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辦法》的通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第22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索 引 號::015000185/2004-00129
  • 文  號::青政[2004]75號
  • 主題分類::國民經濟管理、國有資產監管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04/10/20

第一條 為完善我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國務院公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政府和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政府和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中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自治州和海東行署,經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但應當確定有關部門行使國有資產監管職責。 
第四條 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州、市國資委)是分別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國資委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和國有參股企業,由省政府確定,授權省國資委公布,並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和國有參股企業,分別由本級政府確定並公布,或授權本級政府國資委公布,並報省國資委備案。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七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人財產權和企業經營自主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和義務,依照《條例》和《青海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青辦發[2004]9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實際,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的選用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並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第十二條 政府和西寧市、各自治州政府、海東行署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任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提出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標準。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其對所出資企業派出的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式決定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分立、合併、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政府批准。 
國有獨資企業決定其投資設立的子公司的資產重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對外投資、重大產權處置、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按規定許可權辦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所出資企業中國有控股和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第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屬的全資、控股和參股的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企業投資、產權處置、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先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或請示,並依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製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被授權經營國有資產的國有獨資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規範的現代企業制度,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並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監督管理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分配和使用,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計畫、發展戰略計畫,依照本省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所出資企業在進行項目或股權投資時,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確投資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的責任,重大投資要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備案;所出資企業不得進行高風險和違規投資,確保國有資產安全。 
第二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和國有股東代表應當慎重對待和嚴格控制對外擔保產生的債務風險。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派出監事會,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後相結合的監督制度;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範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二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要求進行投資或違規擔保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紀律處分;造成企業損失的,企業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經營性國有資產仍由財政部門管理;凡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國有土地和礦產資源轉入經營性國有資產、以及地方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經政府授權,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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