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為了規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5-11-25
條例內容,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報告,審議結果報告,解讀,相關報導,

條例內容


(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全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享受待遇權利與履行繳費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在盟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實現自治區級統籌。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籌集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相應的政府補貼責任。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險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實現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制度銜接。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事務。
基層勞動保障站所協助開展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宣傳,辦理參保登記、諮詢查詢等服務。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醫療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收支監管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制定,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審核並批覆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地稅部門負責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收管理工作,負責向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供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發展和改革、衛生、食品藥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保險參保登記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簡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一條 城鎮各類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學齡前兒童、非從業城鎮常住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的權利:
(一)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查詢、核對繳費以及享受待遇情況;
(三)參與基本醫療保險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的義務:
(一)依法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
(二)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遵守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規章制度;
(四)就醫和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相關資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並申報繳納職工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 靈活就業人員持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資料到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符合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到基層勞動保障站所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服務視窗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在校學生由所在學校統一組織到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籌集
第十七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資標準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醫療消費水平、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等相適應。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利息、轉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構成。
第十八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六的比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百分之二的比例繳納,具體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報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為繳費基數;高於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繳費基數。
第十九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應當按照統籌地區規定,以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個人選擇下列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按照統籌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全額繳費的,享受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建立個人帳戶。
(二)按照不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繳費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繳費的,享受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和門診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費。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比例按統籌地區的繳費比例確定,繳費基數不得低於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成年居民個人繳費比例為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個人繳費比例為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具體繳費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家庭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確定和調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和調整財政補貼總體水平,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和調整具體補貼標準。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逐步提高各級財政補貼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個人繳費額度。
第二十二條 地稅部門應當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按時足額徵繳醫療保險費。征繳的醫療保險費應當及時存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地稅部門應當及時與財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傳遞繳費票據,核對繳費數額。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繳納。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補繳。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負擔。
第二十五條 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列入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依法轉制、合併、分立、轉讓時,承繼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原用人單位的醫療保險繳費義務。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的,應當依法優先安排清償欠繳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比例計入個人賬戶,其餘計入統籌基金。單位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比例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賬戶。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使用的,其餘額應當退還本人。統籌基金不予轉移、退還。
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繼承人。
第二十九條 統籌基金主要用於參保人員的住院、門診緊急搶救、門診特殊慢性病等醫療支出。個人賬戶用於支付參保人員門診就醫、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等費用。
第三十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
(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之外的醫療費用;
(二)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五)在境外就醫的;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管理,加強基金運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風險預警機制,實現基金收支平衡。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當年收入除保障參保人員就醫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結存用於風險防範和調劑。
第三十二條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加強基金管理,實現基金保值增值。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和調整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共同負擔。
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支出應當設立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醫療費用的支付比例。支付比例視醫療機構的級別逐級分別設定,並向基層醫療機構和蒙醫中醫醫療機構傾斜。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支付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健全異地就醫協作機制,實行自治區內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推進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參保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予以支付:
