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

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確保各項社會救助制度有效實施,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實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委託縣級以上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對申請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核對報告的活動。
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需要覆核複審時,適用本辦法。
前兩款中接受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家庭或個人,以下統稱核對對象。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保密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和隱私。
第四條 核對內容包括:
(一)核對對象的家庭人口及戶籍情況;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婚姻狀況;
(四)其他依法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核對的內容。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期貨、債權、公積金、房產、土地、車輛、船舶及其他財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指導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機構承擔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的具體核對工作。各級核對機構負責本級核對系統的開發、完善、運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平台,健全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信息交換制度,落實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人員配備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縣級核對機構受本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對本行政區域核心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出具核對報告並及時反饋委託單位;對按規定確需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的數據信息,報同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交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
設區市級核對機構受本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委託,對市本級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出具核對報告並及時反饋委託單位;對按規定確需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的數據信息,報同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交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承擔所轄縣(市、區)核對機構提出的需要跨縣核對數據信息的協助比對工作。承擔全市核對數據信息的統計和匯總工作,負責全市核對機構業務工作的指導和培訓。
省級核對機構負責對全省核對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培訓;承擔全省核對數據信息的統計分析和匯總工作,並出具年度分析報告;承擔各設區市核對機構提出的需要跨設區市、跨省核對數據信息的協助比對工作。對按規定確需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的數據信息,報同級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提交上級核對機構協助比對。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社會救助申請材料後,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眾評議等方式,對核對對象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實地調查。同時,按規定委託有關核對機構進行信息核實。
第八條 根據需核對數據信息的特點、來源不同,各地可結合實際,採取自動比對、人工比對和實地調查等方式進行核對。
(一)自動比對。運用計算機網路技術,通過政務服務網數據交換共享平台,將核對對象的數據信息提交相關部門(機構),實現自動查詢和實時比對。
(二)人工比對。通過人工接收和傳送、導入、導出,定期交換核對對象的數據信息,或由相關部門(機構)按需求提供核對所需的數據信息。
(三)實地調查。在運用信息化比對手段的同時,強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眾評議等傳統調查手段,綜合套用、相互補充。
第九條 核對對象提出救助申請時,須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簽字確認,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完整,並簽署核對授權書,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對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相應核對機構進行核對;核對機構接受委託後,將需要核對的信息傳送相關部門(機構);相關部門(機構)要及時進行核對,在規定時限內反饋核對結果。
對需要入戶調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申請人所在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開展入戶調查和鄰里訪問等實地調查。每組調查人員不少於2名。
第十條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助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遺產、贈與、補助、補貼、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土地、車輛、船舶,以及收藏品、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一條 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應當對其支出情況進行覆核,進一步核實。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工作單位及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應當積極支持核對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相關部門(機構)應當按照核對平台數據標準格式提供相關數據。
民政部門負責牽頭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制訂核對平台數據交換的標準數據接口和數據標準格式,提供婚姻登記、殯葬、領取救助金、社會慈善組織救助等信息。
教育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接受教育救助情況等信息。
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戶籍人口登記和擁有機動車輛情況等信息。
人力社保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離退休、就業、失業登記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接受就業援助和享受社會保險等信息。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土地登記情況等信息。
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房屋產權、產權交易、房屋租賃登記及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負責提供核對對象住房公積金繳納和領取、貸款等信息。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從事營運車輛、擁有船舶情況等相關信息。
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享受農業補助、擁有農業機械(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情況等相關信息。
稅務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納稅、從事個體工商戶或企業納稅等信息。
工商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從事個體工商戶或企業的註冊登記等信息。
統計部門負責提供與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相關的統計數據信息。
海洋與漁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擁有船舶及享受柴油補助情況等信息。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協調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依法提供核對對象銀行存款、證券交易、商業保險購買繳費和獲益情況等信息。
總工會負責提供困難職工家庭認定和享受幫扶救助等信息。
殘聯負責提供殘疾人殘疾類別、等級和享受救助等信息。
紅十字會和慈善總會負責提供社會救助相關信息。
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根據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需要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核對機構應當在自接受核對委託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對象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出具核對報告,並送達相關委託單位。核對報告僅作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審核或認定的依據,不作其他用途。
核對報告應制訂固定格式和範本,主要由核對說明、核對對象人均可支配收入情況、人均財產情況等三部分組成。
核對報告有效期一般為1年。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工作規範,認真嚴謹開展核對工作,確保核對及時、報告準確。
核對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保密制度,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部門(機構)之間信息交換應當簽署保密協定,指定專人負責,採取加密技術手段或者專線傳遞等方式進行數據信息交換。
對私自泄露核對對象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和責任領導的責任。
第十七條 核對對象故意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救助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停止救助;對出具核對對象經濟狀況虛假證明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相應責任。由此產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記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信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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