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蓋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施行為2013年11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蓋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印發:2006年10月11日
  • 地點:蓋州市
  • 施行:2013年1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供熱企業、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營口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供熱企業,是指利用熱源或者自產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的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蓋州市城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蓋州市物業管理辦公室為我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規劃、環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原則,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的監督管理,優先發展以供熱為主的熱電聯產,最佳化配置供熱資源,推廣和採用建築節能以及先進的供熱方式、技術和裝備,提高供熱質量。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環保等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節能減排的原則,優先利用熱電聯產熱能,發展集中供熱。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道。
第七條 新建供熱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按規定交納供熱工程配套費。供熱工程配套費,由市財政委託集中供熱企業統一收取,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城市供熱工程建設。利用供熱工程配套費形成的資產,屬公共資產。
第八條 新建住宅區、公共建築實行集中供熱,不準建分散供熱鍋爐房。
對現有分散供熱鍋爐房,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部門逐步進行集中供熱改造。
對市區內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供熱的,應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建設臨時供熱鍋爐房。在集中供熱管網到達該區域後,應拆除臨時供熱鍋爐,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履行建設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書面通知轄區供熱管理部門。
第十條 凡涉及供熱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熱申請,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根據供熱專項規劃書面回復是否準予供熱。
供熱企業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供熱契約,建設單位應當按供熱契約進行建設,住宅小區二級管網、換熱站由建設單位出資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嚴格執行國家設計規範和施工技術標準。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裝置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供熱設施不具備供熱條件的,有關部門不得驗收該建設項目。
新建建築和進行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築,必須按照規定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既有建築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國家現行建築設計規範的,應當由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按照供熱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逐步進行建築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
第十二條 分散供熱設施併入集中供熱網的,應在熱網安全運行一個採暖期後拆除。鍋爐單台容量在十四兆瓦以上的,作為應急備用熱源予以保留。
第十三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規劃,確定供熱企業的供熱項目、供熱範圍,因規劃調整或供熱範圍內熱負荷與供熱企業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範圍,並按照規定程式修改供熱規劃。
第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範圍內,接並新的熱負荷及分散供熱鍋爐和棄管供熱鍋爐併網。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移交供熱設施工程資料。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採暖期,保修期屆滿,經建設單位與供熱企業驗收合格後,辦理移交手續。
居民住宅的室內採暖設施由房屋產權人維修、養護、更新。供熱設施分界點為:未安裝熱計量表的以鎖閉閥為界,已安裝熱計量表的以熱計量表為界。已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共用部位供熱設施(包括鎖閉閥、熱計量表)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熱企業負責,其費用納入熱費成本。非住宅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保修期內及未辦理驗收移交手續的建築,共用部位供熱設施的維修由建設單位負責。
熱用戶與供熱企業、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維修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供熱設施責任人應履行維修、養護責任,定期進行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供熱企業因搶修需要挖掘道路、占用公共場所的,可以在搶修供熱設施的同時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相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式提出申請,經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設需要,需拆遷城市供熱區域鍋爐房的,拆遷單位應當承擔恢復供熱區域供熱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經濟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備搭建構築物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並取得供熱資質,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我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零時至次年4月1日零時。市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供熱時間。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內,安裝取暖設施的居民熱用戶的臥室、客廳溫度不低於18℃,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老舊熱網改造未完成的區域,安裝取暖設施的居民熱用戶的臥室、客廳溫度不低於16℃。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溫度標準、供熱運行期限,由供熱企業與其約定,並從其約定。
下列情況除外:
(一)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熱企業無法正常供熱的;
(三)熱用戶未採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四)供熱設施搶修期間。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正常、持續、穩定的供熱;
(二)完善室溫監測制度,及時處理供熱投訴;
(三)及時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保證供熱設備正常運行;
(四)執行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
(五)接受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對其供熱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告知熱用戶,並報告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搶修:
(一)一般事故,搶修時限6小時內;
(二)較大事故,搶修時限24小時內;
(三)重大事故,搶修時限72小時內。
第二十八條 供熱期內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規定標準的,熱用戶可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入戶檢測溫度。
熱用戶對供熱企業檢測結果有異議或者供熱企業不予檢測的,熱用戶可向市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市供熱管理機構進行檢測。
熱用戶對市供熱管理機構的檢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委託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達標的,檢測費用由熱用戶承擔,檢測結果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
供熱企業和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配備測溫人員。
供熱溫度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給予熱用戶賠償。溫度檢測及賠償辦法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建立城市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企業在供熱期前應當向市供熱管理機構交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經檢測屬供熱企業責任造成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符合採暖費退還條件,但供熱企業拒不退費的,熱用戶可向市供熱管理機構申請,由市供熱管理機構從供暖企業交納的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支付。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繳存與使用,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制定供熱應急預案,設立供熱專項調節資金,應對供熱突發事件,保證城市供熱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供熱企業根據供熱應急預案,儲備必要的供熱搶修物質,組建搶修隊伍,出現供熱突發事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企業進行檢查考評。對考核不達標的供熱企業,給予通報,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交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開啟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熱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控制閥門、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六)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不需要供熱的房屋,熱用戶應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企業辦理暫停供熱手續,由供熱企業採取停止供熱措施,如停供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採暖或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辦理暫停供熱手續。
停止供熱的房屋,熱用戶應當排空室內供熱設施內的存水,採取措施保證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室溫過低致使給排水管道凍裂或擅自開啟分戶閥,給供熱企業或者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
第三十四條 未計入房屋面積的閣樓、陽台、地下室、車庫等不予供暖,如用戶有用熱需求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在不影響熱力平衡的情況下,由供熱企業與熱用戶簽訂協定,繳納採暖費後方可供熱。
第五章 採暖費收費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由熱用戶向供熱企業交納採暖費,採暖費價格按市物價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按建築面積收費。
新竣工建築及完成供熱計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築,逐步實行按用熱量計價收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
特殊結構建築的採暖費收費標準,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
第三十六條 新建住宅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50%的採暖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買受人承擔採暖費。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0月31日前向供熱企業全額交納採暖費,不按時交納採暖費的用戶,供熱企業有許可權供、緩供或者停止供熱。
第三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採暖費收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採暖費的收取對象為房屋產權所有人。房屋產權人轉讓房屋的,由原熱用戶和現熱用戶一同到供熱企業辦理供熱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供熱企業收取採暖費應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處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無資質、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辦理相應資質手續,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供熱企業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穩定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供熱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10月11日印發的《蓋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蓋政發[2006] 26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