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省民政廳 省財政廳 省公安廳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省工商局 省地稅局 省金融辦 青海銀監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省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切實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2014〕649號)、《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青政〔2014〕59號)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關於建立低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意見的通知》(青政辦〔2013〕132號)等檔案有關規定,結合省情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住房救助等社會救助的人員,適用本辦法。已享受本省社會救助項目的個人或家庭,因複審或動態管理等情況需要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時,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堅持依法、公正、客觀、保密原則。
第四條省、市(州)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公室負責對轄區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複議。
第五條縣(市、區、行委)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負責開展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
第六條縣(市、區、行委)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金融、稅務、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核對內容
第七條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住房救助等社會救助的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均應進行核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人員;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九條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它所得等。
(二)經營性收入。指從事個體、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以及各類無證無照經營所得。如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其它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惠農惠牧補貼、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有關的收入。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殘疾人生活補貼和老齡補貼;
(三)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
(四)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五)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死亡職工的喪葬費;
(六)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計畫生育家庭所獲其他政府獎勵扶助資金;
(七)在職職工按規定由單位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八)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九)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十一)社會捐贈款物中專項費用實際支出部分。
第十條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一條家庭財產所有權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按照實名認定;
(二)機動車輛按照車輛購置登記人認定;
(三)房屋按照《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或《宅基地使用證》的登記人認定;
(四)債權按照債權契約登記人認定。
第十二條貨幣財產價值的認定
(一)工資、薪金所得,城鎮居民按個人任職或受僱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不能提供證明或提供證明低於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的,參照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計算;農村務工人員,根據工作單位相關證明計算收入,不能提供的,參照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計算;
(二)在法定就業年齡內除特殊原因外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的居民,均按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計算;
(三)從事種植、養殖業的按實際產量和當地收購價,扣除成本後計算收入,也可以依據當地農經、統計機構上年度的統計公告計算;除特殊原因外,按申請救助家庭土地(草場)面積、養殖規模核算收入;
(四)銀行存款按照賬戶餘額認定,申請救助家庭成員三個月記憶體款有大額支出、轉移記錄的,應由申請救助家庭主動說明原因,不能說明原因的,中止核對;
(五)股票類資產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的總和認定;
(六)基金按照淨值認定;
(七)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價值認定。
第十三條證明材料的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證明材料:單位證明,失業證明,無業證明,租賃契約,養老金證明,領取各類救濟、救助、補貼的證明,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證明,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或離婚協定書等。
(二)家庭財產的證明材料:銀行存單,銀行賬戶明細,證券對賬單,債券憑證,商業保險契約,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車輛登記證書等。
第十四條各相關部門的主要職責
建立全省統一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各相關部門應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信息化平台的數據對接工作。民政部門負責開展申請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工作。對相關部門提供的信息數據進行比對分析,出具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
財政部門負責提供資金保障各級核對工作順利開展。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救助申請人房產登記情況、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等信息。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申請人就業、工資、從事公益崗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等信息。
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救助申請人戶籍情況、家庭成員組成、死亡情況、直系親屬(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義務人)狀況及車輛擁有等信息。
工商部門負責提供救助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農民合作社等在工商部門的登記註冊信息。
稅務部門負責提供救助申請人納稅情況等信息。
交通(運管)部門負責提供救助申請人辦理運營性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有關信息。
省金融辦、青海銀監局負責指導督促各大銀行做好數據對接工作,提供救助申請人存款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核對方法
第十五條核對機構應在收到核對委託後及時通過核對信息化平台查詢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通過信息化平台實現信息化數據對接的,各地可以通過人工方式開展核對工作,採取加密隨身碟、加密郵件等形式與相關部門或機構開展核查。
第十六條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流程
(一)初審。申請救助的居民家庭,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
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如不填寫,則不進行申請受理。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要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入戶調查、鄰里走訪、單位取證、信函索證、民主評議等工作,並張榜公示7天。無異議的,上報縣級相關救助部門。
(二)核查。縣級相關救助部門在完成救助審批前,應委託本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進行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核對機構在接到委託後,應在每月5號前將受委託核對申請救助家庭基本情況和相關授權材料錄入核對信息平台,經縣(市、區)核對機構主管領導審核後,由信息平台上報省核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公室審核匯總。省核對辦公室應在每月8號前完成各縣(市、區)數據審核匯總工作,並通過信息核對平台系統提交相關部門。
(三)出具報告。縣(市、區)核對機構通過信息核對平台系統獲取申請人家庭核對信息後,要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核對報告並提交救助業務部門。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並建議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中止其社會救助和保障申請:
(一)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拒絕配合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部門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通過離婚、贈予、轉讓、轉移等投機形式,主動放棄、隱瞞財產所有權或應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政策有中止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申請家庭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級核對機構申請覆核。
第十九條縣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按戶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檔案,及時將家庭人口及經濟狀況變動情況登記歸檔,根據變動情況對其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同時將結果反饋給相關專項社會救助和保障部門。
第二十條核對工作相關材料須留存紙質原件,並且應當採取電子化方式備份。核對業務檔案由區縣核對中心集中保存並配備專人、必要的設施、場所,認真落實檔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銷毀等管理要求,做好妥善保管、有序存放,嚴防損毀、遺失和泄密。
第二十一條核對業務檔案卷內材料按經濟狀況核對報告、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誠信承諾書,中止核對通知書,申請家庭成員基本信息、可支配收入、財產證明材料、其他交接類表單的順序進行排列。
第二十二條新申請救助家庭核對報告有效期為半年,有效期內不做重複核對;救助業務部門因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要求重新核查的,核對機構應及時受理核查。
第四章相關責任
第二十三條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第六十八條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將相關行政處罰情況記入有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誠信體系。相關專項社會救助部門有專項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區居委會以及其他單位、組織,應當向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如實提供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相關情況。對於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提請其上級主管單位或有關部門予以調查處理,同時,記入有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誠信體系。
第二十五條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核對對象核查出的經濟、財產結果及其它涉及隱私的信息保密,不得向無關單位或個人泄露。
第二十六條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第六十六條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不做救助認定,僅供各級救助部門參考使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