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在1998.08.19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8.19
  • 實施時間:1998.08.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第四章 保障金的審批和發放,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管理,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生產力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及鄉、鎮常住非農業戶口居民實行的社會救濟。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堅持政府保障與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會互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政策指導、審批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資金的籌集、審核、撥付、管理、監督。
人事、勞動部門負責督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保險機構向職工按期發放工資或者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退(離)休金、失業救濟金。
統計、物價、審計、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教育、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對保障對象在生產、生活方面給予照顧和政策扶持。
第五條 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日常捐贈、社區服務、“送溫暖工程”、“巾幗助困”、“敬老認親”、“幹部包戶扶貧”等社會互助活動,提高保障對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下列人員: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無贍養、扶養、撫養能力的居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在崗人員、下崗人員及退(離)休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退(離)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對於因其他特殊情況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應當酌情給予臨時救濟。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員上3個月人均月收入與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八條 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費用和財政承受能力,並與其他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對確定的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隨著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九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戶口或者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人員的共同收入。包括: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養老金、退(離)休金、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金、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及職工遺屬生活費;
(三)個體勞動者收入;
(四)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等收入;
(五)財產租賃和繼承收入;
(六)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對於一時不能領到最低工資、退(離)休費的在崗和退(離)休人員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資、退(離)休費下浮一定比例計算,具體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對於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失業而未重新就業和無業人員的收入,可參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其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一條 對於無勞動能力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收入,按照實際收入計算;對於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的收入,按照有勞動能力人員的收入標準的相應比例計算,其實際收入高於上述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二條 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對於農業戶口中有勞動能力人員的收入,比照戶口所在地的農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計入家庭收入;實際收入高於上述標準的,按照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三條 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按照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贍養費按家庭總收入減去家庭成員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標準,剩餘部分按其贍養人數的平均數額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作為每個撫養對象的扶養費、撫養費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收入的50%。
第十四條 優待撫恤對象的優待金、撫恤金、定期補助和臨時補助費以及義務兵津貼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審批和發放

第十五條 申請保障金,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含村民委員會,下同)向街道辦事處(含鄉、鎮人民政府,下同)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報審批表》。
街道辦事處負責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進行審查、核實,也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先行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批。經批准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核實、認定工作。民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申請臨時救濟的,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自民政部門批准之日起按月發放。
第十七條 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審核。對家庭收入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停發保障金並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第十八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應當及時報告。
保障對象戶籍遷移的,應當在遷入地按審批程式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保障資金的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臨時救濟金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社會救濟福利事業費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帳管理。
第二十條 對於承擔屬地化管理保障任務較重且財政困難較大的地區,省政府年終根據轉移支付政策和當年財力情況,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資金收支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按照已批覆的支出預算按月撥付,保證使用。
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反映保障資金執行情況的月報、季報,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用於保障工作的調研、培訓、核查、檔案及基層工作人員補貼。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公開、平等、民主的原則。
保障對象名單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保障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保證保障資金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定期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保障對象採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冒領保障金的,或者在領取保障金期間家庭收入增加,未及時報告繼續領取或者多領取保障金的,其領取或者多領取的保障金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截留、扣壓保障金以及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辱罵、毆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辦公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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