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體系,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以及外來務工人員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江蘇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令73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收購、租賃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籌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標準,供應給特定人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市場運作、配套建設”的原則。公共租賃住房實行有條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償居住。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措施和計畫。
第六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規定,會同相關部門核定調整並報政府公布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貫徹落實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規定,制訂、分解、落實轄區年度實施計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具體實施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
公安、監察、財政、民政、建設、國土、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統計、物價、稅務、人民銀行、銀監等部門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總工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終審、公示以及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審核、公示、配租及管理工作。
錫山區、惠山區、濱湖區、新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公共租賃住房的登記、初審、公示、報送審查、配租及管理工作和外來務工人員、新就業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登記、審核、公示、配租及管理工作。
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登記、初審、公示、報送審查和外來務工人員公共租賃住房的登記、審核、公示、配租及管理工作。
保障對象條件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類人員對住房保障的實際需求,因地制宜,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近期公共租賃住房的主要保障對象,有計畫實施公共租賃住房制度,逐步擴大保障範圍。
第九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市區城鎮戶籍;
(二)申請家庭符合政府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標準;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無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本市戶籍;
(二)申請人具有全日制大專院校畢業證書,從畢業當月計算起未滿60個月;
(三)申請人在本市的勞動關係穩定,已與本地用人單位(本地註冊企業)簽訂勞動(聘用)契約1年以上,且契約履行滿3個月,並自契約履行起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無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持有本市居住證,並在本市市區實際居住滿2年;
(二)申請人在本市的勞動關係穩定,已與本地用人單位(本地註冊企業)簽訂勞動(聘用)契約1年以上,且契約履行1年以上,並自契約履行起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申請人或配偶、子女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無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單位未安排住房;
(四)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
(一)人均月可支配收入高於政府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標準的;
(二)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在本市市區有房產轉讓(買賣、贈予等)行為的;
(三)通過購買商品住房取得就業地戶籍的;
(四)申請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在本市市區領取過房屋徵收拆遷安置等補償金的;
(五)申請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市區有私有產權房屋的;
(六)正在享受單位住房補貼、補助或者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等住房保障政策的;
(七)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標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會有關部門核定,報市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資金來源使用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通過投融資等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
(二)上級財政補助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
(三)按規定可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批准的各類社會經濟組織籌集的資金;
(五)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會捐贈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
(七)其他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
第十五條 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購、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基本裝修、維修管理、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貸款貼息等。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支出。
房源籌集管理
第十七條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規劃、建設、物價、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住房保障規劃擬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堅持小型、適用原則,並進行基本裝修,滿足基本住房需求,裝修標準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政策制定。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籌集應當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遵循“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多主體投資、多渠道籌集,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機構新建、改建、收購的住房;
(二)政府及政府機構租用的城鄉居民擁有的自有房產;
(三)各級開發區、各類工業園區籌集的住房;
(四)各類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籌集的住房;
(五)退出或者閒置的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拆遷安置房、直管公房;
(六)其他形式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條 各級開發區、各類工業園區及用工單位可以在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相對集中的地區建設集體宿舍、職工公寓等公共租賃住房,就近保障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及政府機構通過租賃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與產權人簽訂租賃協定,租期不低於5年,並按公共租賃住房裝修標準進行必要的裝修,具備基本入住條件。產權人因特殊原因需中止契約的,應當提前2個月通知承租人,並賠償承租人相應損失。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政府機構、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發區及各類工業園區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本行政區域、本單位、本開發區、本工業園區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人員租住。市、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充分利用現有房源,對富餘房源組織調劑安置。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投資建設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登記手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中註記“公共租賃住房”字樣。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賃住房,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代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不得擅自轉變用途,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以公共租賃住房名義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變相進行實物分房。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不得轉讓。因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應當經市政府批准後整體轉讓,不得分割。政府可以優先收購。
第二十六條 無保障對象閒置6個月以上的公共租賃住房,經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市場租金向社會租賃,租賃期限不超過1年。
申請與審核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以家庭為基本單位提出申請,並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家庭戶口簿和家庭成員身份證明、婚姻證明;
(三)家庭收入證明及住房證明;
