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游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泰州市游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共六章三十二條 ,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游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8月15日
泰州市游泳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游泳場所衛生管理,預防控制疾病傳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發生,保護游泳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游泳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的室內外人工游泳池(場、館)和綜合性水上樂園。
第三條 市和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游泳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衛生監督機構承擔具體監督職責。
第四條 游泳場所應當自覺履行相關衛生管理要求,誠實守信,規範執業。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落實游泳場所衛生信用管理。
第五條 游泳場所衛生監督管理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建築與設施要求
第六條 游泳場所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游泳場所應當設定游泳池及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設備控制室和庫房等輔助場所,並按照游泳者更衣、強制淋浴、浸腳消毒、游泳的順序合理布局。
第七條 游泳場所設定強制淋浴和浸腳消毒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設定強制通過式浸腳消毒池,池長不小於2米,寬度與走道相同,深度不低於20厘米,浸腳消毒池設有給排水設施;
(二)淋浴室與浸腳消毒池之間設定強制淋浴,強制淋浴通道長度不小於2米,強制淋浴噴水裝置為頂噴和側噴形式,且不少於3排,每排間距不大於0.8米,噴頭下地面應當有排水設施,並有措施避免強制淋浴排水進入浸腳消毒池;
(三)常年開放的游泳場所,浸腳消毒池和強制淋浴設定冷熱水補水管。
第八條 游泳場所應當設定池水循環淨化和消毒設施設備,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池水循環周期不超過4小時;
(二)投加系統能自動控制;
(三)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
(四)消毒劑、淨水劑等不同化學藥品加藥設備的投加系統分開設定,化學藥品的投加系統與池水循環水泵的運行和停止設聯鎖裝置;
(五)池水消毒劑投入口位置設在游泳池池水淨化過濾裝置出水口與游泳池給水口之間;
(六)設定連續供水系統,並安裝補水計量專用水錶;
(七)兒童戲水池不得與成人游泳池連通,並有獨立的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設備及連續供水系統。水上遊樂設施的循環淨化系統與游泳池的分開設定;
(八)其他相關標準和衛生規範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游泳場所的更衣室、公共衛生間等輔助場所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更衣室通道寬敞、保持空氣流通。更衣櫃按照一客一用的要求設定,數量不得超過按人均池水水面2.5平米計算的最多接待泳客數;
(二)游泳場所淋浴室的區域內配備相應的水沖式公共衛生間,並按照國家衛生標準的要求設定男、女衛生間便池數量;
(三)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設備控制室的位置靠近游泳池周邊,控制室內安裝機械通風裝置,並根據消毒方式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消毒劑存放場所通風、乾燥、避光,消毒劑置於有蓋容器中密閉保存,不得放置在走道、休息室和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設備控制室內;
(五)其他相關標準和衛生規範規定的場所和設施要求。
第十條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備通風換氣、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防控、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等衛生設施:
(一)室內游泳池及淋浴室、更衣室等場所設定空氣調節和機械通風換氣設備;
(二)游泳池區域的水面水平照度應當大於200勒克斯,開放夜場的應當配備足夠的應急照明設施;
(三)淋浴用水及游泳池的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的規定,供水設施確保水量供應;
(四)按照衛生規範要求配備預防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和廢棄物存放設施;
(五)提供游泳者茶具、拖鞋、毛巾等公共用品用具的游泳場所,按照規定設定清洗消毒間和相應的清洗、消毒和保潔設施,消毒間面積和消毒設施的設定滿足每日接待量的要求;
(六)配備檢測余氯、PH值、池水溫度等直讀的檢測設備,並保持計量準確;
(七)其他相關標準和規範規定的衛生設施要求。
第三章 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游泳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營者是該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游泳場所的衛生安全負全面責任。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員具體負責游泳場所的衛生工作,並明確專人負責池水循環淨化消毒及水質檢測工作。
第十二條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並由專人管理,各類檔案記錄應當分類並建有目錄。衛生管理檔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照;
(二)培訓考核、日常檢查、池水循環淨化消毒等衛生管理制度;
(三)人員崗位職責、衛生管理員及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明等;
(四)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件應急預案;
(五)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設施設備維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操作規程;
(六)人員培訓、健康檢查、池水循環淨化消毒、水質檢測、公共用品用具更換清洗消毒、補水量、水質處理劑採購驗收、設施維護等工作記錄以及水質、用品用具、空氣檢測報告等;
(七)水質處理劑產品索證、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設備使用說明書等有關資料及證明;
(八)其他有關衛生管理資料。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從業人員應當熟悉和掌握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衛生操作技能。游泳場所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培訓和考核,衛生管理員、水質淨化消毒、水質檢測等崗位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後上崗。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患有痢疾、傷寒、A型肝炎、戊型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的工作。
游泳場所應當每日對從業人員身體健康狀況進行檢查,發現有發熱、嘔吐、腹瀉、咳嗽、皮膚傷口或者感染等有礙公共衛生的病症的人員,應當立即暫停其對游泳者服務,待查明原因並治癒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十五條 游泳場所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補水、強制淋浴、浸腳消毒、通風換氣、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防控以及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設施設備應當齊備完好,保證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拆除。
游泳場所應當建立並執行定期檢查和維修制度,設施設備發生故障時及時維修,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並做好相應記錄。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當池水清澈、無漂浮物,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水質淨化消毒處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設備參數要求對池水進行淨化消毒處理,並記錄循環淨化消毒設備運行情況。循環淨化過濾設備每日應當進行反衝洗,反衝洗水排入下水道;
