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雄市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導投資、建設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納入政府計畫,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及新就業職工、引進人才和優秀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市住建局負責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發展規劃、建設計畫、房源籌集、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負責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申請人的住房條件資格審查和分配安置等工作;
市房管所或投資單位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繳、維修養護等具體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審查和核定工作;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申請人戶口所在單位負責受理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申請並分別進行初審、複審和公示。
市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規劃、民政、人社、物價、統計、金融、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房源籌集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多方建設;政策支持,嚴格監管”的原則。
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投資開發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應充分考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就業、入學、就醫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儘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並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並予以重點保障。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供應;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可以採用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第八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滿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築面積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為專家型人才建設的人才公寓性質的公租房可超出此標準。
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執行宿舍建築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低於5平方米。
第九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綜合考慮安全、環保、實用和經濟等因素進行普通裝修。
第十條 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國家、省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安排;
(三)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住房保障的資金一併統籌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四)積極拓寬融資渠道,通過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積金貸款等投融資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五)經政府批准可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廉租住房保障剩餘資金;
(六)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按規定加倍收取的租金、租金滯納金等;
(七)上級補助及社會捐贈等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籌集的資金;
(八)經市政府批准可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籌集資金使用範圍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政府籌集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政府管理的空置直管公房轉為公共租賃住房;
(三)市區出讓土地(包括招拍掛、“三舊”改造出讓)用於商品房開發的項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四)政府收購的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標準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沒收的可以用於居住的住房;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二條 政府通過土地、稅費、信貸等優惠政策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經營公共租賃住房,納入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投資計畫,報市住房保障中心備案。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並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載明公共租賃住房性質;屬於共有的,應當註明共有份額。政府拍賣商住用地,可附加條件,明確競得者在該地塊上開發的房產中的住宅,部分須在約定年限內用作公租房。約定期滿並按規定繳齊稅費後,上述住宅房產可按商品房處置。
為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競投,政府在地價上可予優惠,按照高於徵地成本、低於同地塊基準地價確定地塊起拍價。投資者於該地塊所建住宅在用作公租房的建設和運營期間,可享受國家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將來若將公租房轉作商品房,應按稅法規定繳納相關的稅費。
第十三條 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工業園區,可以申請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政府公共租賃住房規劃(計畫)實行統一管理,優先向本工業園區內符合條件的職工出租。
第十四條 在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經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政府公共租賃住房規劃(計畫)實行統一管理,優先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職工出租;
剩餘房源可由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也可由該單位按照市區公共租賃住房準入條件、租金水平、退出機制等要求自行管理並接受政府監督。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門、經政府批准的企事業單位新建、購買、改建的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以及社會捐贈公共租賃住房房源、資金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三章 申請條件和程式
第十六條 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市區城鎮戶籍,並在本市工作或居住2年以上(以申請人戶口簿為準),申請時仍居住在市區;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無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設用地或者無自有產權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
(四)無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公房;
(五)未享受過以下購房優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
2、購買解困房、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
3、參加本單位內部集資建房;
4、拆遷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購房優惠政策。
(六)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沒有購買、出售、贈與或自行委託拍賣過房產。
對本條第(二)項規定條件實行動態化管理。
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由市統計局公布後,由市住建局及時發布調整實施。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一)至(五)條件的申請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經濟條件特別困難,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轉讓房產的(不含轉讓給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的情況),應提供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專科醫生明確診斷等相關證明材料,經市住房保障中心審核批准後可以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八條 對政府直接實施的棚戶區改造或危舊房改造中的未房改拆遷戶,如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產權房且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補貼優惠的,可以在拆遷安置時直接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九條 申請承租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以家庭為單位並實行家庭成員全名制。
申請人與其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收養關係。
申請家庭應當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戶籍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遷出本市市區的,可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申請。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且達到30周歲以上的單身人士,父母在本市範圍內無自有產權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獨立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審核、公示、輪候程式:
(一)申請人持身份證、戶口簿(戶籍證明)、婚姻狀況證明、計畫生育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低收入證明、擁有的房產及現居住住房的權屬或承租證明(承租單位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賃契約或單位證明;
承租社會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賃契約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承租期原則上要求1年以上,以租賃登記備案日期為準)、市房地產交易登記所提供的查檔證明(憑低收入證明免費查詢)等證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區居委會或戶口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填寫《南雄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居委會或戶口所在單位(申請人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會的,由戶籍所在地居委會協助調查)通過鄰里訪問、入戶調查、查檔取證(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狀況以及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評議。
