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辦法

為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辦法
  • 性質:保障辦法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1-22
【生效日期】2002-0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縣、區民政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財政、統計、價格、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勞動自救。
第四條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 18周歲以下子女;
(三) 18周歲以上但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
(四) 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18周歲以下或者18周歲以下但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五) 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 不能獨立生活的父母、養父母;
(七) 由國家集中供養的城市各類社會福利機構中的民政對象,包括特困孤獨老人、殘疾人、精神病人、孤兒和棄嬰等;
(八) 民政部門根據本條規定和有關法律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 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 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 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 出租或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 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或者撫養費;
(六) 繼承的遺產格接受的贈予;
(七) 遺屬生活補助費;
(八) 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 其它應當計入的收入。
第六條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 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
(二) 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 由國家集中供養的城市各類社會福利機構中的民政對象,包括特困孤獨老人、殘疾人、精神病人、孤兒和棄嬰等的護理費、特教費、補助金;
(四) 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五) 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六) 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
(七) 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八) 勞動部門認定的從事特殊工種的營養保健金。
第七條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列入市和旗、縣、區以及鄉鎮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中,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和資助,捐贈款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統一管理,專項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項新的工作,各級財政部門要給予積極支持。
第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隨著當地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各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旗、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旗、縣民政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研究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一般情況、旗、縣、內執行同一保障標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本條規定重新核定。
第九條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 收入證明:
1、 已入養老保險的離退休人員需有同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領取養金證明;未入養老保險者需有原單位提供的領取離退休金證明。
2、 已下崗並且簽訂協定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人員,需有同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應當領取的基本生活費證明,未簽訂協定的人員由原工作單位提供工資證明。
3、 失業人員需有同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領取失業保險金證明。
4、 有固定職業的人員需有單位提供的領取工資總額證明;無固定職業的人員,需有當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有關收入情況、生活狀況的證明。
(四) 其它相關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的收入證明。
第十條同一家庭成員有兩類戶籍的(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由非農業戶口面員向戶籍據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出具由另一方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供的其農業的口的收入情況,然後根據雙方總收入計算家庭人均收入,非農業戶口方成員可按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保障金,農業戶口方成員生活困難等問題按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同一家庭面員都屬非農業人口 戶籍不在同一城市的,由家庭成員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按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同一家庭成員都屬同一城市戶籍但戶籍不同一管轄區的,由居住地轄區戶籍成員方提出申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住地與戶籍不一致的以及家庭成員戶籍在兩個戶籍轄區管轄的,只能由戶籍成員一方提出申請,並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申請人將申請書和第九條所列有關材料遞交居民委員會,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民委員會核實其家庭實際收入後,對初審合格人員張榜公示一周,徵求民眾意見,上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成立居民委員會的鄉鎮和新建居民小區的申請人,可以直接把申請書和有關材料遞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家庭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複查,經研究 後,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旗、縣、區民政局。
旗、縣、區民政局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初審保障對象進行抽查和調查,經審批後,通知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託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接受民眾和社會的監督,對無異議者,由旗、縣、區民政局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管理機關同時做好保障對象有關資料的建檔等工作。
根據本市的實際,區民政局在審批後,對張榜公布一周內無異議的保障對象報市民政局備案。
旗、縣、區民政局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天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經旗、縣、區民政局審批後張榜公布的保障對象,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不同意見。經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符合保障對象的申請人,旗、縣、區民政局應當在30天內局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資格。
第十五條市民政局對區民政局上報的審批備案材料張榜公布,經民眾監督無異議後,予以備案,並做好有關工作。
凡不張榜公布,不接受民眾監督者一律不予備案。
第十六條下列人員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
(一) 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二) 對於在核查過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數量無法明確,隱性收入無法核定,有高檔消費 家庭,儘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十七條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都要選擇適當的地點設立固定的張榜公布欄,張榜公布內容為保障 對象戶主、人口、家庭住址、收入情況、補差金額、保障的主要原因、發放時間等,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八條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區分下列不同情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以及雖有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撫養人但其無贍養、撫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特殊情況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旗、縣、區執行,所需保障金由市財政全額支付。
第十九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各區經市民政局批准,旗且經旗、縣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給付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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