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公平、公正、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等制度,切實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會救助制度時,經提出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核對對象)授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委託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縣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進行信息核對,出具核對報告。
已享受本縣社會救助的家庭,在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複審時的信息核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應堅持依法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四條 縣民政部門是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指導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核對政策,確定報批核對範圍,與有關單位和部門開展核對工作的協調聯繫等。
第五條 縣核對機構具體承擔全縣有關社會救助申請人的家庭財產、收入的核對,出具相關核對報告並及時反饋委託核對單位;承擔核對系統的開發、完善、運行和管理等日常工作。縣民政部門應明確相應機構,具體承擔核對委託、核對報告的分析使用等工作。
第六條 縣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有關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並督促落實。
(二)財政部門負責將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三)經信部門負責協調電信運營商做好各相關部門的信息資源交換、共享,以及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專題資料庫建設等工作。
(四)縣政府金融辦負責協調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的相關監管部門,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金融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條 縣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共享工作。
(一)民政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家庭成員婚姻登記狀況、家庭成員殯葬基本信息,共享個人社會團體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基金會登記情況等相關信息。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就業、醫療、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等相關信息。
(三)房管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等相關信息。
(四)農機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擁有大型農機具等相關信息。
(五)水利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庫區移民等相關信息。
(六)殘聯負責共享核對對象殘疾類別、等級等相關信息。
(七)工商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等相關信息。
(八)稅務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納稅等相關信息。
(九)公安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擁有車輛的信息及流動人口、戶籍人口登記、人口註銷等相關信息。
(十)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獨生子女家庭、違法生育家庭和享受特別扶助政策的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等相關信息。
(十一)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共享核對對象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等相關信息。
(十二)其他政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核對信息共享相關工作。
第三章 核對內容
第八條 核對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等狀況。
家庭收入是指核對對象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家庭經營性淨(純)收入、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船舶、房屋、債權和其他財產。
第九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義務兵的家庭優待金;
(二)政府給予的非報酬性獎勵金、榮譽津貼等;
(三)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四)教育救助金和助學金;
(五)見義勇為獎勵金;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七)依法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核對程式和辦法
第十條 核對工作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進行。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核對對象書面授權,並按市核對機構要求準備相關材料後,可以委託縣核對機構核對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縣核對機構根據政府有關部門核對委託要求,通過共享相關部門數據信息,核對申請對象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形成核對報告,反饋委託部門。
需要上一級核對機構進行核對的信息,縣核對機構應委託上一級核對機構進行核對。
核對對象應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核對工作,如實提供個人或居民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核對報告有效期為1年。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政府相關部門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縣核對機構進行覆核。
第十三條 縣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共享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信息等獲取;
(二)經營性淨收入可以通過共享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信息等獲取;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共享利息、股息與分紅、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信息等獲取;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共享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的信息等獲取;
(五)實物性財產可以通過共享機動車輛、房產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信息獲取;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共享存款、有價證券等持有信息獲取。
第十四條 縣核對機構應建立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管理平台,集中處理全縣核對信息,並建立嚴格統一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信息數據交換模式可根據各部門數據信息管理的要求,採取直接聯通或間接聯通模式。採取直接聯通數據接口形式的,數據實時比對;採取間接聯通形式的,應明確部門間數據信息交換、反饋的時限和方式等事項。
第十六條 縣核對機構應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和信用狀況指標研究和資料庫建設工作,逐步開展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數據收集與採集,為政府公共政策決策提供參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核對對象不如實提供相關情況,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社會救助待遇的,由救助審批部門依法取消其救助待遇,並依法予以處罰,同時將產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計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如實提供居民家庭及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將產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計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十九條 核對機構應建立嚴格的保密制度和核對工作規範。核對機構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應簽訂保密協定,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二十條 核對機構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實施除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外的其他社會救助制度,需要委託縣核對機構進行核對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