(二)開放期間每日根據游泳人數補充新水,總游泳人次100人次以下的,按照不少於池水總量的百分之十補充新水;總游泳人次100人次以上的,按照每日每人次不少於30升補充新水,並記錄補水量及補水專用水錶讀數;
(三)消毒劑置於專用投加設備內自動投加,開放期間嚴禁將氯消毒劑直接投入游泳池內;
(四)開放期間浸腳消毒池內消毒液的有效深度應當不低於15厘米,浸腳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為5—10毫克/升,並每4小時更換一次;
(五)游泳池採用臭氧、紫外線或者其他消毒方法消毒時,還應當輔以氯消毒。使用臭氧的,在對外開放期間應當停止使用臭氧消毒,並確保池水水面上20厘米空氣中臭氧含量不高於0.2毫克/立方米,池水中臭氧濃度不超過0.05毫克/升;
(六)其他相關標準和規範規定的水質淨化消毒要求。
第十七條 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衛生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可以委託檢測;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一)每天開放前及開放期間室內游泳場所每兩小時、室外游泳場所每小時對游泳池池水余氯、PH值、水溫、浸腳消毒池余氯等指標進行檢測,並如實記錄檢測結果;
(二)開放期間每月對游泳池池水游離性余氯、渾濁度、PH值、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尿素等指標進行檢測,並出具檢驗報告;
(三)季節性開放游泳池在開放前對池水PH值、渾濁度、游離性余氯、細菌總數、大腸菌群等指標,以及浸腳消毒池、游泳館空氣、水面照度等進行檢測,檢測指標全部合格方可對外開放;
(四)每年對游泳館空氣、水面照度、公共用品用具以及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至少檢測一次。
游泳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衛生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游泳場所使用的水質處理劑和公共用品用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泳池水淨化消毒用水質處理劑符合相應標準要求,標籤標識齊全、規範,有中文說明;
(二)水質處理劑向證照齊全的廠家或者經營單位購買。採購產品時對包裝標識和產品性狀等進行驗收,並索取水質處理劑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消毒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
(三)提供游泳者使用的茶具、拖鞋、毛巾等公共用品用具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
(四)公共用品用具一客一換,並按照衛生規範要求進行清洗、消毒和保潔;
(五)游泳場所禁止出租游泳衣褲;
(六)其他用於游泳池及游泳者的物品確保衛生安全並符合相應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室內游泳場所的室溫、相對濕度、風速及二氧化碳和空氣細菌總數等空氣品質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游泳場所採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規範》(WS 394)的要求。
游泳場所應當環境整潔、衛生、舒適、明亮、通風。每日對泳池外沿、池邊走道、淋浴室等處進行清掃、擦洗或者沖洗,發現有污染的,及時進行消毒處理。更衣櫃每日進行清潔和消毒。公共衛生間和垃圾桶及時清洗消毒,保持清潔衛生。
游泳場所禁止吸菸,應當設定醒目的禁菸警語和標誌,發現有吸菸的及時勸阻。
第二十條 游泳場所應當執行下列游泳者管理規定:
(一)實行游泳者健康承諾制度。游泳者如實填寫健康承諾,對游泳禁忌症患者和酗酒者,游泳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二)在場所入口處按照游泳場所衛生規範要求設定固定、醒目的禁泳警示標誌;
(三)記錄每日游泳人次數,並按照人均池水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的標準控制入場游泳人數;
(四)加強對游泳者行為的管理,開展督浴、巡視,發現有在泳池或周邊進食、便溺、吐痰等影響水質衛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
(五)其他為確保游泳場所衛生安全的游泳者管理要求。
第四章 衛生應急管理
第二十一條 游泳場所應當制定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件的應急預案,定期檢查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隱患。
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件,包括游泳場所內水質污染導致的傳染性疾病流行,室內空氣不符合衛生標準導致的虛脫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衛生設施受到污染所致的傳染性疾病、皮膚病,以及意外事故導致的消毒劑或其他化學藥品中毒等危害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二十二條 發生危害健康事件時,游泳場所應當立即停止開放,及時搶救受害者脫離現場,迅速送病人到附近醫療機構救治,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繼發。並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游泳場所應當立即暫停對外開放,加強池水淨化消毒處理,經檢測合格後方能對外開放:
(一)游泳池水質菌落總數或者總大腸菌群等微生物指標不符合衛生標準要求的;
(二)池水循環或者消毒設備停止運行超過4小時以上的;
(三)游離性余氯濃度大於3.0毫克/升,或者造成5例以上游泳者皮膚瘙癢或紅腫的;
(四)池水尿素濃度超過10.0 毫克/升的;
(五)池水受到人畜糞便、有毒物品、動物屍體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人體健康物品污染的。
第二十四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件衛生監督應急工作預案。接到游泳場所危害健康事件報告後及時啟動預案,並協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至九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游泳者更衣、強制淋浴、浸腳消毒、游泳的順序布局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強制淋浴或者浸腳消毒設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池水循環淨化和消毒設施設備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定更衣室、公共衛生間等輔助場所和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通風換氣、照明、供水等衛生設施的;
(六)池水循環淨化消毒、補水、強制淋浴等設施設備不能正常使用,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員,或者未明確專人負責水質淨化消毒和水質檢測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禁泳警示標誌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至(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在開放期間補充新水的;
(二)開放期間直接將氯消毒劑投入游泳池內的;
(三)浸腳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不合格,或者未按規定對浸腳消毒池換水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衛生檢測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示衛生檢測結果的;
(六)未按照規定索取水質處理劑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消毒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的;
(七)未按照規定對公共用品用具進行更換、清洗、消毒和保潔的;
(八)出租游泳衣褲的;
(九)未執行游泳者健康承諾制度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游泳者服務工作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至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二)室內游泳場所開放期間空氣品質指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衛生標準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游泳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游泳場所健康危害事件的;
(二)游泳場所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件未採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暫停開放的。
第三十一條 游泳場所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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