(二)居委會或戶口所在單位將調查評議結果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專門人員對評議結果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分別在居委會(或單位)和街道辦事處張榜公示7個工作日。
(三)街道辦事處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報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對申請人的住房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核實符合條件的,在南雄市住建局網站或用其它方式公示15個工作日。
(四)在公示期內,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由市住建局作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住建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訴。
(五)市住建局根據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根據評分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六)對輪候到位的申請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公共租賃住房契約,安排承租。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資產和住房狀況,並對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家庭人口數安排不同面積的戶型。
第二十一條 已通過廉租住房租賃、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審核,正在輪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二條 處於申請或輪候狀態的申請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積、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員結構、婚姻狀況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街道辦事處或戶口所在單位提交書面材料,街道辦事處或戶口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審核資格條件,按程式報批後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調整輪候順序。
第二十三條 處於輪候狀態的申請人家庭,在輪候期間購買住房的,取消該家庭的輪候資格。
第二十四條 申請租賃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如下條件(工業園區內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以及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除外):
(一)具有本市市區2年以上城鎮戶籍,或不具有市區戶籍但在本市工作並簽訂2年以上勞動契約的新就業職工、引進的專業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並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年的優秀外來務工人員。
(二)個人年收入在2萬元以下或家庭年收入在4萬元以下,個人資產淨值限額為5萬元,家庭資產淨值限額為10萬元。
(三)無自有產權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且未享受過本市購房優惠政策,無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公房。
符合上述條件的單身人士,父母在本市範圍內無自有產權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單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獨立申請承租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人員申請承租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應如實向用工單位申報收入、資產淨值和居住情況,無用工單位的應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
用工單位(街道辦事處)應對其收入情況進行審核並予以證明。經審核符合收入標準的,將申請人住房狀況、家庭收入、資產淨值等情況在單位內部(戶籍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個工作日。
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公示的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書面向用工單位(街道辦事處)提出,用工單位(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調查核實。
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屬實的,申請人或用工單位(街道辦事處)應將申請材料、審核證明材料、勞動契約、繳交社會保險證明材料送投資產權人(出租人)備查。
經核實異議屬實的,用工單位(街道辦事處)應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經投資產權人(出租人)認可確定為承租候選人的,投資產權人(出租人)應在認可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候選人員名單、有關申請、審核資料報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審核公示;
市住房保障中心將申請人姓名、工作單位、現住房狀況、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受理單位和方式等在南雄市住建局網站或其它方式公示,公示時間不能少於15個工作日。
對公示的情況有異議的組織或個人,應當在公示期內書面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重新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批准申請人取得承租公共租賃住房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員、用工單位與投資產權人(出租人)必須簽訂三方租賃契約。產權人(出租人)應將三方簽訂的租賃契約報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存檔,納入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中心應完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戶及申請人的紙質及電子檔案,加強相關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
第四章 租金及租賃管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社會力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按照建築面積計收,租金標準原則上不得高於物價部門核定的房屋所在地市場租金標準參考價的80%。如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租金按照相應的廉租住房標準計收。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納入基金預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
第三十一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簽訂公共租賃住房契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租賃保證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業管理費、水電費、電視費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九)其他約定等。
租賃契約期限原則上為3年。
第三十二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自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前3個月內向所在居委會或街道辦事處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情況。街道辦事處應在1個月內完成對申報情況的調查核實工作,並將申報及核實結果報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將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條件的,繼續提供公共租賃住房,並與承租人續簽租賃契約;
(二)經審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條件的,按租賃契約約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三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後承租人及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應當按規定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房管所每年應按不低於整體公共租賃住房面積20%的比例對公共租賃住房的使用情況、家庭人員情況等不定期進行巡訪、抽查。巡訪、抽查的情況應及時向公共租賃住房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主動申請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應向投資產權人(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賃契約的書面申請,按規定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並結清水、電、煤氣等一切應當由承租人承擔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未申請續約或申請續約未獲批准,或家庭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資格的,承租人應結清有關費用並於契約屆滿之日後30天內騰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暫時無法騰退的,給予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原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過渡期滿後仍不騰退的,租金標準按照房屋所在地段物價部門核定的市場租金參考價計收,一年後按照房屋所在地段物價部門核定的市場租金參考價的2倍計收租金,同時,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責令承租人騰退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不得對已裝修的公共租賃住房進行二次裝修,同時不得對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進行擴建、加建和擅自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不得將公共租賃住房出借、轉租、分租或閒置,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用於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不得私自調換。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期間,承租人應當配合公共租賃住房不定期的入戶核查工作,主動提供相關證件及租賃契約給工作人員進行核對。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門通報其所在單位,並可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處理外,另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承租人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
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二條 承租人人為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損壞或亂搭、亂建危及房屋安全,違反消防、安全、衛生、物業管理等有關規定,造成房屋火災、倒塌或人員傷亡的,應當承擔修復賠償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有違反房屋管理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四條 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單位領導及相關責任人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相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規劃、計畫、資格審核、評分、房源籌集、配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依紀嚴肅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