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豐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

為有效實施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等制度,規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鹹豐縣發布了《鹹豐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有效實施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等制度,規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鄂政發〔2013〕18號)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家庭或者個人,委託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委託核對的原則,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保密原則,切實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民政部門是本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下簡稱為"核對機構"),具體負責本縣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日常工作。
本縣居民家庭或個人向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會救助項目申請或已經享受相關待遇後,按照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可以委託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接受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政府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的居民家庭或個人為核對對象(以下簡稱為"核對對象")。
縣民政、公安、財政、人社、住建、農業、國土、科技、稅務、工商、交通運輸、住房公積金、金融等部門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五條 縣民政部門建立全縣核對對象經濟狀況核對信息平台。縣核對機構建立核對對象數據服務中心,第四條所涉部門和機構通過提供數據接口與核對機構建立核對對象數據信息連線和交換通道,實現實時比對。
第六條 對尚不能線上比對的部門和機構,可以通過加密隨身碟等移動介質進行信息比對,數據交換技術使用方式由核對機構和相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協商確定。
第七條 下列部門根據職責,向核對信息平台提供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數據: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情況;
(二)財政部門提供代發工資、各種補助及補貼情況;
(三)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四)工商部門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情況;
(五)稅務部門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及企業納稅情況;
(六)住建部門提供房屋產權擁有、交易、房屋出租和房屋徵收補償等情況;
(七)公安部門提供車輛擁有情況和戶籍登記情況;
(八)國土部門提供征地、補償情況;
(九)民政部門提供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婚姻登記及其它可利用的情況;
(十)科技部門提供智慧財產權情況;
(十一)金融部門提供存、貸款及證券相關情況;
(十二)根據縣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相關情況。
第八條 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的核對範圍和內容為可支配收入和財產。
第九條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工資性收入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取得的收入,主要指工資、加班費以及各種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
(二)經營性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房屋徵收補償金、智慧財產權收益、保險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助金、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賠償金、贍(撫、扶)養金、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捐贈收入、退役人員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等;
(五)其他相關收入。
第十條 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即合法擁有的動產、不動產和智慧財產權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動產主要包括貨幣、存款、債券、股票、債權債務、機器設備、車輛等;
(二)不動產主要包括房屋、古董、藝術品、承包經營地上的樹木、農作物、花草以及出讓土地經營權收入等;
(三)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著作權);
(四)非生產經營性動物、寵物等;
(五)其它屬財產範疇的。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可要求核對對象提供收入證明說明,不予提供或者提供情況缺乏可信度的,退回申請。
第十二條 核對對象提出有關社會救助申請,並向相關部門和機構提交能證明本人或者家庭成員身份的有效證件及家庭基本經濟情況時,還應出具同意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的書面承諾。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機構受理核對對象申請後,委託核對機構對核對對象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並與核對機構簽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託書》。
第十四條 對需要了解核對對象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涉稅保密信息等情況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縣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要求,書面授權並協助核對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銀行、證券、保險、稅務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按照相關規定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涉稅保密信息等情況。
第十五條核對機構對需要了解核實核對對象的家庭經濟信息進行疏理、分類、整理,錄入模板,通過核對信息平台和人工比對等途徑對其經濟狀況進行核實,形成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作出相關審批決定的依據。
核對機構除通過核對平台獲得相關需要核對的數據信息外,還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第十六條 開展核對工作,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工作任務,並將調查結果反饋核對機構。核對對象居住在本縣行政區域外的,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七條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政府相關部門和機構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時,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核對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相關部門和機構。核對對象居住在本縣行政區域外的,根據工作實際定時完成核對工作任務。
第十八條 核對對象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提供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基本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並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第十九條 縣民政部門和核對機構要主動接受保密、公安等信息安全和保密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加大核對對象數據服務中心保密設施和技術投入,確保線上數據和人工加密交換數據信息安全。
第二十條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核對程式啟動前簽訂保密協定,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二十一條 各鄉鎮(區)人民政府(區工委)、村(社區)、縣直有關部門應做好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調查核對工作。
第二十二條鄉鎮(區)民政辦及其工作人員接受核對機構委託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出具核查材料的,導致相關部門作出錯誤的審批決定,應追究相關人員及領導的責任;情節嚴重的應調離工作崗位或依相關規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條 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出具虛假材料,導致核對機構獲取的資料失真的,應承擔相關責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鄉鎮(區)民政辦及其工作人員、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對核對對象相關信息保密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核對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12月3日起施行。
鹹豐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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