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營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營口市人民政府為保障城市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地點:營口市
  • 性質:辦法
  • 內容:六十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規範(試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困難居民予以適當救助的城市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和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困難居民。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分類救助、臨時救助(應急救助)、政策扶持、社會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結合的救濟制度,堅持公開、公正、公平,與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相適應,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屬地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撥付和管理使用情況的督查工作;審計、監察、金融、統計、物價、勞動保障、人事、建設、衛生、教育、工商及工會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市(縣)區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具體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呈報及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保障對象、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市和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受理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標準
第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待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我市非農業戶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扶)養關係,戶口在一起並長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員,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父母與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生活來源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經市(縣)區民政部門認定的成員。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費用確定,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義務教育的基本費用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低於當地失業保險標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變動時,依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的,在全額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上,每戶每月再增加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救助。
(三)有勞動能力、符合就業條件,暫時未就業,且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下浮60%,也可採取享受定額救助和糧油扶持的辦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條 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差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基礎上,每戶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傷)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
(二)優撫對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員。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人員。
(五)單身(親)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人員。
(六)家庭中有就讀大學(大專)、高中(中專、職業高中、技校)的學生(含國中、高中直接考入各類成人教育學校的學生)。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同時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保障對象,按其中一種條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勞動能力的鑑定由市(縣)區民政部門指定定點醫院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自理,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報本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領導小組裁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實與計算
第十三條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數,按照申請前3個月的平均數計算,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七)自謀職業收入。
(八)其他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家庭收入相關費用,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贍養費按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實際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二)大中專院校、技校的學生,在校期間,仍作為家庭人口計算,其本人獲得的各類獎學金、助學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三)軍官、士官計算為家庭人口,其收入計算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間不計算為家庭人口的,不計算收入。
(四)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農業戶口成員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參與家庭收入計算,非農業戶口成員收入仍低於保障標準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殘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一戶多殘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在扣除計算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所依據的月數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剩餘部分按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所依據的月數的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收入。
(七)優撫對象的各種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費,義務兵津貼和退伍費,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金,工傷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因公致殘返城的知青護理費和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費用,不計入家庭收入。
(八)經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經貿、工會等部門共同認定確無經營能力,拖欠職工工資或生活費、養老保險統籌費、失業保險金等達半年以上,且今後不能再補發的集體企業困難職工,按實際收入計算本人收入。
(九)自謀職業收入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工商、稅務等部門提供的依據計算,從事其他有勞動報酬的工作,其收入無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關收入證明的,按戶籍所在地職工同期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十)對家庭收入難以核實的,可採取行業收入測評,家庭收入調查、民眾監督、跟蹤消費、社區評估等方法,核實申請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收入。
第十五條 對企業改組改制和產業結構調整過程中出現的特殊困難民眾,特別是中央、省屬企業和城市集體企業在職職工、下崗職工、退休人員及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業保險並軌過程中的下崗、失業人員,按規定計算其應得收入後,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對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確有困難的,可採取糧油扶持或臨時定額救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請、審批和發放
第十六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戶主持戶口簿、身份證、身體狀況證明、家庭收入情況等證明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社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七條 由於動遷等原因造成人戶分離,在暫住地居住不滿1年的,由暫住地社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在暫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向暫住地社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地的,由戶主向其戶籍所在地社區提出申請,其他成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區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社區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並提交居民代表評議,經張榜公布無異議的,填寫《城市低保待遇申請表》連同其他相關材料一併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對社區上報的基礎材料進行初審後,報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社區將市(縣)區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發給城市低保待遇領取證件;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社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7日內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初審;市(縣)區民政部門收到初審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月發放或委託社區、銀行發放,必要時也可給付實物。
第二十四條 因土地被徵用而獲得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的農轉非居民,自領取費用之日起3年內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村屯整體動遷、土地被徵用而辦理農轉非的居民,符合當地低保條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農轉非的居民,自戶籍變更之日起3年內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可通過臨時救助、社會互助的辦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條 戶籍與居住地分離1年,長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確定居住地1年後(含1年)方可申辦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戶籍或合併戶籍關係的家庭,自戶籍變更滿1年後可申辦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社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辦臨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刑釋解教人員有勞動能力暫時沒有就業且生活確實困難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社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辦臨時救助,臨時救助期限不能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社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和計算機網路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章 動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城市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對已保對象生活轉好不再符合低保條件的,要及時辦理退保。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的家庭和人員,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雖然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存款總額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個月總額的。
