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一份政府檔案,地區遼寧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類型:辦法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1日
  • 發布機構:遼寧省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困難居民予以適當救助的城市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最低生活救助和臨時救濟、政策扶持、社會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結合,堅持公開、公正和公平,與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相適應,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落實和管理使用情況的督查工作;審計、監察、統計、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建設、衛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凡我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困難居民,均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介紹其就業,組織參加公益性勞動。無正當理由,經兩次介紹拒不就業或者兩次不參加公益性勞動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條例》第六條規定製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狀況監測系統,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三)第(一)項中的優撫對象、重度殘疾人、高齡老年人,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上浮一定比例享受;
(四)有勞動能力、符合就業條件但暫未就業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下浮一定比例享受,或者採取定額救助和糧油扶持的辦法予以保障。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中的上浮、下浮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對象)勞動能力的鑑定,由縣民政部門和衛生部門共同指定的醫院負責,鑑定費由申請人自理。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財政、殘聯等部門和單位裁定。
第十條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數,按照上3個月的平均數額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幣收入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賃收入、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自謀職業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收入。
優撫對象的各種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金,工傷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因公致殘返城的知青護理費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費用,不計入貨幣收入。
第十一條 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費用,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資、基本生活費、離退休養老金和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關標準計算;實際發生額高於公布標準的,按照實際發生額計算。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在扣除計算該費用所依據月數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後,剩餘部分按照計算該費用所依據月數的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謀職業者的收入,按照當地行業評估標準計算。
(四)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者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扶養人、被撫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實際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張榜公布。對無異議的,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報街道辦事處。
(三)街道辦事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和有關材料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報送縣民政部門。
(四)縣民政部門對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社區(居民)委員會對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發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銀行、郵局領取卡(折);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保障對象從管理審批機關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保障對象在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時,應當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批機關報告家庭收入變化情況,提出續保申請。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變化情況,應當每兩個月核查一次。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審批機關或者由其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商業銀行、郵政企業,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發放,必要時也可給付實物。
第十五條 審批管理機關應當分級建立保障對象檔案,對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其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十六條 保障對象在執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縣行政區域內遷移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不再履行申請手續;跨縣遷移或者在執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本縣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持縣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到遷入地重新履行申請手續,管理審批機關應當簡化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民政部門的查詢要求,應當將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髮放情況以及失業保險期滿人員名單等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第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以市、縣級財政為主進行籌集,省級財政對保障任務較重且財政困難較大的地區予以適當補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民政部門負責編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需求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預算;財政部門根據預算按月撥付,保證使用。
民政部門應當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執行情況,並在年終編制決算,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文化、稅務、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採暖、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服務、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捐贈的款物,由民政部門所屬的慈善機構負責接收,並全部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贈的款項(含物折款)可在稅前全額扣除。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網路中心,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終端。
第二十二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公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情況,並建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受理城市居民的舉報、投訴,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民政、監察等部門,應當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髮放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時審批,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條件的城市居民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貪污、挪用或者不按時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障對象採取隱瞞、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的就業狀況、家庭人口和收入狀況、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狀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城市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7日公布的《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七、將《遼寧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第六條修改為:“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介紹其就業,組織參加公益性勞動。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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