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經2011年10月1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0月2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供熱規劃與建設、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供熱設施管理、供熱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9章63條,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和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決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
  • 地點:哈爾濱
  • 時間:2011年10月19日
  • 主管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總則,規劃建設,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供熱設施管理,供熱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政府令

第235號
《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已經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林鐸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爾濱市城市供熱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範供熱採暖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採暖和生活採暖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採暖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城市供熱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保障安全、規範服務、促進節能環保最佳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供熱應當以集中供熱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熱方式。
鼓勵研究、推廣、採用建築節能技術以及先進的供熱方式、技術和設備,提高供熱的科技水平和供熱質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第六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供熱管理,具體工作由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職責負責轄區內供熱相關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開展供熱相關工作。
發展與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價格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財政、工商、水務、公安交通、安全生產、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供熱協會應當促進行業自律,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和懲戒等機制,推進供熱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
供熱管網敷設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者居民小區時,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損壞的,由建設單位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一條 熱源建設單位在項目列入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前,應當取得相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論證報告書。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並經市、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有關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在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進行建管交接。未經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熱單位不予供熱。
第十五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鍋爐。
暫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採暖建築,可以使用臨時鍋爐作為供熱熱源;在集中供熱管網到達該地區並具備供熱能力時,臨時鍋爐供熱管網應當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併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經改造後使用清潔能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拆併網工程。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接並熱負荷,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具有富餘的供熱能力或者擴容能力。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分散燃煤鍋爐併入集中供熱管網,屬非居民用戶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屋產權人交納,符合減免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居民用戶的,免收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政府從收取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給予適當補貼。原供熱設施仍用於供熱的,移交給新併網的集中供熱單位無償使用。
無室內採暖系統的房屋產權人申請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由產權人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室內採暖系統由產權人出資,供熱單位統一安裝。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收取,專項用於供熱工程建設。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不得向用戶收取。
暫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無法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新建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預留安裝位置,並將選型、購置和安裝費用交存至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具備使用條件時,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熱單位安裝。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條 城市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供熱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並實行年度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供熱許可證》。
《供熱許可證》的申請、受理、頒發、變更等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四個月前向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熱市場。
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拒不退出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清退。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與熱源單位應當在每年供熱期前簽訂供用熱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供熱單位與新建房屋用戶應當在房屋交付用戶使用時簽訂契約,供熱單位與既有用戶應當在用戶交納熱費時簽訂契約。
未簽訂書面契約,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供熱單位與用戶之間存在事實契約關係
用戶更名的,原用戶應當在辦理更名手續前,與供熱單位結清熱費;雙方約定由新用戶結清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用戶要求終止用熱的,應當在不影響其他用戶用熱和保證供熱系統運行安全情況下,在距供熱期開始六十日前與供熱單位協商,簽訂終止用熱協定。供熱單位應當將終止用熱協定報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超負荷供熱。
利用熱源單位熱能供熱的,供熱單位增加供熱面積前,應當徵得熱源單位的書面同意。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終端用戶供熱,管理到戶。
第二十五條 本市規劃區內供熱起止時間為:當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縣(市)供熱起止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公布。
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內,居民用戶臥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得低於18℃,其他部位室溫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相關設計規範標準。
居民用戶室溫檢測方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系統的調試運行,按時供熱,保證供熱溫度達到本辦法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溫度標準。
第二十八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張貼通知、媒體發布等形式及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市、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投訴受理機構,同時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
由於供熱單位原因造成連續停熱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溫度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屬於熱源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賠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測溫點,定期檢測用戶室內溫度,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簽字。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入戶檢測室溫時,應當出示供熱單位的有效證件。
第三十條 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辦法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用戶應當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八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因供熱單位原因未進行現場測溫的,視為供熱室溫不達標。
供用熱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所在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現場免費測溫,或者委託街道辦事處進行現場測溫。現場測溫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到場,供熱單位未到場的,視為同意測溫結論。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採取改正措施。供熱單位經過整改,確定投拆人室溫達標後,應當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複測。
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採取現場測溫的,應當填寫室溫監測記錄。室溫監測記錄一式三聯,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用戶、供熱單位分別留存,作為計算供熱室溫不達標時間的依據。
供用熱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對測溫時點和結果共同簽字確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使室溫達標。
第三十一條 自用戶告知之時起四十八小時仍未達到溫度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規定標準向用戶退還熱費。屬於熱源、供水、供電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退還,再向有關責任單位追償。
第三十二條 分戶供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的,應當在前一個供熱期結束至本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形成書面答覆意見。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停止用熱協定,並交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未分戶供熱用戶;
(二)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分戶改造的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首層、頂層等可能危害相鄰用戶用熱安全和室內公共設施運行安全的。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設定限制停熱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未經供熱單位同意,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改動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三)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改變熱用途;
(五)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改變供熱採暖方式。
用戶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戶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和下列情形,導致其室內溫度低於本辦法規定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二)盜用供熱系統熱水;
(三)拒絕供熱單位正常檢修。
用戶有本條前款規定行為給其他用戶和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熱費管理

