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在2007.07.1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7.11
  • 實施時間:2007.09.01
經200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持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制度,堅持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屬地管理、社會化發放、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區人民政府所屬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審查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勞動保障工作站(以下統稱居委會)負責民政部門委託的城市低保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物價、審計、衛生、教育、工業經濟綜合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做好城市低保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低保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部門,定期按照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水電燃煤(燃氣)費用、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和物價指數變化等因素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六條 城市低保資金由市、區財政按照比例承擔,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當年結餘的城市低保資金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低保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城市低保資金。
第七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城市低保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同一戶口並依法形成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的人員。
未成年人、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人與撫養或者扶養義務人未共同生活的,視為共同生活。
家庭成員中的高等院校學生(研究生、留學生除外)、監外服刑人員計入家庭人口。
失蹤、潛逃、獄中服刑人員不計入家庭人口。
第八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下列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計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單位支付的固定性或者臨時性工資和各類獎金、補貼等收入;
(二)出租、變賣家庭財產所得,各種儲蓄、債券或者其他有價證券的孳息,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費;
(四)繼承的遺產、接受的贈與、遺屬補助費、社會救濟金、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改制並軌和破產等企業補償金等收入;
(五)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以及經商、辦廠等扣除必要成本後的收入;
(六)通過各種勞務性付出所獲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計入的收入。
第九條 下列各類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以及義務兵家屬優待金等;
(二)離休人員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護理費;
(三)因公傷亡的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的津貼、護理費、撫恤金、喪葬費;
(四)獨生子女費和在校學生臨時困難補助金;
(五)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六)社會組織及與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沒有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個人給予的1000元以下臨時性救助金;
(七)政府頒發的特殊津貼和一次性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八)城市低保人員再就業後,前3個月所得收入;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應計入的項目。
第十條 無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的人員與持有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人員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標準金額後剩餘部分計入家庭其他成員月收入。
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請前6個月(含申請當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計算;不能按月計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總收入的月平均值計算。
第十二條 人均月收入低於城市低保標準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業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失業、無業人員, 2次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職業介紹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等單位介紹就業崗位的;
(二)因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三)家庭成員吸毒、賭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員在中國小自費擇校就讀或者在高額收費幼稚園入托的;
(五)家庭成員在高額收費的高等院校或者系、專業就學的;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積標準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計算);
(七)2年內購置或者中高檔裝修住房的(因拆遷購置經濟適用住房的除外);
(八)擁有汽車、機車、空調、高檔寵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費品的;
(九)1年內新購置彩電、冰櫃、音響等單項價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電器及高檔家具的;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本市城市低保標準的;
(十一)有投資股票等行為的。
第十三條 居民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居委會提交書面申請,填寫《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對其申請1年內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 居委會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並自收到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2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調查和初審:
(一)組織3名以上(含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員入戶調查;
(二)居委會城市低保評議小組對申請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進行集體評議;
(三)經評議認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將其家庭成員就業、收入等情況和評議結果,在社區公告欄內或者便於民眾監督的醒目位置張榜公示5日;認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將有關調查材料和評議結果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四)對經過公示的,將有關調查材料、評議結果和公示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申請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居委會可以適當延長初審時限,但最長不超過10日。申請人居住地居委會有義務配合戶籍地居委會調查了解情況並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居委會應當建立由民眾代表組成的民眾監督組織,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監督機制,定期公開城市低保對象的名單以及所領取城市低保金數額,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居委會上報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書面申請、有關調查材料、評議結果和公示情況等之日起1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核查和評審:
(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評審小組組織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員進行入戶核查;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評審小組根據核查情況進行集體評審;
(三)經評審認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將評審結果在便於民眾監督的醒目位置張榜公示5日;認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將有關核查材料和評審結果上報所屬區民政部門;
(四)對經過公示的,將有關核查材料、評審結果和公示情況上報所屬區民政部門。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會的新建小區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請。
第十七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上報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書面申請、有關核查材料、評審結果和公示情況等之日起8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批:
(一)組織人員進行審核和入戶抽查;
(二)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以下簡稱《低保證》)和領取城市低保金的存摺;
(三)對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將不予保障的通知書委託居委會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在市區內遷移戶籍,應當自戶籍遷移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低保證》變更手續: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員,下同)將《低保證》交回戶籍遷出地所屬民政部門,戶籍遷出地所屬民政部門將其城市低保檔案複印件交其本人並出具證明;
(二)由本人將城市低保檔案複印件和證明交戶籍遷入地所屬居委會;
(三)戶籍遷入地所屬居委會在3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上報所屬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核實後,由所屬區民政部門在3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發給《低保證》。
在本區內遷移戶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證》和居民戶口簿到所屬區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辦理《低保證》手續變更期間,城市低保金照常發放。
逾期不辦理變更手續的,暫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戶籍遷出本市區的,應當及時將《低保證》交回所屬區民政部門,由所屬區民政部門辦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管理,並批准其享受相應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A類家庭為家庭成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二)B類家庭為無勞動力(因護理家庭中的臥床病人而長期無法就業的有勞動能力人員視為無勞動力,下同)且無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三)C類家庭為無勞動力,且收入僅有遺屬補助費、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標準差額享受;
(四)D類家庭為無勞動力,且收入有除遺屬補助費、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標準差額享受;
(五)E類家庭為有勞動力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標準差額享受。
第二十條 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應當加發一定數額的城市低保金,具體數額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進行定期測算,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一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社會救助:
(一)義務教育階段在公辦學校就學的,可以減免繳納雜費。
(二)在城市低保人員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就醫的,享受基本醫療救助或者大病醫療救助。
(三)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由有關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關單位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供暖、供水、供電、供氣、拆遷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二條 城市低保金實行社會化發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持存摺到指定銀行領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三條 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複查和隨時抽查,區民政部門應當按季度抽查,對收入發生變化的家庭,按照規定程式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續,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的就業安置、有關人員享受城市低保等情況及時進行相互溝通。
工業經濟綜合等管理部門應當將在職職工連續6個月以上(含6個月)領不到或者未足額領到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的停產、半停產、長期虧損的企業名錄,及時提供給同級民政部門,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以及居委會,對享受或者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以及出具虛假證明。
第二十六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主動向戶籍地居委會報告家庭收入變化等情況,接受複查和抽查。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每月報告1次家庭收入等情況。
(二)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主動就業或者接受勞動保障工作機構介紹的工作,每3個月通過戶籍地居委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單位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報告就業情況。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每月參加戶籍地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的8—12小時公益性勞動,不得由其他人員代替。
未主動報告家庭收入變化等情況的,暫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參加公益性勞動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對拒絕參加公益性勞動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以資代勞。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見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程式辦理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影響城市低保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員收取以資代勞費用的。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騙取或者冒領的城市低保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騙取或者冒領城市低保款物總值金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家庭實際收入或者開具虛假證明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或者委託管理組織,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干擾、破壞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脅、辱罵、毆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低保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員的各類收入的計算標準、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等規定,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01年4月2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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