的其他申請對象之後。累計兩次放棄配租配售權利的,3年內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請。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條 從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並軌運行,並軌後統稱為公共租賃住房。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的在建項目可繼續建設,建成後統一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租金標準確定。租金標準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並動態調整。租金標準的確定或調整要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原則上按照同區位、同品質、同類型住房市場租金的70%確定。
政府投資建設並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各市縣可根據保障對象的支付能力實行差別化租金。城鎮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可根據其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確定,並隨著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達到由房屋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的租金水平。城鎮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難的,經批准可以予以租金減免。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十八條 實行共有產權的保障性住房,按照政府和共有產權人的出資比例確定產權份額,承租人應繳納政府所占份額部分的租金。
第十九條 政府與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和企業共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其中政府產權部分的租金,由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和企業管理部門統一收取後上繳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企業經營有困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租金標準可在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的基礎上適當下浮。
政府在鄉鎮、學校等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 保障對象租住保障性住房,應當與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契約採用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統一制訂的《青海省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示範文本)》。承租人應當按期繳納租金,按照契約要求合理使用承租住房。
第二十一條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續簽契約。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 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其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2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築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3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在小區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按照不超過本條(一)項1至4目費用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
7符合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稅金
依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三)利潤
按照不超過本條(一)項1至4目費用之和的3%計算。市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三條 限價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區位、同品質、同類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確定。限價商品住房的實際銷售均價不得超過土地公開出讓時確定的銷售均價。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購買保障性住房,應當與售房單位簽訂書面銷售契約,銷售契約應當載明住房的房屋概況、購買面積、產權份額、限制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契約採用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統一制訂的《青海省保障性住房銷售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在確保持有數量能夠滿足租住需求的前提下,如有剩餘房源,市縣政府可以提出住房出售計畫,報省城鄉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後,可以向符合條件且有購房意願的城鎮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出售價格按照出售時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成本價)確定。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其退出和交易管理執行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與經濟適用住房政策並軌。
購買保障性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承購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購。
購買保障性住房滿5年,承購人上市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區位、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與保障性住房價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承購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補繳土地收益、稅費優惠和增值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承購人轉讓保障性住房後,不得再次申請城鎮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條 對配租或未滿足轉讓條件的城鎮保障性住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中介服務人員不得提供經紀服務。
第五章 住房租賃補貼
第二十八條 經審核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政府不能為其提供房源的情況下,可以申請住房租賃補貼,自行租賃其它住房。
第二十九條 住房租賃補貼的申請、審核,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執行。
住房租賃補貼申請的審核結果,應當公示。對經審核合格的申請人,按規定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條 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應當定期向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申報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及其它有關信息。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申報有關信息,經催告不申報的,應當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住房租賃補貼發放條件的,應當在變化發生後的3個月內,向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對享受住房租賃補貼對象的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等狀況實行定期核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家庭及時按月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實行“一卡通”方式,直接存入補貼對象的個人銀行賬戶內。
第三十二條 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終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對原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自簽訂實物配租租賃契約或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契約的下一個月起,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對保障對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狀況和已租住年限等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對其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承租人應當定期向居住或工作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變化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當地保障性住房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二)承租人通過繼承、獲贈、購買等方式獲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築面積超出當地保障性住房政策確定標準的;
(三)契約期滿,未重新簽訂續租契約的;
(四)承租人未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收入、人口、住房情況的;
(五)將承租住房轉租、轉借的;
(六)擅自改變承租住房用途的;
(七)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八)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經催告仍不繳納的;
(九)破壞承租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十)保障性住房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承購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退回承購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因素回購:
(一)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轉讓承購住房的;
(二)改變承購住房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購住房居住的;
(四)破壞承購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當退回保障性住房但拒不退回的,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市場租金水平計收其租金;承購人逾期拒不退回的,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對退出決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在退出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後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退出決定的部門申訴,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覆核並作出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覆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承購人通過繼承、受贈、購買等方式取得其它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城鎮保障性住房未滿5年,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購房原價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因素予以回購,其房屋裝修不予補償,不計入回購價格;