(一)異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員、常駐異地工作的人員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二)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分級診療制度規定確需異地轉診就醫的,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三)因短期出差、學習培訓、休假探親期間或者學生寒暑假期間等在異地發生疾病需就地緊急診治的,可以在當地就醫。
第三十八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累計繳費年限滿二十五年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規定享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未達到規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繳費標準一次性繳納余期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補足余期費用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繳費年限執行原統籌地區繳費年限政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在同一統籌地區內不同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可以隨本人轉移接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後方可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中斷繳費後,從中斷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續保繳費後可繼續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原有繳費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六章 醫療保險經辦服務
第四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各項規章制度,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醫療保險參保登記、關係轉移接續工作;
(二)核定繳費基數、編制基金預算、決算報表,負責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負責轉診轉院、門診特殊慢性病、異地就醫管理的經辦工作;
(四)負責與統籌區內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定,開展定點服務管理工作;
(五)按照規定審核、支付醫療保險費用,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運行情況的統計分析等業務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實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就診患者的真實身份;
(二)為參保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諮詢、診療項目的解答;
(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醫療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為參保患者提供診治服務;
(四)執行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五)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服務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藥品行銷政策,配合做好業務諮詢;
(二)指定專人、開設視窗,配合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展醫療保險服務;
(三)營業期間至少有一名藥劑師在崗,做到供藥安全有效;
(四)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服務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協商、談判機制,協商的內容包括醫療服務的內容和質量、醫療費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標準和審核結算時間等。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醫療服務行為和費用實時監控體系,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資運營和經辦服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依法做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八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醫療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醫療機構、零售藥店通過協商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協定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協定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視違約情形,可以採取拒付費用、限期整改、終止協定等措施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用人單位認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不依法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等行為的;
(二)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認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不依法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轉移接續或者其他侵害基本醫療保險權益行為的;
(三)簽訂服務協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認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會誠信體系,發揮社會監督作用,有效規範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的違規、欺詐、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等行為進行舉報、投訴。醫療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隱匿、轉移、侵占、挪用醫療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管理醫療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的,包括未按照規定保存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記錄和享受待遇情況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定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三)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定時,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泄露參保人員隱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保險金,處以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為其職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保;逾期不參保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醫療保險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地稅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參保人員有以下行為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他人非法獲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提供便利;
(二)冒用他人社會保障卡或者偽造、變造社會保障卡、處方、病歷等資料,非法獲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三)以牟利為目的變賣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藥品、醫用材料等;
(四)其他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審議《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出台《條例》的必要性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是一項具有社會共濟性質的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參保人有效抵禦經濟風險,提高健康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根據國務院的規定,我區先後出台了城鎮職工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參保對象已實現城鎮人口全覆蓋。目前,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主要依據《社會保險法》和政府檔案來規範,隨著參保人群不斷擴大,待遇需求日趨多樣,上述兩項制度的運行和管理,還需要在立法上進一步規範。一是對於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登記、基金征繳、待遇支付、經辦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內容,《社會保險法》僅做了原則性規定,已無法滿足醫療保險管理的需求,需要制定操作性、針對性強的配套法規;二是全區12個城鎮醫療保險統籌地區政策不統一,不利於流動人員醫療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和異地就醫直接結算,需要從自治區層面出台政策進行統一規範。三是現行城鎮醫療保險政策,對涉及保險關係各成員的責任劃分不夠清晰,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不夠大,導致違規行為逐年增多,醫療保險基金風險不斷增加,需要制定科學有效的制度加以制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安排,我廳於今年3月初將《條例(草案)》報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會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工委和我廳,共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為使《條例(草案)》更加符合實際、切實可行,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杭桂林帶隊的立法調研組,先後到呼和浩特市、興安盟、通遼市、阿拉善盟等地區開展立法調研。聽取了各地關於開展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情況介紹,徵求了基層人社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參保單位和參保代表的意見和建議。調研組還到海南、四川兩省進行調研,有效吸收借鑑了兩省的有益做法。在這期間,我廳還專程到人社部進行匯報,人社部醫療保險司、社保中心均給予了指導。《條例(草案)》修改完善後,分別在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及我廳的入口網站上,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8月25日,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草案)》共9章62條。第一章總則,明確了立法目的、基本方針、覆蓋範圍、統籌層次以及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第二章參保登記,規定了城鎮職工、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登記制度、申報繳納制度以及參保單位、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至第五章,明確了醫療保險基金來源、基金管理和參保待遇等內容。第六章經辦服務,明確了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等機構的工作職責。第七章和第八章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基金管理中的職責,對違反《條例(草案)》所應承擔的責任作了規定。第九章附則,明確了離退休人員、老紅軍等特定人員的醫保待遇不變。
