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經2014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14章56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
- 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實施辦法,
政府令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號
《四川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魏宏
2014年12月30日
實施辦法
四川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救助等相關工作,適用本實施辦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社會救助工作,將社會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構建綜合性社會救助平台,整合最佳化社會救助資源,實現資源信息共享,統籌城鄉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定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具體承擔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轉辦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及時發現並幫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和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會救助對象數量和社會救助工作情況明確承擔社會救助管理職責的機構,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信息互聯互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社會救助對象基本情況、救助申請受理辦理情況上網公布,實現部門之間資源共享。
第九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家庭、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核准並公示。有專門規定的,按照專門規定辦理。
符合條件的外來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救助等相關工作,適用本實施辦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社會救助工作,將社會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構建綜合性社會救助平台,整合最佳化社會救助資源,實現資源信息共享,統籌城鄉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定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具體承擔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轉辦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及時發現並幫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和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社會救助對象數量和社會救助工作情況明確承擔社會救助管理職責的機構,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信息互聯互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社會救助對象基本情況、救助申請受理辦理情況上網公布,實現部門之間資源共享。
第九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家庭、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核准並公示。有專門規定的,按照專門規定辦理。
符合條件的外來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費用確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方式核查信息,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動態管理,並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姓名、保障金額等情況,在其申請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區定期公示。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費用確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方式核查信息,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動態管理,並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姓名、保障金額等情況,在其申請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區定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符合條件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居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居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機制,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十九條 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對受災人員開展心理撫慰,做好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十九條 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對受災人員開展心理撫慰,做好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受災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和疾病應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醫療救助和疾病應急救助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患病住院的,其醫療費用經各種醫療保險報銷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定金額的救助。
鼓勵定點醫療機構對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給予優惠或者減免。
醫療救助和疾病應急救助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助對象患病住院的,其醫療費用經各種醫療保險報銷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定金額的救助。
鼓勵定點醫療機構對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給予優惠或者減免。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各教育階段教育救助制度。
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根據教育資助政策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條 教育救助類別、標準,按照家庭經濟困難在校學生資助政策體系中確定的資助類別、標準分類公布。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類社會力量通過捐款、設立獎學金、成立教育助學基金會等形式,開展教育救助。
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根據教育資助政策給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條 教育救助類別、標準,按照家庭經濟困難在校學生資助政策體系中確定的資助類別、標準分類公布。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類社會力量通過捐款、設立獎學金、成立教育助學基金會等形式,開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條 對住房救助對象中的殘疾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救助對象,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給予房源、樓層等方面的優先選擇,並完善其居住小區的無障礙設施。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施家庭無障礙改造。
第三十一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二十九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條 對住房救助對象中的殘疾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救助對象,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給予房源、樓層等方面的優先選擇,並完善其居住小區的無障礙設施。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施家庭無障礙改造。
第三十一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加強就業救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創業就業。
第三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發布招聘信息、開展招聘活動、搭建求職平台、開發公益性崗位、提供技能培訓、給予培訓補貼等針對性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對符合公益性崗位補貼條件的,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三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發布招聘信息、開展招聘活動、搭建求職平台、開發公益性崗位、提供技能培訓、給予培訓補貼等針對性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對符合公益性崗位補貼條件的,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三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按照應救盡救原則,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三十七條 臨時救助對象認定、困難類型和範圍、救助標準等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臨時救助可以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實施救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及時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等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三十九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遵循自願受助、無償救助、依法救助原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三十七條 臨時救助對象認定、困難類型和範圍、救助標準等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臨時救助可以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實施救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及時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等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三十九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遵循自願受助、無償救助、依法救助原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四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減免收費、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各類慈善組織應當公開救助申請的條件、程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並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績效評估、準入、退出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服務機構設定社會工作崗位,發揮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各類慈善組織應當公開救助申請的條件、程式。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並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績效評估、準入、退出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服務機構設定社會工作崗位,發揮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十一章 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機制。
全省建立統一的跨部門的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落實工作人員和經費,對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核對。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級信息平台建設和維護,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共享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社會救助申請對象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轄區內已獲得社會救助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定期覆核或者抽查核對。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對象,應當主動配合調查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並及時報告變化情況。
救助對象申報的家庭經濟狀況與核對結果不符並且明顯超過有關社會救助標準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載入核對系統,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將相關信息載入個人徵信系統。
全省建立統一的跨部門的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落實工作人員和經費,對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核對。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級信息平台建設和維護,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共享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社會救助申請對象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轄區內已獲得社會救助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定期覆核或者抽查核對。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對象,應當主動配合調查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並及時報告變化情況。
救助對象申報的家庭經濟狀況與核對結果不符並且明顯超過有關社會救助標準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載入核對系統,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將相關信息載入個人徵信系統。
第十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社會救助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門間投訴、舉報處理轉辦流程,建立監測通報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二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社會救助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門間投訴、舉報處理轉辦流程,建立監測通報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二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關信息載入個人徵信系統。
對無理取鬧、採用威脅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關信息載入個人徵信系統。
對無理取鬧、採用威脅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