(四)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走訪、實地調查等形式進行審核。初審通過的,應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社居委或者工作單位及區政府部門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公共租賃住房初審材料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將申請資料退回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由其通知申請人;符合條件的在市政府部門網站上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直接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戶籍、學歷、婚姻狀況等證明;
(三)申請人的收入證明及住房證明;
(四)擬租住人員的身份、戶籍、學歷、婚姻狀況、勞動(聘用)契約、社會保險費繳納、收入等證明;
(五)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不直接受理新就業人員及外來務工人員的個人申請。
第三十一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由用人單位負責向所在地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集中申請,並承擔擔保責任。
用人單位應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及勞動(聘用)契約、社會保險費繳納單證進行審查,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用人單位將申請材料、擔保書及配租方案報送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二條 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走訪、實地調查等形式進行審核。對經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社居委或者工作單位及區政府部門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錫山、惠山、濱湖、新區保障範圍內的,由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崇安、南長、北塘區範圍內的新就業人員,由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崇安、南長、北塘區範圍內的外來務工人員,由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核准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核准名單通知有關市、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根據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的有關規定對承租對象進行配租。
租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配租制度。已登記的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輪候方式公開進行,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省部級以上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復轉軍人、重度殘疾人應當優先配租;市、區人民政府引進的專門人才,可以優先配租。
第三十五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應當與出租人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
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由申請人、用人單位與出租人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或者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作棄權處理。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2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業園區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由房源提供單位接到核准通知書後自行安排申請人租住。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房源提供單位應當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八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期不高於3年,期滿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以繼續承租。
第三十九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初次承租期原則上應與勞動契約期相一致,一般為1年,最高不超過3年,符合保障條件的可以繼續承租。新就業人員續租期應與符合保障條件的剩餘期限相一致;外來務工人員的續租期應與勞動契約期相一致,但最多不超過2年。
第四十條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契約期滿應當及時退房;需要續租的,應當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重新辦理租賃申請手續。
在租賃期內需要退房的,應當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辦理退房手續,並由出租人報市和所在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期內實行準市場租金,租金標準按當年市場租金平均水平的70%確定。租金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財政部門每年調整一次,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年審制度。經年審不再符合租賃條件的,承租人應當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戶型應當與租住人口相適應。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參照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標準;新就業人員及外來務工人員的配租標準參照普通宿舍標準。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公布的租金標準和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並承擔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新就業人員及外來務工人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同時承擔對本單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員的管理責任,並配合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已按照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員,每年可以提取不超過全年租金額度的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公共租賃住房租金。
第四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權,不享有住房收益權和處分權,其使用權不得轉讓。
承租人不得擅自對公共租賃住房進行二次裝修,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屬物歸出租人所有,退房時不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做好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並根據申請人享受的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及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工作單位、住房、戶籍等情況發生變動的,承租人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區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優惠支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納入省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進行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涉及的稅收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88號)精神執行,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參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優惠政策執行。
第五十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用於解決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有關規定的,經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納入住房保障體系,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優惠政策。
第五十一條 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方式欺騙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借、轉租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四)故意隱瞞本辦法規定需要報告的情況,謀取不當利益的;
(五)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六)無正當理由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八)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的其他行為。
承租人有上述行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為租住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在2年內停止受理該單位的申請。
第五十四條 承租人在契約期滿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退房的,可以延長租賃期限3個月,延長期內實行市場租金,延長期滿後仍不退房的,按照當年同類、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的1.5倍計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並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承租人、用人單位拒絕履行租賃契約義務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拒不退房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出租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負有合理使用的責任,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和家用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因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為引進人才建設、籌集的人才公寓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江陰、宜興兩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規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