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意見
(內政發(1999)74號)
為了加快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基本醫療,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以下簡稱《決定》)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具體內容
一、改革的任務和原則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根據自治區財政、企業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要與自治區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二、覆蓋範圍和統籌層次
自治區境內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納入基本醫療保險。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層次原則上以盟市為統籌單位,也可以旗縣為統籌單位,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烏海市原則上在全市範圍內實行統籌。呼市境內的中直、區直單位的醫療保險,目前可按“統一政策、統一領導、先分別起步、條件成熟後統一管理”的原則,由呼市政府與自治區主管部門研究協調並組織實施。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執行統一的政策和標準。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籌集
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的繳費率控制在職工工資總額的6%左右,職工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隨著經濟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作相應調整。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均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規定比例為其繳納。各地要按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強化收繳工作,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時、足額徵繳到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能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繳或少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四、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的建立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於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帳戶。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一般為用人單位繳費的30%左右。具體劃入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個人帳戶的支付範圍和職工年齡等因素確定,一般可按45歲以下(含45歲)、45歲以上至退休及退休人員3個檔次劃分。退休人員個人帳戶從單位繳費部分劃轉記入,記入金額要給予適當照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監測統計系統,加強對個人賬戶的監督和管理。
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要劃分各自的支付範圍,分開管理,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的支付範圍可按門診和住院劃分,也可按病種、發生醫療費用數額等劃分。具體劃分方式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要確定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左右。採取按門診和住院劃分支付範圍的,可以設定每次住院的起付標準,在一個年度內多次住院的,可依次降低起付標準。採取按病種或發生醫療費用數額劃分支付範圍的,起付標準可按年度累計發生醫療費用的一定金額制定。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從個人賬戶中支付或由個人自付。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退休人員個人負擔比例應低於在職職工。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是指一個年度內統籌基金所能支付的醫療費用最高限額。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可通過補充醫療保險或商業醫療保險、社會醫療救助等途徑解決。統籌基金的具體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在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個人負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六、有關人員的醫療待遇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支付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文革中致殘並持有全殘證人員的醫療待遇比照離休人員的規定執行。基殘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體現照顧。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在校大中專院校學生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仍按原辦法執行。職工因工傷、生育支出的醫療費用,仍按有關規定由原渠道解決,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業職工現有的醫療消費水平,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作為過渡措施,允許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列入成本。
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由各級財政預算解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要積極推廣和完善現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水平。要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超支預警報告制度。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澱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不能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職工跨地區流動時,個人帳戶基金隨同轉移。
各級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統籌地區應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八、加強醫療服務管理
自治區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衛生、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管理辦法及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等制定相應的實施標準和辦法。
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中西醫並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並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簽訂契約,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在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時,要引進競爭機制,職工可選擇若干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藥,也可持處方在若干定點藥店購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要規範服務和經營行為,保證醫療服務和藥品質量。自治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定點藥店購藥藥事事故處理辦法制定相應實施辦法,及時解決和處理職工購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自治區和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組織有關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收費、醫療服務、藥品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政策規定和契約內容的情況,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並取消定點資格。
自治區衛生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儘快制定醫療機構改革方案和發展社區衛生服務的有關政策,積極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以較少的經費投入,使人民民眾得到良好的醫療服務,促進醫藥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要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的制度,形成醫療服務和藥品流通的競爭機制,合理控制醫藥費用水平;要加強醫療機構和藥店的內部管理,規範醫藥服務行為,減員增效,降低醫藥成本;要理順醫療服務價格,在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降低藥品收入占醫療總收入比重的基礎上,合理提高醫療技術勞務價格;要加強業務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藥服務人員的素質和服務質量;要合理調整醫療機構布局,最佳化醫療衛生資源配置,積極發展社區衛生服務,將社區衛生服務中的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九、加強組織領導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政策性強,涉及廣大職工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各級政府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周密部署。要努力做好宣傳發動和思想政治工作,使廣大職工和社會各個方面都積極支持和參與這項改革。
自治區勞動廳統一承擔醫療保險管理職能,負責全區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工作。各級勞動部門要充實、完善基本
醫療保險行政管理機構和經辦機構,加強人員培訓和制度建設,創造必要條件,切實有效地開展工作。各級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確保全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