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對象,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第四章 保障金的審批和發放,第五章 保障資金,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常住戶口在縣(市)和甘井子區(不含街道)、金州區、旅順口區、金港新區所轄區域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非農業戶口居民。
第三條 縣(市)和甘井子區、金州區、旅順口區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區籌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所屬民政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籌委會和市民政部門的領導、指導下,具體做好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協調、政策指導和綜合管理工作。
財政、勞動、人事、統計、物價、審計、監察、公安等部門,應依據職責分工,協助民政部門共同做好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稅務、教育、衛生、城建、公用事業以及工會、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採取政策扶持等措施,積極為保障對象的就業、生活創造條件。
第四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堅持政府保障與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與社會互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對象
第五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生活必需品的價格情況等因素提出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六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扶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或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
(二)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在職人員領取工資、下崗人員領取基本生活費、退(離)休人員領取退(離)休金後,以及四個月以上未能領到且近期無望領到工資的在崗人員,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無業人員、失業救濟期滿未能重新就業的失業職工、以及未領到基本生活費下崗人員中的有勞動能力者,當地政府勞動部門應儘快提供工作崗位使其上崗,對不願就業、不進行求職登記或雖進行求職登記但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提供的工作崗位的,不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條 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只保障非農業戶口人員,農業戶口人員的救濟由戶口所在地政府按當地農村特困戶救濟辦法執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八條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
(二)養老金、退(離)休金、失業救濟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特許權使用費、職工遺屬生活費和繼承所得;
(三)勞動收入;
(四)財產租賃、利息、股息、紅利等收入;
(五)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根據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待金、撫恤金、補助費及津貼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九條 退出現役符合安置政策的義務兵、志願兵,在超出部隊支出生活費時間後因組織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等待安置就業期間,本人按無收入計算;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只計算非農業戶口人員的收入;四個月以上不能領到工資的在崗人員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資下浮25%計算;無勞動能力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收入,按照實際收入計算;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收入,按照有勞動能力人員收入標準的相應比例計算,但實際收入高於上述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條 贍養費、扶(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贍養費按家庭總收入減去家庭成員應當享有的居住地居民平均生活標準總數,剩餘部分按其贍養人數的平均數額計算;每個扶(撫)養對象的扶(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金的審批和發放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人員申請保障金,由戶主或本人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進行審查、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民政部門應在收到報審件後15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請人,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大連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領取保障金的人員,從批准之日起憑《大連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戶口簿或者戶主身份證,按月到指定地點領取保障金,保障金數額按其家庭成員上3個月人均月收入與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保障對象原享受的生活救濟標準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原救濟標準發放。
第十三條 領取保障金人員的家庭成員、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主動到申領機關辦理調整或停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在崗人員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內的工資補發後,家庭人均收入高於保障標準的,要主動返還已領取的保障金。
第十四條 領取保障金人員戶籍遷移的,應到遷出、遷入地申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保障資金
第十五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於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縣(市)、區財政預算,定期撥付,專戶管理,保證使用,年終決算。不足部分可通過社會保障基金(不含社會保險基金)、扶貧基金等穩定的資金渠道自籌解決,並列入專帳管理。市屬企事業單位困難職工較多,財政較困難的縣(市)、區,由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主要用於調研、培訓、核查、檔案等方面的開支。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公開、公正、民主的原則,領取保障金人員名單和應領取的保障金數額由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每半年張榜公布一次,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定期對領取保障金人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覆核,發現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停發保障金並收回《大連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十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並輸入微機,實行兩級聯網,分級管理。
第二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保障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財政部門應加強對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保證專款專用;審計部門應定期對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擅自改變保障範圍和保障標準,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領取保障金的人員採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保障金,以及家庭人口、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領取或多領保障金的,由發放部門追回其領取或者多領的保障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市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