為確保制度的平穩運行和政策銜接,《條例(草案)》以《社會保險法》為依據,按照“大穩定、小調整,大統一、小靈活”的原則,以實現全區範圍基本醫療保險統籌為目標,對制度運行管理的各個環節進行了統一和規範。一是依據現行政策,對參保登記、基金管理、經辦服務等政策內容作了重新明確;二是對繳費年限、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進行了統一和細化;三是考慮到盟市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異,對籌資標準、待遇水平等作了原則規定,由各盟市根據發展水平、參保民眾醫療保險需求自行確定。
對《條例(草案)》中,直接涉及民眾利益的幾個具體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比例。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政府有關檔案要求,《條例(草案)》分別對城鎮職工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比例作了規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比例為用人單位6%、個人2%,這是目前全國最低的繳費比例標準。這次《條例(草案)》未作統一提高,主要是考慮當前經濟形勢下,不宜增加各級財政和企業的負擔,部分經濟基礎較好的地區,可以根據基金需求情況以及政府、企業負擔能力,確定本統籌地區的具體繳費比例。
關於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繳費比例,國家要求,在提高財政補貼標準的同時,逐步提高個人繳費額度。《條例(草案)》按現行政策,將這一比例仍確定為成年人按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未成年人按1%左右繳納。主要考慮,2014年我區成年居民實際年平均繳費200元,未成年居民實際年平均繳費50元,分別為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和0.5%左右,繳費水平與目前規定還有差距,提高個人繳費額度還有一定空間。
(二)關於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目前,我區各統籌地區的最低繳費年限不統一,最長的為25年,最短為10年。考慮到最低繳費過短,基金支付將面臨更大壓力,難以應對人口老齡化的趨勢。綜合考慮我區退休人員逐步增加的趨勢,以及醫療保險待遇增長需求等因素,參考借鑑周邊省市規定的最低繳費年限,《條例(草案)》將全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統一規定為25年。在執行這一新政策時,我們將建立政策過渡期,實行繳費年限“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確保政策平穩過渡。
(三)關於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水平。《條例(草案)》規定,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支付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主要是考慮到,2014年,我區城鎮職工、居民醫療保險住院費用政策範圍內報銷比例分別為84%和70.9%,均已高出全國82.1%和66.5%的平均水平。同時,參保人員醫療保險費用的支付範圍和支付標準,與當地籌資標準、繳費基數、醫療費用支出水平以及就醫需求等緊密聯繫,目前全區統一待遇標準,條件還不具備,可由各地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節餘”的原則確定。
(四)關於支持基層醫療事業和中蒙醫事業發展。加強基層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是醫療衛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發展蒙醫蒙藥,是促進我區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重點工作,在民眾健康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條例(草案)》規定,醫療保險支付比例視醫療機構的級別逐級分別設定,並向基層醫療機構和蒙醫、中醫機構傾斜。體現了醫療衛生體制改革的新要求和發展民族醫藥事業的地區特點。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11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進行了研究,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前通過《內蒙古日報》等媒體公開徵求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組成人員建議明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不可抗力”的範圍,考慮到民法通則中對此有明確界定,本條例不宜重複表述。但考慮到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責條款,出現此類情形時無需再作申請,因此建議刪去該條中提出申請並經有關部門同意的內容,將其修改為:“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辦理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繳納。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補繳。”〔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了“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確需異地轉診就醫的,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和只能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規定,限制了參保人員異地就醫的自主選擇權;有列席的人大代表提出,該項中的異地就醫由審批制度修改為備案制度需慎重,應同時考慮國務院確定的“分級診療”制度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是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的規定。設定“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審批”改為“備案”,符合國務院正在推行的分級診療制度。為了進一步明確轉院條件,建議在原規定基礎上增加“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分級診療制度規定”,將該項修改為:“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分級診療制度規定確需異地轉診就醫的,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規定的用人單位30日的申報期限能否如期完成,建議進一步斟酌;第四十四條協商內容中應增加細化措施;第四十八條中“工會代表和專家”的範圍應進一步明確等意見。鑒於上述條款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明確規定,且某些細化措施在其他條款和定點服務協定中都有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修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9月22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是一項具有社會共濟性質的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對參保人有效抵禦經濟風險,提高健康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常委會初審之前,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政府法制辦的多次修改討論。初審之後,法制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部門組成調研組,赴區內外進行了立法調研,並書面徵求了基層立法聯繫點和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組織了法規出台前評估及論證。在此基礎上,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政府法制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部門進行了討論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15年1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政府法制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內務司法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為發揮政府在大病醫療保險中的主導作用,建立比較完善的大病保險制度,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險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實現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制度銜接。”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內務司法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為了完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保障未就業城鎮常住居民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城鎮各類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學齡前兒童、非從業城鎮常住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6%的比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6%”改為“6%-8%”,以供不同企業選擇。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規定的6%為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最低繳費比例。這個比例是制度啟動初期的標準,也是全國最低標準。考慮到自治區正值經濟發展轉型期,不宜增加各級財政和企業的負擔。況且,在一些經濟基礎和管理較好的地區,這一比例已基本夠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比例不作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個人繳費部分享受政府補貼的特殊群體應當予以明確,有利於保障特殊群體的利益。