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四川省自貢市市級社會救助辦法具體內容。
自貢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社會救助體系建設,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四川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86號),結合自貢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社會力量參與救助等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政府負責社會救助工作,將社會救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畫。
市、區縣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工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聽證、公示等工作,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承擔。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及時發現並幫助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和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五條 市政府建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長為召集人的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各區縣政府也應建立相應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健全由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類社會救助政策,整合最佳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六條 區縣政府應完善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明確受理、分辦、轉辦、反饋流程和時限,及時登記、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八條申請社會救助的家庭、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縣級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核准並公示。有專門規定的,按照專門規定辦理。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市政府根據當年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費用確定、公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榮縣、富順縣可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公布不低於市保障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以家庭為單位(年滿18周歲以上的一、二級殘疾人除外),由戶主向常住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書面聲明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如實提供戶籍、身份、家庭成員收入、房產等證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等情況開展核查,組織評議或聽證,將核查、評議或聽證的結果進行公示後,提出審核意見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三)區縣民政部門對申請家庭開展家庭收入信息比對和全面覆核後,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並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姓名、保障金額等情況在其申請地或居住地的村、社區進行長期公示。區縣民政部門應按照不低於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總數的30%進行入戶抽查。
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說明理由並退回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區縣民政部門每年應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進行抽查。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的,應向低保對象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五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符合條件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六條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市政府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費用確定、公布全市特困人員供養標準,並適時調整。榮縣、富順縣可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公布不低於市供養標準的特困人員供養標準。
特困人員供養應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居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區縣民政部門可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第十九條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報區縣民政部門,經區縣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條 區縣政府應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機制,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區縣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區縣政府應根據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縣、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對受災人員開展心理撫慰,做好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政府應及時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狀況。
第二十三條 受災地區縣政府應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對因災房屋倒塌或者嚴重損壞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縣政府應發放過渡性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消除後,受災地區縣政府應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縣民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等部門應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縣政府應為因冬寒或者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和疾病應急救助制度,保障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經民政部門認定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
(四)區縣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八條 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當地區縣政府給予全額或者定額補貼。
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支付後,個人承擔的政策範圍內的醫療費用,由當地區縣政府給予補助。
對在精準扶貧中經市政府農村工作、民政、衛生計生部門認定的長期患病的特困人員所需基本藥物,由民政部門向當地基層醫療機構採購並免費發放,所需費用由市、區縣共同承擔。
第二十九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應逐步取消起付線,提高救助比例。具體救助標準由區縣政府按照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
第三十條 區縣民政、財政、衛生計生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相銜接的醫療救助制度,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鼓勵定點醫療機構對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給予優惠或者減免。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各教育階段教育救助制度。
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根據教育資助政策給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提供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類社會力量通過捐款、設立獎學金、成立教育助學基金會等形式,開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五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六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應向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提出。經區縣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按照規定公示後,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三十七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加強就業救助制度與失業保險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資制度之間的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創業就業。
第三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區縣政府應採取發布招聘信息、開展招聘活動、搭建求職平台、開發公益性崗位、提供技能培訓、給予培訓補貼等針對性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三十九條 區縣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對符合公益性崗位補貼條件的,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四十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區縣民政部門應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二條 區縣政府應建立健全臨時救助制度,按照應救盡救的原則,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三條 臨時救助標準由區縣政府根據申請人家庭狀況、困難程度、臨時救助資金等情況,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對因特殊情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極度困境的居民或家庭,可以適當提高救助標準。
臨時救助可以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實施救助。
第四十四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公示後,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區縣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區縣政府應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臨時救助資金的投入,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及時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優撫對象和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等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四十六條區縣、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遵循自願受助、無償救助、依法救助原則,為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告知其向社會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四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減免收費、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各類慈善組織應公開救助申請的條件和程式。
第四十九條 區縣政府應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目錄,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並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績效評估、準入、退出機制。
第五十條 區縣、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社會服務機構設定社會工作崗位,發揮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十一章 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
第五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成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建設信息核對平台,配備相應人員,落實專項經費,建立健全跨部門、多層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核對。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級信息平台建設和維護,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共享相關信息。
區縣民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其他部門應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覆核提供依據。
第五十二條 區縣民政部門根據社會救助申請對象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通過社會救助對象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對轄區內已獲得社會救助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定期覆核或者抽查核對。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對象,應當主動配合調查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狀況並及時報告變化情況。
救助對象申報的家庭經濟狀況與核對結果不符並且明顯超過有關社會救助標準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將相關情況載入核對系統,有關部門和機構應將相關信息載入個人徵信系統。
第十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區縣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主動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複享受。
第五十七條 區縣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如實提供。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求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及時登記、辦理,需要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相關部門應及時接辦。
第五十九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公示的信息外,應予以保密。
第六十條 區縣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健全社會救助投訴、舉報受理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部門間投訴、舉報處理轉辦流程,建立監測通報制度。
區縣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二條區縣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對無理取鬧、採用威脅或暴力手段等方式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