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在2004.01.01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01
  • 實施時間:2004.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低保標準與居民家庭收入計算,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批、發放和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簡稱低保標準)的,可以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和審批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根據本辦法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保障、審計、統計、物價、工會、衛生、教育、司法、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救助資金,下同)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財政分別按照40%和60%的比例負擔;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區(縣)、鎮(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章 低保標準與居民家庭收入計算

第六條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低保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低保標準,由區(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七條 制定低保標準,應當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於克服依賴思想的原則,並考慮當地人均實際生活水平、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須的費用、物價指數、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等因素。
第八條 低保標準應當根據本地生活必需品價格和居民生活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九條 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全體家庭成員的各種貨幣和實物收入,具體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集體分配,農副業生產收入;
(三)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四)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應當給予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五)離(退)休金、下崗或離崗退養基本生活費、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六)儲蓄、有價證券及其孳息;
(七)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八)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的生活優待補助。
第十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居民家庭收入: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等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等;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喪葬費;
(五)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計算居民家庭收入時,應當預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員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
第十一條 居民家庭收入不穩定的,按申請時前6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居民家庭收入屬一次性收入的,將其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低保待遇)條件的居民,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且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包括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沒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居民,按照當地低保標準全額享受;本辦法實施前,原救濟標準高於當地低保標準的,維持原救濟標準不變;
(二)其他居民按照其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享受。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為一年,其它居民為半年,自批准之日當月起計算;期限屆滿後需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應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
第十三條 經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以下簡稱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每人每月按當地低保標準的14%享受基本醫療救助,並可根據基本醫療救助資金的結餘情況享受特殊醫療救助;
(二)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學雜費;
(三)就醫時,免收掛號費、注射費;
(四)租住公房的,減收50%租金;
(五)自謀職業的,工商、稅務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
(六)勞動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優先推薦就業;
(七)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村) 民委員會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辦理低保待遇調整手續;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參加勞動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有關部門推薦就業;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第十五條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沒有依法履行其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的;
(二)因賭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難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未依法採取計畫生育補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員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就業或勞動的,或經勞動保障部門兩次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批、發放和監督

第十六條 申請低保待遇的居民應當以家庭為單位,通過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低保待遇申請表,並提供有關戶籍和家庭收入的證明材料。
離(退)休人員、失業人員申請低保待遇的,應當提供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後將申請人的有關材料和調查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核,並簽署審核意見,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決定是否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確定低保對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的具體數額,並發給低保待遇領取證;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戶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其他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調查或者拒絕接受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申請人的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受理申請的居(村)民委員會可以請求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調查,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協助完成調查。
第十九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低保對象的名冊和所需保障金等情況;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將保障金撥付到受委託的銀行或郵政部門代理髮放。
第二十條 低保對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通過居(村)民委員會採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權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對低保對象的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覆核,實施動態管理,並根據低保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的變化,及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低保待遇調整手續:
(一)應當停發低保待遇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將低保待遇領取證收回,交區(縣)民政部門核銷;
(二)應當減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對象重新填寫低保待遇申請表後,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二十二條 戶籍屬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低保對象,其戶籍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範圍內發生遷移的,應及時通過居(村)民委員會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辦理低保待遇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低保對象申請基本醫療救助和特殊醫療救助的,應當持醫療收費收據和低保待遇領取證,通過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由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民政部門參照低保待遇的審批發放程式予以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低保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低保待遇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並決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條 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未得到答覆,或者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停止享受、減少低保待遇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資金或收取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汕府[1996]20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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