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川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規則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行為,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意見》(鄂政辦發[2011]28號)、《孝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孝感政規[2012]2號)等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為加快推進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我市停止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將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統稱為公共租賃住房,並軌運行。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民政、建設、國土資源、規劃、物價、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鄉鎮場、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社區(居民)委員會分別負責或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二章房源籌集和建設
第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資建設、收購、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開發以及城中村、舊城、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的;
(三)企業用工單位自行建設的;
(四)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轉換的;
(五)事業單位納入建設的(限在城區外);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
第八條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財政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編制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本地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並優先保障供應。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計畫中優先安排、單列指標。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優先安排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按照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以採用劃撥方式,也可以採取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第十一條鼓勵用工單位投資購買住房,面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租住;鼓勵用工單位在符合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或對閒置廠房、倉庫、辦公等非住宅進行改建(改造)用於公共租賃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為公共租賃住房的,需滿足規劃要求,並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社會投資機構和房地產開發企業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應將公共租賃住房套型面積、建設標準、設施條件和租金水平作為土地出讓的前置條件或在《土地劃撥決定書》、土地租賃協定等中予以明確。
第十三條新建成套公共租賃住房,戶均套型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高層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宿舍建築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
公共租賃住房應具備基本入住條件,並按照實用、簡潔的原則進行裝修。
第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要嚴格履行法定的項目建設程式,規範招投標行為,落實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招投標制、契約管理制、工程監理制。嚴格建築材料驗核制度,實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責任終身制。
第十五條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交通、就學、就業、就醫等基礎條件的要求,小區內的配套服務設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區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電、氣終端收費。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可以規劃建設配套商業服務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統一管理經營。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新建、收購、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房屋產權登記在政府指定的投資機構名下,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其他投資建設主體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登記在建設單位名下,並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
所有公共租賃住房其權屬證書應註明“公共租賃住房”字樣及用地性質。
第三章資金籌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上級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專項補助資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補助資金滿足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後的結餘部分;
(二)財政預算安排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
(三)從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比例計提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的資金;
(四)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五)政府融資的資金;
(六)出租、出售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稅收政策,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執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服務性收費,按相關檔案執行。
第十九條政府直接投資外的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申請中央和省投資補助資金,投資補助資金作為政府投資,按照補助資金占總投資的比例,確定政府產權和收益權比例。投資補助資金專項用於申請項目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第二十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具體條件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根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等地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覆核。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配租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準,供應對象範圍等內容。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範圍,可以規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二十四條 配租方案公布後,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保障對象進行複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對複審通過的保障對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搖號方式、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配租對象確定後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配租對象按照搖號結果選擇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複審通過的保障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可以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對象的範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社會力量投資和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的公共租賃住房,只能向經審核登記為保障對象的申請人配租。
第二十八條 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契約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契約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契約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契約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原則上控制在同地段同類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60%左右,最高不超過70%。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數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確定。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根據契約約定,按時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規定標準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可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三十五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六章 使用與退出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二條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契約。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契約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保障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籤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有效期5年。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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