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泰州市政府 2011-03-01下發的檔案,檔案名稱為《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thods of public rental housing in Taizhou City
  • 索 引 號: 01441639/2011-00005
  •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含住房)
  • 發布機構: 泰州市人民政府
索引,通知,正文,

索引

發文日期: 2011-03-01
文 號: 泰政規[2011]3號

通知

關於印發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泰政規[2011]3號
海陵區、高港區人民政府,泰州醫藥高新區管委會,市各有關部門、單位:
《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正文

泰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市區住房保障供應體系,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通知》(國辦發〔2010〕4號)、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以及《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大力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蘇政辦發〔2010〕93號)等檔案精神,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標準,面向市區符合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配租、管理等適用本辦法。公共租賃住房的處罰措施等參照國家、省、市廉租住房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統籌規劃、分步實施,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市住建部門是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房管局具體負責公共租賃住房政策實施及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民政、物價、人力資源、公安、監察、教育、公積金中心、稅務、金融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可通過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購買、現有房源轉換等方式多渠道籌集。
第七條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充分考慮承租對象對交通、就業、就醫、子女入學等的基本需求,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以集中建設和配建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並以配建為主。布局實行“小集中、大分散”(即新建項目內小集中、市區範圍內大分散)。
第八條政府投資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通過劃撥方式供應,建設資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資金、財政預算或其它融資渠道中解決。
企業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原土地性質不變,資金自籌解決。企業自建公共租賃住房應及時向市房管局登記備案,由企業自主管理,政府監督實施,剩餘房源由政府統一調劑安置給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對象租住。嚴禁企業將自建公共租賃住房轉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條在普通商品住宅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住宅建築面積超過10萬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配建比例為2%,並以整幢、整單元方式配建。
規劃、國土等部門對實施配建的項目,在土地出讓前應將配建比例、套型結構、建成後政府回收等事項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在出具規劃設計條件和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時予以明確。
第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配建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應與市房管局簽訂配建契約,明確配建具體事項。配建指標一經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擅自更改。配建完畢後由政府無償收回,回收後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市房管局按照直管公房的模式統一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滿足宿舍建築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非新建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堅持經濟適用、滿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則。
第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十三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重點解決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在就業地工作期間的租房問題。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價指數等因素的變化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申請、審核、公示,符合現行住房保障條件並已取得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資格;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和其它商品住房,未享受過拆遷最低補償等;
(三)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五條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就業地城鎮戶籍、暫住證或居住證
(二)在就業城鎮勞動關係穩定,與用人單位簽定手續完備的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並在當地繳納社會保險;
(三)本人及配偶在就業地城鎮無私有產權房,未租住公有產權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自謀職業人員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除滿足第十五條(一)、(三)、(四)項條件外,還須提供就業地人力資源部門的個人檔案委託存檔手續和《個體營業執照》等。
第十六條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社區、街道及指定受理視窗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市房管局應當按相關程式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應當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並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八條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用人單位統一向市房管局申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並承擔擔保責任。市房管局應當按相關程式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予以登記,並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九條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用人單位自建集體宿舍、職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直接向用人單位申請。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予以登記並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應及時將配租情況向市房管局登記備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實行輪候制度。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出現房源不夠分配時,市房管局根據房源情況、申請對象條件等統籌安排。
第二十一條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應當與市房管局簽訂公共租住房租賃契約,明確承租人與被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與市房管局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明確承租人與被承租人、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放棄承租,其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由用人單位自行安置申請人租住。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用人單位應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年度複審制度。經複審不再符合租賃條件的家庭,必須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對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按調整後的租金標準繼續承租。
第二十六條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為3-5年。初次承租期滿後,承租人符合保障條件的可以繼續承租,但新就業人員續租期最多不超過5年。
第二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級差化租金。初次承租期的租金標準為市場平均租金的70%,續租期的租金標準為市場租金。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租金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財政、房管等部門測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先繳後住。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憑租賃契約和發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餘額,用於繳納租金。
第二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員符合市區戶口遷移準入條件的可以落戶,其子女可就近入學。
第三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變用途。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負有及時維護、合理使用的責任。因不當行為造成房屋和家用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因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繳納一定數量的履約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所在小區進行統一物業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費等由承租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政府通過配建、收購等方式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為非毛坯房,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具備基本居住功能。其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維修等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進入住房保障資金專戶,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維護和管理等。公共租賃住房的公共部位專項維修資金從住房保障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以虛假證件或證明材料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取消其申請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其退房,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停止該單位3年內申報公共租賃住房資格。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按照租賃契約約定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將承租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內居住的;
(四)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按期交納租金和物業管理費的;
(五)家庭購建住房或獲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公共租賃住房契約約定收回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條承租人不得擅自對公共租賃住房進行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承租人可根據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設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設施在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承租人和用人單位拒絕執行相關規定或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的,應承擔違約和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市房管局及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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