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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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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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礦業權轉讓行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保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上市、重組改制、贈與、繼承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式進行管理,並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四條 省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礦業權轉讓的審批機關,負責全省(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的除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州(地、市)、縣(市、行委)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助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展礦業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礦業權轉讓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人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工商管理部門憑礦業權管理部門的轉讓批准檔案或礦業權變更登記檔案辦理相應工商登記。
(一)企業法人發生變化;
(二)企業法人未發生變化,但原控股股東發生變化;
(三)將礦業權作價折股出資;
(四)企業被收購、兼併、聯合、上市、重組改制;
(五)礦業權出租、抵押;
(六)礦業權贈與他人或繼承他人礦業權主體發生變化。
第六條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東未發生變化,但股權結構發生變化的,礦業權人應持相應的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並應在30日內到原註冊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第七條 經省政府批准配置礦業權的企業轉讓礦業權時,需經省政府審查同意後按審批程式辦理轉讓手續。
國家出資的勘查項目,探礦權人擬聯合勘查時,需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聯合勘查。
第八條 礦業權人在取得礦業權後未進行實質性投入的,在進行招商引資或將礦業權作價折股進行合作、合資時,需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第九條礦業權人不得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勘查或開採
第十條 嚴格限制探礦權分割轉讓,禁止採礦權分割轉讓。轉讓探礦權部分勘查區域時,須先徵得原發證登記機關的同意並辦理相應的探礦權分立登記後,再向轉讓申請的受理機關提交探礦權轉讓申請。
第十一條 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按照《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的有關要求籤訂轉讓契約。
第十二條 礦業權轉讓當事人向礦業權審批管理機關除提交必要的資料外,還需提供公司股東會議同意公司轉讓礦業權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礦業權受讓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申請人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人股東發生變化時,礦業權人需經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審批或備案,並應在30日內向工商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轉讓契約自礦業權轉讓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請人持批准轉讓通知書於60日內到原發證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成為礦業權人。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已批准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十六條 礦業權人在辦理礦業權轉讓時,應同時按有關檔案規定辦理建設用地的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轉讓礦業權的,對轉讓方按非法轉讓查處,對受讓方按無證勘查、開採查處。
對不履行備案手續或未經批准進行合作合資的,按非法轉讓查處。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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