(三)家庭通信費月均超過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調、高級音響、電腦、鋼琴(單件價值1500元以上)等高檔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車、機車(不含殘疾人代步車)等機動車輛(船)的。
(七)安排子女擇校就讀、自費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八)家庭飼養寵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資有價證券或者有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員佩帶金、銀、寶石等貴重首飾的。
(十一)有賭博、吸毒、嫖娼、酗酒行為的。
(十二)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消費的。
(十三)在本地就讀的外地在校學生和外來務工人員及人戶分離(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條件,無正當理由經兩次介紹拒不就業的。
(十五)有勞動能力或部分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十六)其他按規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條 對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對象,由於動遷等原因造成人戶分離的,可暫時由批准機關所在地實行屬地管理,但時間不能超過2年,否則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條 保障對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後,每2個月應當到所屬社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一次重新登記並辦理續保手續,不按規定辦理續保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條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時,保障對象應當及時主動告知社區或管理審批機關,隱瞞不報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對保障對象進行覆核: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以及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無贍養、扶(撫)養能力的保障對象,每年覆核一次。
(二)對有一定收入、但無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每6個月覆核一次。
(三)對有勞動能力暫時無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對象,每3個月覆核一次。
第三十四條 社區應每2個月對轄區內的保障對象進行一次入戶核查,並填寫核查手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每3個月對轄區內的保障對象(含異地居住的保障對象)進行一次入戶核查,並填寫核查手冊。
第三十五條 管理審批機關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變化情況進行核查後,應當及時辦理增發、減發、停發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三十六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對象家庭月人均收入達到或者超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穩定6個月以上的。
(二)保障對象死亡的。
(三)保障對象的戶籍遷出原戶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條 保障對象在執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市(縣)區行政區域內遷移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不再重新履行申請手續;跨市(縣)區遷移的,持市(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申請手續,管理審批機關應當簡化審批程式。
第三十八條 保障對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後需重新申請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轉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後,家庭收入又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間隔1年以上。
(二)因有賭博、吸毒、嫖娼、酗酒行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應間隔6個月以上。
(三)因高標準裝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應間隔3年以上。
(四)因隱瞞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應間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條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對象戶口所屬社區呈報相關材料,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市(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後,由社區送達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書。
第四十條 保障金由戶主或家庭成員領取,非家庭成員不許代領(特殊情況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對象2個月不領取保障金的,予以停發。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民政部門的查詢要求,應當將失業保險金、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髮放情況以及失業保險期滿人員名單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第六章臨時、應急救助與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條 對已享受低保待遇或雖不符合低保條件,但生活遇到突發性困難或臨時性困難的城市居民可實行臨時救助(應急救助)。臨時救助(應急救助)按低保審批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申請臨時救助(應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就學援助、住房援助、採暖費減免等項社會救助政策後,家庭又遇突發性災害損失或其他特殊困難影響基本生活的。
(二)雖未享受本條第一項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發性災害損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難,使實際生活水平降至當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難的。
(三)在特定時期,由政府指定對某些特殊困難群體給予臨時救助(應急救助)的。
對雖遭遇突發性災害損失或其他特殊困難,但自身有能力維持基本生活的,原則上不享受政府的臨時救助(應急救助)。
第四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捐贈的款物由民政部門所屬的慈善機構負責接收,全部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時,大力開展臨時救濟、政策扶持,提高貧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貧困居民幫扶檔案,針對不同情況,採取一戶一策的幫扶措施,保證幫扶工作落實到實處。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教育、衛生、工商、稅務、公用事業與房產等有關部門要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採暖,使用煤氣、水電等方面,按規定減免相關費用和給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條 鼓勵創辦慈善機構或貧困家庭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非營利機構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可按稅法有關規定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企業和個人向慈善機構、基金會等非營利機構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可全額在稅前扣除。
第七章 保障資金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條 各級民政、財政部門要建立雙向通報制度和經常性的工作會商制度,確保全市保障對象統計數字準確,保障資金髮放及時。各市(縣)區民政部門要與同級財政部門聯合確定保障對象人數和資金收支情況,並分別上報市民政、財政部門。
第四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在每年年底前編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資金需求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財政預算。各級民政部門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資金變動需求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調度資金,保證按時發放。如遇政策調整等特殊情況,民政、財政部門應及時溝通協調,調整年度資金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設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財政專戶”,並將上級和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時足額撥入專戶,當年增加的保障對象,財政部門要足額安排預算。不能按時足額將低保資金劃撥到戶的市(縣)區,市財政將等額上劃財力。
第五十一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審批、發放監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五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每年預算內安排一定資金作為同級民政部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設立城市低保舉報獎勵機制,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給予獎勵,獎金從被舉報人的當月保障金等額支出。
第五十五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對象無故不予及時審批的。
(二)不依照審批條件,故意為不符合條件的對象辦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無故不按時發放保障金的。
(四)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七條 為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及個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辱罵、毆打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城市居民對市(縣)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減發、停發城市低保待遇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6日營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營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實施細則》(營政發〔200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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