(二)購買城鎮保障性住房滿5年,承購人可以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補繳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該住房不再作為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七章 運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竣工驗收後應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保障性住房小區配套設施設備由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實行共有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共同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房產登記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房屋共有情況、房屋性質、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登記時間、出資比例等內容,並加注“共有產權”字樣。
第四十條 保障對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房產登記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登記時間等內容,並加注“有限產權”字樣。
第四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須將申請家庭全體成員姓名及身份證號碼一併登記。
第四十二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加強保障性住房小區的物業服務和維修養護管理,逐步完善物業服務管理體系,積極推行市場化運行、社會化管理與民眾自我管理的物業服務方式。
對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小區,可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社會信譽好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專業化物業服務,也可由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直接提供物業服務;對規模小、較分散的保障性住房,在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指導下,可由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在商品房小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應納入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小區選擇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與保障性住房業主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契約應約定下列服務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
(二)公共綠化的維護;
(三)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的維護;
(四)公共區域的秩序維護;
(五)車輛的停放管理;
(六)物業使用中對禁止行為的告知、勸阻、報告等義務;
(七)物業維修、更新、改造和養護方案的制定及費用的賬務管理;
(八)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九)業主委託的其他物業公共服務事項。
保障性住房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按照《青海省物業管理條例》和《青海省物業服務企業規範化標準》的規定,規範物業服務活動,提高物業服務質量。
第四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標準,由業主、承租人代表與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契約中約定。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將物業服務企業名稱、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價格舉報電話等進行公示。
第四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承購人應當按照租賃或銷售契約、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單位收取。
居住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服務單位催交,並在所屬物業服務區域公告欄內公告。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服務單位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按違反配租配售契約約定行為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由業主負責的事務,由承購人負責。
政府投資建設並運營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的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預算安排解決;政府與企業、保障對象等共建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由共有產權人按照出資比例分別承擔。
第四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垃圾處理費、水費、電費、燃氣使用費、通信費、寬頻上網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等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單位)或委託物業服務單位向承租人或承購人收取。保障對象按規定退出或自願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時應當結清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八章 資金管理
第四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經營性收入以及由此產生的滯納金、違約金、罰金、利息等收入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在收取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經營性收入或售房收入時,必須使用財政專用收據或稅務票據,未出具財政專用收據或稅務票據的,承租人或承購人有權拒絕繳款。
第四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住房城 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收取,全額繳入同級國庫。
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收入和其它各項營業性收入歸投資者所有。
第五十條 政府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價款和購房人取得完全產權時繳納的土地收益等價款,全額上繳同級國庫,專項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五十一條 政府在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建的商業服務等設施,其經營收入全額繳入同級國庫,專項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租金,主要用於以下幾方面:
(一)償還保障性住房建設貸款;
(二)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維修和設施更新;
(三)租金及物業服務補貼;
(四)保障性住房建設補助。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各地保障性住房的準入、分配、退出和運營管理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
第五十四條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障對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規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縣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與核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其對與核查事項相關的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進入保障性住房檢查住房使用情況;
(三)查閱、記錄、複製保障對象與住房保障工作相關的資料,了解其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
(四)對違反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住房保障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或受委託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過程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新聞媒體等全程參與。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違反城鎮住房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應通過設立和公布舉報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方式,暢通信訪舉報渠道。對民眾反映的問題,要責成專人督辦,限時辦結。
第五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要認真做好信息公開工作,在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過程中,要實行保障政策、審核程式、房源信息、保障對象、分配過程、分配結果、投訴處理公開制度,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五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住房保障檔案管理辦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檔案和保障對象檔案。
第五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統一規範的住房保障信息化管理平台,將住房保障對象、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房源、住房保障資金及業務情況統一納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
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增強審核、監管工作的準確性,提高監管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每年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房產)部門對本地區公共租賃住房應收租金的總額進行核定,並將租金收取情況作為單位部門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六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保障性住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我省原有檔案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城鄉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各地在實施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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