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規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落實社會救助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民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內政辦發〔2013〕66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自治區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12〕73號)、《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實施細則》(內民政社救〔2012〕192號)及《內蒙古自治區民政廳關於建立人戶分離家庭城鄉低保入戶核查協作工作機制的通知》(內民政社救〔2014〕40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相關部門和機構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下稱低保)和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制度時,對提出申請或已享受社會救助但按規定需定期複審的居民家庭或個人(下稱核對對象),委託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及出具書面報告等工作。
第二章核對機構和職責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鄉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領導小組,並設立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下稱核對機構,因市級暫無編制,所需工作人員由市民政局內部調劑解決,待有編制後予以配備工作人員)。市級核對機構主要負責指導全市核對工作,協調相關部門加強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的銜接和共享。市民政局為全市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市直各有關部門在核對工作中的職責。
(一)編制部門負責協調解決核對工作機構和人員編制。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就業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情況。
(三)財政部門負責提供財政供養人員信息。
(四)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享受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等方面信息,家庭成員婚姻登記狀況、家庭成員殯葬基本信息,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及有關就業信息。
(五)房管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房產擁有、房產交易、房屋租賃等情況信息及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信息。
(六)工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開辦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信息。
(七)稅務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的納稅信息。
(八)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車輛擁有情況及戶籍人口基本信息。
(九)經信部門負責為政務外網提供技術支持,維護信息核對平台;協調各通信公司,提供通信費用等信息。
(十)衛計部門負責提供計畫外生育信息。
(十一)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部門負責依法提供銀行存款、股票、基金及其紅利、債券利息等金融性資產信息。
(十二)根據核對工作需要,各部門應積極配合核對工作機構,提供其它核對工作所需信息。
第五條各旗區也應成立相應核對工作領導機構,具體負責本旗區的核對工作。旗區核對工作機構應配備3—5名工作人員,並落實工作經費。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核對工作開展情況,採取調配、招用、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受理轄區居民個人或家庭提出的低保、醫療救助、臨時救助和住房保障等救助申請後,按規定需要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重要依據的(申請人應同時提交核對委託書及申請救助對象的授權書),委託核對機構調查核實。核對機構通過各部門的信息數據核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後,通過書面報告形式反饋委託部門。
第三章核對對象和內容
第七條核對對象包括:
(一)已享受低保、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廉(公)租住房、經濟適用房及其它社會救助待遇的居民。
(二)申請低保、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廉(公)租住房、經濟適用房及其它社會救助待遇的居民。
(三)受申請人委託需要核對家庭經濟狀況的其他人員。
為確定核對對象相關贍養、撫養、扶養人的贍養、撫養、扶養能力,核對機構可核對核對對象相關贍養、撫養和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
第八條核對內容和範圍包括核對對象的家庭財產、一定期限內的家庭收入及其他家庭成員基本經濟情況。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家庭財產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貨幣和實物財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
(二)公司、企業等個人名下的註冊資金。
(三)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
(四)房產(包括在本市以及在外省市擁有的居住類和非居住類房產)。
(五)債權。
(六)商業保險。
(七)高檔藝術品、收藏品。
(八)其它有關財產。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申請人提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申請當月起前12個月內,家庭成員所取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最低繳費標準)、城鎮居民養老保險費、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費之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
(一)工資性收入。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及第二職業、其它兼職和臨時勞動得到的工資性收入。
(二)經營性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指家庭擁有的動產、不動產所獲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收入,土地、草場徵用補償、流轉收入,財產轉讓、租賃收入,智慧財產權收入,保險、彩票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它社會組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之間的收入轉移。主要包括退耕還林還草補貼,購置和更新大型農機具補貼收入,糧食、良種補貼收入,離退休金、商業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保險索賠、贍(撫、扶)養收入、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接受捐贈收入,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土地徵用及房屋拆遷補償等。
第十一條下列內容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1953年以前入黨的老黨員享受的補助金。
(二)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的護理費和傷殘保健金。
(三)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特殊享受的補貼收入;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四)政府及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工作、學習成績優秀者和見義勇為等先進分子給予的獎金。
(五)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六)因病、因災、因就學困難等原因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救助款物。
(七)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
(八)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專項獎金。
(九)在職職工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十)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金。
(十一)老齡津貼。
(十二)殘聯部門發放的殘疾人生活困難補助費。
(十三)家庭成員按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規定享受的基礎養老金部分。
(十四)按有關規定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核對標準和程式
第十二條核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具體包括:
(一)低保家庭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調查期內家庭擁有應急之用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公司企業註冊資金等貨幣財產總額人均不超過當地低保標準24倍,且無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視為低保家庭。
(二)低保邊緣家庭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介於當地低保標準的1—1.5倍之間,且無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視為低保邊緣家庭。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為社會救助家庭。
(一)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提供有關證件和證明,或提供的證件、證明不齊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權工作人員依法調查,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財產,提供虛假證明,或故意放棄、轉移生活權益和財產的。
(三)調查期內家庭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股票等金融資產人均超過當地低保標準24倍的。
(四)家庭成員擁有兩處及以上住房(不含人均使用面積低於15平方米的住房)的。
(五)家庭擁有商業用房的。
(六)家庭成員擁有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的。
(七)通信費用每月支出超過當地低保標準15%的。
(八)擁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
第十四條核對機構應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淨收入可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及獲得贍養、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收入可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和債權債務等情況得出。
第十五條核對機構在開展核對工作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止核對。
(一)人均年家庭收入及家庭財產超過核對標準和有關部門救助標準規定的。
(二)申報期間有轉移財產的。
(三)沒有授權委託書或拒絕配合核對機構核對其家庭經濟狀況的。
(四)需重新確認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條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已授權的核對對象基本信息,旗區核對機構應通過信息核對平台開展核對工作;對尚未進入核對平台的數據,應與相關部門通過其它方式交換數據,並出具核對報告。
第五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各級核對機構應建立嚴格統一的管理制度,推動調查核實工作規範化開展。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至少派出兩名工作人員。旗區民政部門在提出審批意見前,應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入戶抽查。
第十八條各級核對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核對信息安全。對在核對工作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核對人員應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個人泄露。
第十九條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積極配合開展核對工作,提供真實、詳細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核對對象提供虛假信息、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社會救助的,由社會救助審批機關收回被騙取的救助金並按相關政策規定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組織及個人提供虛假信息,幫助核對對象騙取社會救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核對人員在核對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實施社會救助以外的其它政策和制度,需委託核對機構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的,應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