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的通知》是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為規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促進政府信息公開有序進行制定的辦法,發布於2009年5月14日。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促進政府信息公開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為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
第三條 保密審查應當遵循誰主管誰公開、誰公開誰審查、誰審查誰負責和先審查後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省政府辦公廳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的建立和完善,省政府法制辦、省保密局、省監察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各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機關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行政機關保密工作機構、法制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時和公開前,進行相應的保密審查,未經保密審查的信息不得公開。
第六條 保密審查包括:
(一)公文制發時的同步保密審查;
(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審查;
(三)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
第七條 政府信息保密審查的依據:
(一)《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
(二)國家主管部門有關《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規定》;
(三)已確定為涉密或不宜公開的信息;
(四)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定密規定。
第八條 保密審查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行政機關業務機構對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開的初步意見,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提交的初步意見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報主管領導批准;
(三)行政機關負責人最終批准政府信息是否公開。
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發公文時,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保密審查,發文時應明確公文是否宜公開。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發文的,公文是否宜公開的保密審查由主辦單位負責牽頭,會同聯合行文的其他相關部門進行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政府信息為宜公開的,應向申請人提供;
(二)申請的政府信息未明確是否公開的,由本機關相關業務機構提出是否公開意見,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查確認後,向申請人提供或者不予公開,不予公開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對本機關業務機構提出的意見有異議或難以認定,可能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會同本機關保密工作機構和法制機構共同進行審查認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人在簽發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覆時,最終批准保密審查意見。
第十一條 在保密審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開或暫緩公開:
(一)依照國家保密範圍和定密規定,明確標識為“秘密”、“機密”、“絕密”的;
(二)雖未標識,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依照規定需經國家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公開,而未獲批准的;
(四)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其他信息。對於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在保密審查過程中應當徵求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息所有權人的意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本機關的業務機構、保密工作機構、法制機構對本機關已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複查。
對已列入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經複查發現存在不予公開情形的,應當採取保密措施;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應當依法確定密級及保密期限。
對已列入不予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經複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公開:
(一)應予公開,而認定為不宜公開的;
(二)因情勢變化,不予公開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認為屬於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但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第十三條 對主要內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應當經法定程式解密或刪除涉密內容,經保密審查後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保密審查過程中,對是否公開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政府信息,屬於主管業務範圍的應向上級主管部門申報;屬於其他方面的應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申報。
行政機關在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時,應當提供申請確定信息的文本、不明確或爭議事項的文字說明以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需要參考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中對不明確事項或有爭議的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按規定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或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定,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進行梳理。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規定符合解密條件的,應當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內解密。
第十七條 保密工作部門要建立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的考核辦法,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考核和評議。
保密工作部門每年至少應當進行一次清理,做好變更密級和解密工作,定期開展確定密級和解密的培訓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保密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規定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的;
(二)未經保密審查程式而公開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審查義務或保密審查程式不規範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國家秘密泄露或公開了不宜公開的政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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