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昆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在2014.03.25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3.25
  • 實施時間:2014.04.25
《昆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25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5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居民家庭申請社會救助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有效實施社會救助制度,切實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和《雲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
接受經濟狀況調查核對的居民及其家庭,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核對工作堅持真實客觀、及時高效、公平公正、保護核對對象隱私和商業秘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並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是申請社會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負責全市核對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網路核對信息平台的建設,承擔跨縣(市)區信息的核對工作。
縣(市)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申請社會救助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負責轄區內居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並接受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住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稅務、工商、公積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接入核對機構的網路核對信息平台,並及時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核對信息:
(一)住建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房產登記、交易等信息;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繳納、領取社會保險金和領取生活補助費等信息;
(三)公安機關負責提供戶籍和機動車登記等信息;
(四)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納稅等信息;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個體工商戶及企業註冊登記等信息;
(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提供住房公積金交納和使用等信息;
(七)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核對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收到的居民及其家庭的社會救助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上報縣(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核對機構開展核對工作。
第八條 金融機構配合核對機構做好核對工作,提供核對對象的銀行存款、股票紅利、債券利息、基金紅利等金融性資產收入等信息。
第九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並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做好核對工作。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或者居住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核對工作。
第十條 相關部門受理核對對象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申請後,對於按照規定需要進行經濟狀況核對的,應當委託核對機構進行核對。
市、縣(市)區核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核對工作。
第十一條 核對內容包括核對對象至少最近6個月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並扣除已繳納所得稅收入;
(二)經營性淨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收入、賠償收入、贍(撫、扶)養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收入、遺屬補助金、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土地徵用及房屋拆遷補償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房屋、債權、其他財產。
第十二條 下列內容不計入可支配收入:
(一)政府頒發的對特殊貢獻人員的獎勵金,見義勇為獎勵金,計畫生育獎勵與扶助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及護理費;
(三)政府和社會給予貧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和在校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四)撫恤金、喪葬費;
(五)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親屬依法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六)醫療保險待遇中的個人賬戶資金、住院及門診報銷的醫療費用等;
(七)參加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居民領取的基礎養老金;
(八)老齡津貼;
(九)按有關規定不應當計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 核對中心通過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進行核對;
(二)經營性淨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個體工商戶、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及其納稅情況等進行核對;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房產、車輛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進行核對;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以及獲得贍養、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進行核對。
第十四條 核對機構與相關管理部門採用以下方式開展核對:
(一)網路信息核對。通過網路核對信息平台對核對對象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二)離線信息核對。對部門間暫不具備建立信息網路條件的,採用加密離線信息傳輸方式,對核對對象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三)實地調查核對。對無法採取網路和離線方式核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取證等方式,對核對對象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四)其他必要的核對方式。
第十五條 核對工作按照以下程式開展:
(一)居民及其家庭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提供申請所需的相關證明材料,簽訂《委託核對經濟狀況授權書》;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進行初審,出具初審意見,上報縣(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縣(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核對機構簽訂委託書,委託核對機構開展居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四)縣(市)區核對機構自接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核對委託之日起,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核對;需要跨縣(市)區核對的,由縣(市)區核對機構報送市級核對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核對。因特殊情況在規定時限內不能完成核對的,經同級民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適當延長;
(五)核對機構完成核對工作後,應當形成核對報告,反饋委託核對部門。
第十六條 核對對象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送交同級民政主管部門進行覆核。
第十七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和責任制度,規範調查核對工作,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對信息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居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核對對象隱瞞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情況、提供偽造證件或者虛假證明材料騙取社會救助的,核對機構撤銷已出具的核對報告,並將其信息記入誠信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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