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應急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等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電梯、燃氣、供電、供水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軍隊、宗教以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體系和機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構成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網路,做好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房屋安全管理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市、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各類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和白蟻危害治理等進行適當補助。
鼓勵建立商業保險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安全風險化解機制。
第七條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投訴。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公開受理方式,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責任意識。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契約的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供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並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將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物業服務企業、城建檔案機構查詢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管理單位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房屋建有建築幕牆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築幕牆進行安全維護。
第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裝飾裝修房屋;
(四)按照規定防治白蟻;
(五)按照本條例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六)按照規定治理危險房屋;
(七)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牆體;
(二)開挖房屋底層地面和地下空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樑、柱、板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房屋承重牆或者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等;
(三)超過房屋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開鑿房屋樓面結構層或者擴大房屋樓面結構層洞口;
(五)在房屋外立面、頂層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確需實施前款行為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並根據設計方案組織施工。加層、拆改主體結構和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住宅裝飾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住宅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定。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房屋使用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的,還需提供所有權人同意裝飾裝修的書面證明;
(二)裝飾裝修方案;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需提供共用人同意裝飾裝修的證明;
(四)裝飾裝修確需實施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需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方案,加層、拆改主體結構和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提交有關審批手續。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辦理登記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將住宅裝飾裝修登記情況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實施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在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向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房屋安全備案登記。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房屋實施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委託裝飾裝修企業進行施工。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房屋裝飾裝修前,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核實所承接的裝飾裝修工程是否屬於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屬於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情形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屬於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裝飾裝修企業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活動進行日常巡查,發現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影響房屋安全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災害,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遭受人為損壞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
(三)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
(四)房屋承重構件出現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等結構損傷的;
(五)房屋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導致房屋傾斜或者承重結構受損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房屋安全需要進行鑑定的情形。
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當年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此後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鑑定。
學校、幼稚園、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旅遊景區、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當年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建築幕牆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應當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實施。房屋因遭受自然災害出現異常後仍需繼續使用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所需的費用由鑑定委託人承擔。
第十九條 因工程施工可能導致下列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三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前款所列房屋進行跟蹤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向鑑定委託人出具鑑定報告。房屋使用人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將鑑定報告告知房屋所有權人。
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報告的製作,應當符合國家、省、行業的標準和規範。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對其作出的鑑定結論負責。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並報送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一條 鑑定委託人或者與房屋安全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覆核。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危舊房屋、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進行巡查,並落實監控措施,督促和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業內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房屋安全隱患,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並通報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到現場查看,發現房屋確有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並登記建檔,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應當立即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及時排除險情,並向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緊急處置。
第二十五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並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治理危險房屋。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共同履行危險房屋的治理責任。
對危險房屋採取改造、加固處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改造、加固設計方案,依法取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對危險房屋實施拆除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治理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應急排險措施,相關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特殊困難家庭無力治理危險房屋的,經申請後,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危險房屋進行置換,或者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範圍。
第二十八條 對鑑定屬於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不得居住、轉讓、出租或者用作生產經營場所。
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已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成片房屋,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方案。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舊房屋相對集中的區域優先納入舊城改造範圍,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單棟危險房屋屬於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的,按照保護規劃的控制要求優先改建。單棟危險房屋列入城市舊城區改造範圍的,依法徵收。其他單棟危險房屋,房屋安全鑑定報告建議拆除的,可以由房屋所有權人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規劃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法申請重建;原址重建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縣級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管理檔案,對發現的危險房屋進行登記,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並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進行檢查、記錄,實施動態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管理信息系統,並為房屋安全責任人和與房屋安全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查詢服務。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章 房屋安全應急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
