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7月22日由韓正市長簽署市政府第14號令公布,將於同年9月1日起施行。《辦法》全文已在“中國上海”入口網站、“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網”和東方網上公布,並將在解放日報上全文刊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 通過時間:2009年7月13日
  • 施行:2009年9月1日
  • 網上公布: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網
政策條列,政策解讀,

政策條列

第一條目的
為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規範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
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委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原則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和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核對機構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及區縣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是政府批准設立的,專門負責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核對委託
政府相關部門受理本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項目申請後,按照規定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以委託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核對內容
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財產。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
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的具體內容,由上海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核對方式
核對機構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等方式開展工作。
第九條核對途徑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淨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條對支出的調查
除第七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以對相應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對象的義務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特殊規定
對需要了解核對對象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情況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書面授權並協助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
相關的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信息。
第十三條有關單位義務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核對機構的工作。
第十四條相關部門義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積金管理、工商管理、稅務、房屋管理、車輛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的情況;
(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生產經營情況;
(四)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的納稅情況;
(五)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況;
(六)車輛擁有的情況;
(七)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情況;
(九)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書面報告
核對機構對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後,應當出具書面報告,並送政府相關部門。
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
第十六條覆核
政府相關部門在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
核對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政府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工作的規範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統一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八條核對保密義務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九條處分
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核對增加
實施除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委託核對機構對居民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核對細則
在實施具體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進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該項目特點的核對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一、《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制訂背景
近年來,國家和本市相繼出台了一些有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的制度,對於改善人民民眾,尤其是低收入群體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施政理念。在實施這些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時,居民的經濟狀況則是重要參考因素。長期以來,實施有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的政府相關部門對於居民經濟狀況的核對,往往是依照各自領域的法規檔案,根據各自掌握的信息資源在本系統內各自進行,客觀上造成了核對系統的重複建設和信息資源的部門分割。通過立法建立統一、規範的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制度,有利於促進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本市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制度的公平、有效實施。
二、《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制訂過程
根據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制定一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通過申請、審核、流轉、比對、核實等一整套特定的流程和有關政策,實現對申請對象的經濟狀況核對。上海市民政局在市政府法制辦的指導下,於2007年下半年啟動《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制訂工作,經過一年多的努力,完成了《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暫行辦法》的起草工作。《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並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適用範圍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主要適用於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委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簡稱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活動。對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需要適用本辦法委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進行核對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核對機構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及區縣核對機構,是政府批准設立,專門負責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核對機構),在市民政局的指導和監督下開展核對工作。目前,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已經批准成立,區縣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正在組件中。市與區縣核對機構總體上是業務指導、分級管理的關係,具體分工則根據委託的具體核對項目特點而定。
核對機構依照本規定,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委託開展核對工作,核對完成後出具的書面報告送回委託機關,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因此,核對活動是“中間進、中間出”,核對機構只對委託機關負責,不對核對對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核對對象如對政府相關部門的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涉及到核對內容時,委託核對的政府相關部門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如核對對象隱瞞財產和收入,騙取相關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待遇時,則由政府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三)核對的內容和途徑
核對的內容主要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和財產。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核對機構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等方式開展核對工作。
其中,對於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對於經營性淨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對於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對於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和賠償的情況等得出;對於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對於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四)核對對象的義務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核對對象在提出享受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待遇的申請時,負有相應的義務。一方面,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另一方面,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在查詢其存款、有價證券等情況時,法律法規要求本人授權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書面授權並配合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
(五)政府相關部門提供信息的義務
根據整合信息資源,加強部門協作的要求,為促進政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了政府相關部門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有關信息的義務。同時,政府相關部門委託核對機構進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時,也可以利用其它部門所掌握的信息,有助於更為全面、準確地了解核對對象的經濟狀況。
(六)對核對工作的規範
為了保障信息安全,保護核對對象的個人隱私和秘密,《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規定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對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取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個人泄露。《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也在第十九條中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條款。
(七)具體項目的核對細則
考慮到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中的具體項目差異性較大,為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規定在實施具體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進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的,市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該項目特點的核對實施細則。
四、關於核對工作的程式和分工的說明
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中的具體項目特點不同,具有較大的差異性。不同的核對項目,在委託機關、核對內容、核對流程、調查途徑、難易程度、所需要運用的信息資源以及法定時限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難以進行“一刀切”的規定。目前,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制度尚處於初創階段,核對的項目範圍正在不斷拓展。為提高核對制度的可操作性,也為實踐中的制度完善留下空間,《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對核對機構的職責分工和業務流程只作了相對原則的規定;同時,《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在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實施具體的核對項目時,市民政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該項目特點的核對工作的實施細則。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細則中對具體核對項目的分工、程式、時限等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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