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2012年3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4.25
  • 實施時間:2012.05.10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多層次住房供應和保障體系,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及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和租金水平,供給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本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公開公平、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財政、民政、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監察、土地收儲等部門和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房源籌集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或者國有投資公司建設的房屋;
(二)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中配套建設的房屋;
(三)政府從市場上購置或者租賃的房屋;
(四)由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關規定轉換的房屋;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房屋。
第七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集中建設或者配套建設的方式進行。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八條 新建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劃撥土地相關檔案的要求,配建2%-7%的公共租賃住房,具體比例在土地出讓掛牌時由市政府明確。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和房地產開發項目同時竣工,且經過初裝修具備居住條件,通過驗收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向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出租。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國有投資公司和其他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採取出讓方式供地,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建設標準和設施配套條件等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確定後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
第十條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戶型為主;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宿舍建築設計規範,最大不超過80平方米。
第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供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規劃部門應當允許配建一定比例的商業用房,用於補充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配建的具體比例應當在土地出讓掛牌時由市政府明確。
第十二條 國有投資公司和其他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未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出售。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根據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情況和社會需求情況,制定公共租賃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購置公共租賃住房所需資金除國家、自治區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外,其餘按照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由市、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應當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及公共租賃住房維修。
企業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歸企業所有。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可以享受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專項補貼資金。
本市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專項補貼資金標準,結合項目用地出讓淨收益和項目規劃指標情況研究確定,市政府結合房地產市場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建設和交易公共租賃住房,其稅收優惠按照國家相關政策執行,並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或者獨立生活的個人為申請單位。家庭申請的,每個家庭確定一人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個人申請的,以本人為申請人。每個申請單位只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八條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一擁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實際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7倍;
(三)無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並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已通過廉租住房資格審核正在輪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九條 新就業無房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擁有本市戶籍;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進行就業登記;
(四)在本市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父母住房困難並未以家庭申請任何住房保障;
(五)月收入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7倍。
第二十條 在本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進行就業登記,同時取得本市居住資格;
(二)在本市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達到2年以上;
(三)在本市無住房;
(四)人均月收入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7倍。
第二十一條 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書;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證明;
(三)家庭收入情況、就業情況、繳納社會保險費證明和居住資格證明;
(四)住房狀況材料;
(五)婚姻狀況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上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用人單位為受理單位,並進行初審),填寫自我保證聲明,並簽訂《委託核查授權書》。受理單位對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狀況和收入狀況進行初步核查,在受理後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收入、住房等)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實際居住地、所在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報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和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鄉鎮)、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分別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情況和收入情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與審核意見轉送市民政部門進行經濟收入狀況比對;
(三)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轉送的申請材料與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核對結果反饋至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審批,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綜合住房狀況和收入狀況,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所在的用人單位,並在當地媒體發出相關公示公告,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五)用人單位接到通知的,及時組織配租對象與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簽訂租賃契約,辦理入住手續。用人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出具《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第二十三條 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見義勇為有功人員及其家屬、傷殘軍人以及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按屬地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依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供應對象支付能力以及商品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確定,具體價格控制在市場租金水平的70%以內。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依據公共租賃住房房源情況,對在規定時限內登記的取得入住資格的申請人按照批准順序分批組織搖號選房,對本次搖號未能獲得配租的申請人自動進入下一輪搖號。住房選定後,與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或者產權單位簽訂《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
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成員中含有優撫對象、65周歲以上老人、殘疾人員、患大病人員的,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或者被拆遷的家庭在拆遷過渡期內可優先分配公共租賃住房;不受輪候順序限制。
產權單位與承租人簽訂《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的,應當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為格式契約,契約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契約中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九)其他約定。
第二十七條 應當在租賃契約中明確,在本市穩定就業的新就業無房職工及外來務工人員的所在單位建立租金支付或者租金匯繳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通報其單位,可以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或者閒置,也不得用於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已申請並經審核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申請人未按規定參加選房或者拒絕使用選定住房的,視同放棄承租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契約自動終止。確有特殊困難的,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照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賃價格收取租金。過渡期滿後仍不退出的,承租人應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強制執行:
(一)契約期滿終止租賃契約的;
(二)契約期限內,自願退出公共租賃住房而解除契約的;
(三)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租賃等方式在本市獲得其他住房的;
(四)獲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五)租賃期內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收入標準的;
(六)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契約期滿仍符合租賃申請條件並願意繼續承租的,承租人應當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簽訂續租契約。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者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維修或者賠償。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按時繳納政府規定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訊、電視、物業服務等費用。
第三十四條 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小區物業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組建或者選聘的物業服務公司承擔,物業費標準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管理部門核定。配建及以其他方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的社會服務和管理。公安、人口計生、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門應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共同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群體的人口、治安、計生等服務管理,加大巡查力度。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資格的;
(二)出借、轉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者使用性質,嚴重影響房屋安全的;
(四)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計入企業徵信記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機構為公共租賃住房接受委託代理轉讓、出租或者轉租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旗、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