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在2012.01.07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1.07
  • 實施時間:2012.02.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多層次住房保障體系,多渠道解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配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供給符合條件的家庭、個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開公平和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
市發展和改革、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資、稅務、財政、統計、審計、監察和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及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集與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發展資金納入財政預算,通過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加大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投入。
第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引導保險資金、信託資金投入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新建、改建和收購的;
(二)普通商品房項目中配建的;
(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規定程式轉換的;
(四)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設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委託政府管理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九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選址,應考慮住房困難群體對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需求,統籌規劃區位布局。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並優先保障供應。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委託建設的面向經濟適用住房對象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按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採取出讓、租賃等方式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建設項目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和配建比例等事項,並以契約方式約定。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的要求,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和質量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設面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其建設標準和供應對象經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定後,由相關企事業單位組織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三章 申請與配租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主要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
第二十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戶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
(三)無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市、區(縣)人民政府、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不受前款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具備完全民事責任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辦理了《居住證》;
(三)已與用人單位簽訂2年以上勞動(聘用)契約;
(四)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外來務工人員家庭,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家庭成員均辦理了《居住證》,並在本市連續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成員中至少有一人與本市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的勞動契約或在本市連續繳納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
(四)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單位的,家庭成員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且共同生活。每個申請家庭應確定一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其戶籍或居住證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並提交相關材料。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在其戶籍或居住證所在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合格人員的申請材料報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三)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會同區(縣)民政部門對申請人住房、收入等情況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由區(縣)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將申請人相關信息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將申請材料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覆核;覆核合格的,將申請人相關信息通過新聞媒體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獲取租賃資格。
第二十五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申請條件或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虛構隱瞞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況的,經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調查核實後,報請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租賃資格,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輪候制度,配租面積應當與申請人的家庭人數相對應,並符合國家、自治區關於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面積的規定,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年房源情況,制定配租方案,通過抽籤或者搖號等方式配租,並向獲得配租的申請人發放配租確認通知書。
領取配租確認通知書的申請人應自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入住通知後30日內到指定地點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辦理入住手續。
第二十九條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本次租賃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的;
(四)簽訂租賃契約後放棄租房的;
(五)其他放棄租賃資格的情況。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一般為3至5年,契約應當載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的標準和支付方式,租賃期限、退出要求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續租審核制度。承租人在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符合規定條件需要續租的,應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向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申請;經審核確認符合續租條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與承租人簽訂續租契約。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籌集面向社會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市財政、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供應對象支付能力、承租房屋的位置、樓層、朝向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確定,實行低於市場租金高於廉租住房租金的級差式租金制度,並實行動態調整,每2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設面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根據單位運營狀況、職工支付能力確定,並報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於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轉租,也不得用於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報告。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每年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申報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變動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單方終止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的規定及時交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訊、電視、物業服務等費用。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並將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轉租、出借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3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的。
第三十九條 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的,承租人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退房確有困難的,經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可以給予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按月收取租金。過渡期滿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按契約約定處理,並在適當範圍內公布,必要時市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並根據申請人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人員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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