第三十五條 熱價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熱價組成。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熱價應當分別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車庫、社區公益用房、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用房執行居民熱價。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從事經營活動的,執行非居民熱價。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對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的社會平均成本進行監審,並對供熱燃煤到場價格、質量進行監測。
供熱單位應當於每年二月末前,將上一年度經專業機構財務審計後的供熱成本財務會計報告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兼營物業、房管等業務以及同時經營熱源生產和熱力轉供業務的供熱單位,應當將供熱成本單獨核算。
第三十八條 熱價低於供熱成本致使供熱單位經營虧損,或者供熱燃煤到場價格變化超過百分之十的,供熱單位可以向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熱價調整建議,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熱價調整意見。熱價低於供熱成本不能及時調整,影響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對供熱單位實行財政補貼。
第三十九條 熱費由房屋產權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納;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條 實行熱計量的用戶,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交納。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體育等公益性設施及地下停車場應當逐步實行計量收費。
第四十一條 未實行熱計量的用戶,熱費按照房屋使用面積交納。使用面積包括套內使用面積,有供熱設施的陽台面積和沒有供熱設施、與供熱房間沒有硬隔斷的陽台面積。
有供熱設施的樓梯間、走廊等公共面積按照用戶房屋使用面積比例分攤。用戶房屋存在坡屋頂時,頂板下表面與樓面的淨高低於1.2米的空間不計算使用面積,淨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間按二分之一計算使用面積,淨高超過2.1米的空間全部計入使用面積。
非居民用戶按照使用面積計收熱費的,層高超過3.2米的,每超過0.1米,加收基本熱價的百分之三,保護建築加收至百分之百為止。
第四十二條 新建房屋在供熱期間進戶的,供熱單位應當按實際供暖月向用戶收取熱費。當月20日至下月20日為一個供暖月,在供暖月內,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內收取半個月熱費,十五日以上收取一個月熱費。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熱費,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不得拒收熱費。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交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交通知書滿十五日仍未交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或者拒不交納熱費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需退還用戶熱費或者實行熱計量用戶按照規定需補交熱費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結清。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五條 熱源廠及主幹線出廠第一個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設備由熱源單位負責更新改造、維修養護。
熱源廠主幹線出廠第一個閥門至用戶入戶管網及樓內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實施,供熱單位不得另行收取費用。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委託供熱單位實施,費用由供熱單位按照成本價格向用戶收取。
供熱工程保修期內,發生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承擔維修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從熱費中按照規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熱設施更新改造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專項用於供熱設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條 用戶應當對其室內供熱設施履行安全使用義務。發生故障時,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到達現場,採取措施組織搶修。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供熱設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徵得供熱單位同意並確定保護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修復責任,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前,徵收範圍內需拆除熱源等共用供熱設施的,應當徵求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涉及未徵收房屋供熱的,應當提供替代熱源。
第五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檔案。
新建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移交給供熱單位。
分散供熱鍋爐拆併網或者移交供熱設施,原供熱單位應當將相關供熱設施技術資料、管理檔案移交給新供熱單位。

供熱保障

第五十一條 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保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和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特殊群體的用熱。
供熱保障資金納入市、區、縣(市)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支付供熱保障家庭的熱費。
第五十二條 建立供熱風險防範機制。市、區、縣(市)年度財政預算中應當安排預備資金,用於應對供熱突發事故。
市、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實施供熱應急預案,指定專業技術力量強的供熱單位作為區域應急搶險救援單位。出現重大突發性供熱事故,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動應急搶險救援單位,應急搶險救援單位不得拒絕。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並完善本單位的供熱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施設備,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十三條 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取得《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向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供熱單位應當向用戶退還熱費未退還的,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從供熱質量保證金中直接向用戶支付。
發生本條前款規定情形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齊供熱質量保證金。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經批准退出供熱市場的,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退還供熱質量保證金。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實行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對供熱單位在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中履行責任和義務等情況進行總體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負責市區內供熱單位綜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認定、錄入等工作,具體評價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轄區內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
供熱單位和用戶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和配合取證。
第五十八條 供熱經營活動出現矛盾糾紛時,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依據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由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協調解決;市區內出現跨區重大矛盾糾紛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徵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的,責令停止建設,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供熱工程契約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四)未徵得供熱單位同意,在城市供熱設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造成損壞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與用戶簽訂契約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供熱設施超負荷運行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五)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五千元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對居民室內供熱設施進行維修、養護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提取共用供熱設施更新改造資金的,責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改動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改變熱用途;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供熱系統熱水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違法確定建設工程供熱方案的;
(三)挪用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費、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應急資金、供熱保障資金的;
(四)接到舉報、投訴不及時受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檢測供熱計量產品,增加供熱單位負擔的;
(六)未履行本辦法規定其他義務的。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發布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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