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

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1996年11月4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
  • 發布時間:1996年11月4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實行時間:1996年11月4日
辦法全文,條例全文,

辦法全文

(199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
為了保障本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幫助個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共同承擔責任、對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市城鄉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社會救助的原則)
開展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救助水平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與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相結合以及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的原則。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會救助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 (有關部門的職責)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社會救助工作的具體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民政部門開展社會救助工作。
從事社會救助活動的社會團體或者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條 (單位的職責)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本單位職工及其家屬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權利)
凡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在其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有依照本辦法申請社會救助和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社會人均實際生活水平;
(二)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費用;
(三)物價指數;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城鄉有別、地區有別的原則,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條 (申請社會救助的條件)
個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擁有的財產在一定限額以內的,可以申請社會救助:
(一)個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個人或者家庭成員雖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本條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
個人或者家庭戶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或者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部門介紹的就業機會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不能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 (個人和家庭成員收入的構成)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的個人和家庭成員收入,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類工資、獎金、補貼、農副業收入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繼承、接受贈與以及利息、紅利、有價證券、特許權收入;
(三)養老金、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申請的提出)
具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獲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社會救助。
第十三條 (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申請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申請事由,並如實填報個人或者家庭有關情況,必要時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內容的核查)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社會救助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所填報的有關情況以及申請人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本條 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審查批准)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查結束後的5日內,對申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應當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備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批准決定的執行)
經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經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戶主及其配偶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或者社會團體(以下簡稱單位)職工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決定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標準)
社會救助的標準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具體款額應當使其生活水平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 (救助日期的計算)
對經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的當月起計算。
第十九條 (救助方式)
社會救助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發放現金或者實物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定期審核)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收入變動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審核。
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如實反映其個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審核。
第二十一條 (變更手續的辦理)
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報,辦理變更手續。
本條前款所稱的變更,包括調整社會救助款額和停止給予社會救助。
第二十二條 (轉移手續)
接受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的戶籍所在地因遷移發生變動的,應當辦理救助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低收入的個人或者家庭的物質幫助)
對於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社會救助的個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雖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仍屬於低收入的個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區、縣民政部門還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以其他形式給予一定的物質幫助。
第二十四條 (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
在對生活水平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個人或者家庭給予社會救助的同時,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狀況。
個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會救助期間,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於改善其生活狀況的培訓或者就業等機會。
第二十五條 (社會救助的經費)
本市社會救助的經費來源為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撥款和單位的自有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的經費支出列入本級財政的年度預算。
第二十六條 (經費管理)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的社會救助經費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社會救助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侵占和扣壓社會救助經費。
第二十七條 (社會救助基金)
本市設立社會救助基金。社會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捐贈)
政府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資金和物資,支持社會救助事業。
第二十九條 (對社會救助事業的規範和指導)
市民政局應當對本市從事社會救助活動的各類社會團體或者組織機構加強指導和協調,促進社會救助事業規範、健康地發展。
第三十條 (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從事社會救助工作的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額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職守,影響社會救助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三十一條 (救助對象違法行為的處理)
對採用虛報或者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會救助期間個人或者家庭成員就業、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領取救助款物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追回其已經領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條 (複議與訴訟)
申請社會救助而未得到答覆或者申請人認為自己符合法定條件而未被批准給予社會救助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社會救助對象
第三章社會救助內容與方式
第四章辦理程式
第五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章管理與服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幫助家庭或者個人克服生活困難,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不斷完善社會救助體系,推進城鄉社會救助一體化建設,健全社會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會救助水平。
第三條本市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與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相結合,促進救助對象自助自立。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本市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組織擬訂相關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建立健全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和社會救助受理機制,開展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相關社會救助管理工作,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救助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對象發現、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審核確認、動態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社會救助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救助公益宣傳。
第二章社會救助對象
第九條本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難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特困人員、自然災害受災人員和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或者實際困難,分類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標準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
第十一條低收入困難家庭,是指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專項救助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本市戶籍家庭。
第十二條支出型貧困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專項救助財產標準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醫療、教育費用等必需支出後,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年醫療費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達到或者超過規定比例的。
第十三條特困人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戶籍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一)無勞動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標準規定;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十四條自然災害受災人員,是指因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導致其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人員。
第十五條臨時救助對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本市戶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員持有本市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四)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規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為臨時救助對象。
第三章社會救助內容與方式
第十六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大重病患者,通過配發實物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特殊困難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專項救助。
第十七條低收入困難家庭有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特殊困難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專項救助。
低收入困難家庭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除前款規定以外,還應當給予相應的生活救助。
第十八條支出型貧困家庭有醫療、住房等特殊困難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專項救助。
對具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支出型貧困家庭,按照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醫療、教育費用等必需支出後,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放生活救助金;醫療、教育費用等必需支出超過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九條對特困人員,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供養: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全額資助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相關補充醫療保障計畫;