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將其修改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五、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統籌基金結存率的規定是否合適,應進一步斟酌。法制委員會認為,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留有一定比例用於風險調劑是必要的,但由於其收支具有不可控性,條例(草案)中不必規定具體的結存比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關於“當年統籌基金結存率應當控制在當年統籌基金收入的15%以內”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六、內務司法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為了推動異地就醫結算工作的進展,進一步明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健全異地就醫協作機制,實行自治區內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推進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了“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需異地轉診就醫的,經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以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調研和論證中,有部門和專家指出,自治區內醫療資源分布不均衡,應當簡化參保人異地就醫的審批手續,保障參保人根據情況自主選擇的權利。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異地就醫的審批制度改為備案制度,將該項修改為:“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確需異地轉診就醫的,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八、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累計繳費年限滿25年”的規定應區別男女的不同,女性繳費年限可設定為20年。為增強基金的保障能力,降低人口老齡化加劇給醫保基金支付造成的壓力,自治區人社廳經過充分測算,將累計繳費年限設定為25年。自治區各盟市現行的最低繳費年限是不區分男女的。實踐中,由於女性比男性退休早,女性實際繳費年限是少於男性的。考慮到醫療保險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和政策的延續性,法制委員會建議對累計最低繳費年限不作修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解讀

醫保最低繳費年限為25年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以下簡稱《醫保條例》)已於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施行以來,不少職工關心該條例對於參保人員基本醫療及繳費年限等問題的設定。對此,內蒙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相關負責人3月1日就職工關心的問題進行了解答。
學齡前兒童也可參加醫保
“現在繳納的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包括哪幾種?其覆蓋哪些人員?這些問題在《醫保條例》當中有沒有明確?”這是王鑫最為關心的問題,也是全區已經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最為關注的問題。
內蒙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相關負責人表示,該條例規定了城鎮基本醫保制度框架,《醫保條例》規定,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規定了制度覆蓋範圍,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各類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學齡前兒童、非從業城鎮常住居民可以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外國人在自治區內就業的、失地農牧民等特殊群體,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執行現行相關政策。
用人單位最低繳費比例為6%
對於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來源和籌資,也是參保人員最為關注的問題。對於基金來源,這位負責人表示,該條列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籌集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明確了基金的籌資渠道及用人單位、個人和政府在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籌資中的責任。具體規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規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由於各統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醫療服務能力和醫療消費水平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本條例對職工基本醫保繳費比例限定了最低標準,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比例作了原則性規定,具體是自治區職工基本醫保最低繳費比例,用人單位最低繳費比例為6%,職工個人為2%。條例明確了靈活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時可根據自身經濟情況選擇全額繳費和部分繳費,享受不同待遇;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費支付,個人不繳費;對企業轉制、破產時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也提出具體要求。同時依據《社會保險法》,考慮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標準有逐步提高的空間和必要,本條例明確了居民醫保籌資比例為:成年人按統籌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未成年人按1%左右繳納。”該負責人對於籌資方面進行了解答。
中斷繳費補繳後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據悉,該條例明確規定了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原則和範圍、條件。對此,這位負責人表示,條例明確了自治區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和調整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三個目錄”。建立了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直接結算制度和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同時,為確保職工醫保基金的收入規模和適當積累,增強基金的保障能力,降低因人口老齡化加劇給醫保基金支付造成的壓力,該條例對繳費年限規定為最低繳費年限統一設定為25年。中斷繳費的,補繳後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並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參保的人員,繳費年限仍執行各地原有最低繳費年限政策,條例實施後參保的職工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也規定了職工在統籌地區內不同單位流動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跨統籌地區流動的,醫保關係隨本人轉移接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個人繳納費用計入個人賬戶
《醫保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按比例計入個人賬戶,其餘計入統籌基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只建立統籌基金,不建個人賬戶。”該負責人表示。
對於使用範圍和管理範圍,這位負責人解釋,對於使用範圍,條例規定統籌基金主要用於參保人員住院、門診搶救、門診特殊慢性病等醫療支出。個人賬戶用於支付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門診就醫、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等費用的支出。對於管理要求,規定了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個人賬戶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使用的,餘額退還本人。統籌基金不予轉移、退還。規定了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律認可的繼承人。規定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範圍: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之外的醫療費用;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在境外就醫的;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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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日起,《內蒙古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將實施。該條例明確6種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條例》明確,6種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
1.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之外的醫療費用;
2.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3.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4.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5.在境外就醫的;
6.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
《條例》明確,參保人員在參保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符合下列情形的包括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予以支付:
1.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退休人員、常駐異地工作的人員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2.因當地醫療條件所限、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分級診療制度規定確需異地轉診就醫的,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後,可以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3.因短期出差、學習培訓、休假探親期間或者學生寒暑假期間等在異地發生疾病需就地緊急診治的,可以在當地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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