因突發事件或者自然災害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的,房屋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採取應急排險措施。房屋安全責任人以及相關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三)轉移危險房屋內的人員;
(四)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採取臨時加固措施;
(五)對出現突發性險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無法加固的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予以拆除;
(六)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七)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八)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房屋白蟻防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並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
白蟻預防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專業檢測機構對施工後的土壤進行藥物殘留檢測。檢測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白蟻防治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白蟻預防施工。
白蟻預防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的房屋應當再次進行白蟻預防處理。
第三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白蟻防治質量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範圍,加強對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牆體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維修加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擅自實施影響房屋安全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裝飾裝修企業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裝飾裝修企業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未進行安全鑑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委託鑑定;逾期仍不委託鑑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鑑定報告或者鑑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白蟻防治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險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應急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線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二)建築幕牆,是指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線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以及組合幕牆;
(三)房屋出現異常,是指房屋結構出現重大損傷、損壞或者地基基礎處於不穩定狀態;
(四)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鑑定,是指在施工前對可能受到相鄰施工影響的房屋進行現狀保全和跟蹤監測,直至相鄰施工結束後,對施工前後房屋狀況進行對比,最終判斷相鄰施工是否對房屋安全造成影響;
(五)設計使用年限,是指設計規定的結構或者結構構件不需進行大修即可按其預定目的使用的時期;房屋沒有設計檔案或者設計檔案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參照現行的設計使用年限標準確定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8月30日由泰州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該《條例》共八章四十八條,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應急管理、白蟻防治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旨在進一步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我受泰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房屋安全管理體系
為充分體現法規的地方特色,《條例》根據我市實際,在總則中明確了各方面的房屋安全管理責任,完善了房屋安全管理體系。一是明確房屋安全管理原則。規定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第三條)二是明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責任,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網路。(第四條)三是明確住建部門、相關部門、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房屋安全管理的職責。(第五條)四是強調住建部門、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責任意識。(第七條)
二、關於房屋使用安全
為防止房屋使用過程中的亂拆亂改等行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條例》一是明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定義和房屋安全責任人的具體責任。(第九條、第十條)二是規定禁止實施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第十一條)三是規定不得擅自實施的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第十二條)四是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對住宅裝飾裝修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登記;對非住宅裝飾裝修實施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向住建部門備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五是規定實施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委託裝飾裝修企業施工,裝飾裝修企業應當依法施工。(第十五條)六是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日常巡查和對違法裝飾裝修行為進行勸阻、制止的責任。(第十六條)
三、關於房屋安全鑑定
鑑定房屋安全狀況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條例》對房屋安全鑑定作出專門規定。一是規定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六種情形,明確人員密集場所房屋和建築幕牆的鑑定時間。(第十七條)二是明確提出鑑定、實施鑑定的主體和費用。(第十八條)三是要求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施工周邊房屋進行結構安全影響鑑定,並在施工期間採取防護措施。(第十九條)四是規範鑑定的程式、鑑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以及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處理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危險房屋防治
為了加強危險房屋防治,保障房屋安全。《條例》一是要求住建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危舊房屋、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進行巡查,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業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房屋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治理安全隱患。(第二十二條)二是規定房屋出現安全隱患和出現險情後的處理程式。(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三是規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住建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治理危險房屋。(第二十五條)四是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的治理義務和措施。(第二十七條)五是規定對危舊房屋的具體改造措施。(第二十八條)六是要求住建部門建立危險房屋管理信息系統,與規劃、國土、城管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並為房屋安全責任人、利害關係人提供查詢服務。(第二十九條)
五、關於房屋安全應急管理
為有效應對房屋突發險情,《條例》一是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演練。(第三十條)二是規定房屋出現重大突發性險情後,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部門開展應急搶險,房屋安全責任及相關人員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條)三是規定政府開展應急搶險時可以採取的必要措施。(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白蟻防治
我市屬於白蟻危害易發地區,《條例》對白蟻防治作出專門規定。一是要求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第三十三條)二是規定白蟻防治使用的藥物、程式、包治期限。(第三十四條)三是規定住建門應當將白蟻防治質量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範圍,加強對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五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的剛性,《條例》針對前面章節規定的禁止行為和活動,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處罰。主要包括: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牆體的處罰。(第三十六條)擅自實施影響房屋安全行為的處罰。(第三十七條)未按照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處罰。(第三十八條)未依法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處罰(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報告、提供的鑑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的處罰。(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未實施白蟻預防的處罰。(第四十二條)白蟻防治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規範和程式防治的處罰。(第四十三條)住建部門、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第四十四條)
此外,《條例》在附則中明確了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管理、專業用語的含義以及《條例》的施行時間。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泰州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各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泰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泰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9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泰州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明確了房屋安全管理責任,完善了房屋安全管理體系,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應急管理、白蟻防治管理等方面規定了一系列具體制度,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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