(四)對在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產生的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及補充醫療保障計畫、商業保險支付後個人負擔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予以全額救助;
(五)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年滿十六周歲後,仍在義務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就讀的,繼續予以供養。
對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一般實行集中供養,由供養機構提供生活照料服務;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在家分散供養或者集中供養。
第二十條本市建立相關社會救助待遇與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聯動機制。在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漲幅達到規定條件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生活救助的支出型貧困家庭、特困人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二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中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對其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資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參加本市少兒住院醫療互助基金等補充醫療保障計畫的,對其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資助。
救助對象在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基本醫療保險目錄範圍內並經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及補充醫療保障計畫、商業保險支付後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低收入困難家庭成員,按照規定比例給予相應的門(急)診和住院醫療費用救助;
(二)對支出型貧困家庭成員,按照規定比例給予相應的住院醫療費用救助。
第二十二條對需要住院治療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困難家庭成員和支出型貧困家庭成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免收或者減收其住院押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困難家庭成員和支出型貧困家庭成員在指定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屬於醫療救助範圍的,按照規定及時予以結算。
第二十三條本市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
疾病應急救助所產生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申請支付。
第二十四條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讀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困難家庭成員、特困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送教上門等方式給予相應的教育救助,保障其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收入、財產、住房面積等標準規定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通過發放廉租住房租金補貼、配租廉租住房實物房源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對宅基地住房符合危舊房改造條件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按照規定標準,給予相應的改造資金補助。
第二十六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難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創業擔保貸款及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給予就業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申請社會救助家庭中有實際就業行為、月勞動收入達到本市企業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成員,其符合有關標準規定部分的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就業年齡段、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實現就業,導致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發生變化,主動申報收入變化情況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享受相應的社會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區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第二十九條臨時救助以發放救助金為主,必要時,可以採取提供實物和基本生活條件等形式給予救助。
臨時救助的標準按照保障申請家庭或者個人基本生活的原則確定,每人每月一般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次救助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
對符合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三十條公安、城管執法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並將有關信息通報救助管理機構。
負責收治患病流浪乞討人員的指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對相關人員進行救治,並根據病情需要,組織會診或者轉診;經救治後病情穩定、符合出院標準的,應當及時通知救助管理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格線化綜合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轄區內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及時派單調度,指揮協調相關機構進行救助。
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流浪乞討人員信息共享和身份甄別機制,運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手段,幫助流浪乞討人員尋親返鄉。
第四章辦理程式
第三十一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醫療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的,可以通過網上或者向就近的社區事務受理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教育救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由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申請或者已經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支出等狀況;家庭人口、收入、財產、支出等狀況發生變化的,已經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支出等狀況進行調查核實。
對經調查核實擬給予救助的申請人,應當在其所在地的居(村)務公開欄、電子屏等場所或者相關政府網站進行公示。
申請人實際居住地和戶籍地相分離的,實際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眾評議、公示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
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核對報告,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三十五條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根據委託,通過依法查詢戶籍登記、婚姻登記、車船登記、就業登記、不動產登記、工商和社會組織登記、稅務、社會保險、補充醫療保障計畫、住房公積金、醫療和教育費用支出、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基金等信息,調查核實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支出等狀況。
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查詢前款規定的各項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取得申請人授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書面授權。
民政、公安、市場監管、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金融管理、房屋管理、不動產登記、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工會、紅十字會等有關團體,以及金融機構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醫療救助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
本市戶籍家庭或者個人申請臨時救助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持有本市居住證的家庭或者個人申請臨時救助的,由其實際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對不持有本市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人員,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其向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對相關社會救助事項進行審核、確認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救助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不予救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申請,由學校報主管的教育部門審核、確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申請,由學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審核、確認。
對申請住房救助的,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調查核實意見及時報送區房屋管理部門審核、確認。
對申請就業救助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教育、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救助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人;不予救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獲得最低生活保障、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特困人員供養待遇的家庭或者個人有關信息,在其所在地的居(村)務公開欄、電子屏等場所或者相關政府網站公布。
獲得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的家庭或者個人有關信息的公布,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自然災害受災人員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四十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志願者等社會力量,結合自身優勢和服務對象需求,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社會救助工作。
第四十一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做好信息發布、政策諮詢、業務指導、項目指引、公益服務記錄等工作,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四十二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開展社區綜合幫扶、資助參加商業保險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提倡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員工或者鄰里之間,開展互幫互助活動。
第四十三條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的救助工作相銜接,堅持依法依規、誠實信用,接受政府指導和社會監督。
第六章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標準、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專項救助經濟狀況認定標準、住房困難標準以及醫療救助、住房救助等具體標準,由市民政、房屋管理等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制定前款規定的標準,應當參考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困難家庭維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費用等因素確定,並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已經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個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條件,定期進行核查,並根據需要進行抽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個人停止救助: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
(二)不再符合相關社會救助條件的;
(三)拒絕配合對其家庭人口、收入、財產、支出等狀況進行核查的;
(四)存在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且無法說明正當理由的;
(五)個人在救助期間參與賭博、吸毒等違法活動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數據共享交換平台,進行社會救助信息共享交換,並做好社會救助信息的綜合分析和運用;對通過信息共享交換可以獲取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四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項目、申請流程以及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獲取的救助對象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予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五十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公開監督、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一條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落實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公平公正實施社會救助,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因公致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工傷和撫恤待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救助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人予以救助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騙取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等違法行為的,在停止救助的同時,應當及時移送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對無理取鬧或者以威脅、暴力等方式干擾社會救助工作,擾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人員,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的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在本市共同生活的本市戶籍家庭成員,以及與本市戶籍居民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戶籍的配偶、子女。
本條例所稱的補充醫療保障計畫,包括職工醫療互助保障計畫、社區醫療互助幫困計畫、少兒住院醫療互助基金等。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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