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 發布時間:2014-08-15
  • 發布文號:〔2014〕保市府辦150號
  • 發布單位:保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確保本市社會救助等社會保障制度有效實施,依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國務院令第649號《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河北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算與評估辦法(試行)》(冀民〔2013〕4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保定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市(縣)級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受提出申請享受社會救助的城鄉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核對對象)委託,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開展比對、核實以及認定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中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為市、縣兩級民政部門下設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查中心。
第四條市、縣兩級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具體負責本級核對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加強各部門之間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的有效銜接。市民政部門是全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各縣(市、區)社會救助家庭的認定工作。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負責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的相關工作。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建、工商、稅務、銀監、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提供申請人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相關信息,協助市、縣兩級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家庭的認定工作。
第五條市、縣兩級要加強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和經費。
第六條核對工作堅持“實事求是、誠信申報、逐項核對、如實反饋、促進公平”的原則。核對結果依救助種類,以書面報告形式反饋相關社會救助部門,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核對對象及內容
第七條核對對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鄉低保、特困人員供養、低保邊緣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各類社會救助待遇的;
(二)申請城鄉低保、特困人員供養、低保邊緣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各項社會救助待遇的;
(三)政府確定的需要核對家庭經濟狀況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其他基本情況。其中,可支配收入核對範圍通常為申請救助前連續一年的可支配收入。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員、家庭財產、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況的核對範圍和內容,按照所申請社會救助的具體規定執行。在核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時,核對機構可對申請人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一併進行核對。
第九條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工資及補貼收入、其他勞動收入;
(二)經營性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智慧財產權收入、商業保險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收入、辭退金(包括因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等)、賠償收入、贍(撫、扶)養收入、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接受捐贈收入、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土地徵用及房屋拆遷補償等;
(五)其他有關的收入。
第十條下列內容不計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優撫待遇;
(二)見義勇為人員獲得的一次性獎勵金;省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助學金、困難補助金;
(四)各級政府、社會各界給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六)人身損害賠償金中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費、後續治療費;
(七)工傷職工除按月領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傷殘津貼,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
(八)醫療保險待遇中的個人賬戶資金、住院及門診報銷的醫療費、醫療補助費;
(九)計畫生育獎勵金、除按月領取的生育保險津貼以外的生育醫療費;
(十)老齡津貼(優待金);
(十一)按有關規定不應當計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家庭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
(三)房產;
(四)債權;
(五)商業保險;
(六)其他有關的財產。
第三章核對方法和工作流程
第十二條核對機構可綜合採用下列方式開展核對工作。
(一)實地核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核對機構,在審核救助申請時,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取證等方式核對救助對象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
(二)人工核對。對部門間暫不具備建立信息網路條件的,由核對機構與相關部門間採用加密存儲介質或書面方式,對申請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三)系統核對。由核對機構與相關部門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網路系統,並通過信息網路系統核對已救助和擬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
第十三條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淨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商業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贍養、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四條核對機構在開展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核對: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過核對標準和有關部門救助標準規定的;
(二)申報期間有轉移財產的;
(三)拒絕配合核對中心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
(四)需要重新確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核對工作由縣級民政部門核對機構將信息匯總分類後與相關部門進行數據交換(南、北、新市區、高新區民政部門核對機構將信息匯總分類後與市級相關部門進行數據交換),並依核對結果出具核對報告。一個核對周期為15個工作日(從縣級民政部門接到鄉、鎮、街道辦事處遞交的核對對象申請救助資料之日起計算)。
(一)申報。核對對象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家庭收入情況以及其它申請資料,簽訂《委託核查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並提供受理所需的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委託後及時進行實地核查,並於受理委託起10個工作日內將核對對象申請救助資料、實地核查結果和鄉、鎮、街道辦事審核意見統一報縣級民政部門核對機構。
(二)核對。核對機構匯總、分類所需核對信息,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遞交的核對對象申請救助資料、實地核查結果和鄉、鎮、街道辦事審核意見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路、加密存儲介質或紙制介質交付各相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換核對。
(三)反饋。本辦法涉及的各相關部門自接到核對機構遞交的核對信息起5個工作日內,將信息核對結果書面反饋至提出核對要求的核對機構。核對機構自接到各信息提供部門的書面信息核對結果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核對報告,該書面報告作為相關部門作出各種救助審批的依據。
第十六條社會救助相關部門對核對報告提出異議時,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覆核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核對周期。
核對對象對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逐級向社會救助相關部門申訴,由相關部門根據核對情況出具書面報告答覆申訴人。
第十七條除第七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可以對相應支出情況進行核對。
第四章職責分工
第十八條本辦法涉及的各相關部門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況下應對信息核對工作給予積極配合,及時準確地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民政部門負責對各部門提供的信息進行比對分析,並對提供的數據進行加密。
(二)人社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家庭的從事公益崗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等信息。
(三)住建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家庭的房產登記、房產交易和房屋租賃等信息。
(四)工商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家庭成員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信息、經營情況等。
(五)稅務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家庭成員納稅情況等信息。
(六)公安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家庭的戶籍情況、家庭成員組成、死亡情況、車輛擁有情況等信息。
(七)銀監部門負責協調各銀行市級機構提供社會救助家庭存款等信息。
(八)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家庭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等信息。
(九)核對機構需要有關部門應提供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統一的管理和責任制度,規範調查核實工作,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對信息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核對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二十條核對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核對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比照各地制定的低保和社會救助工作人員責任追究制度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如實誠信提供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二十二條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核對工作,提供真實、詳細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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