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現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遼寧省
  • 年份:2002
  • 實效性:失效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實效性,

基本信息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
《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長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熱源企業、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核心熱、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太陽能、地熱等熱源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的公共採暖用熱。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社會化生產和商品化供應以及多元化投資經營。
城市供熱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供熱,推行分戶供熱並逐步達到按用熱量計量收費。
第六條 政府鼓勵從事生產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以下簡稱熱源企業)和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供熱企業)採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規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九條 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臨時熱源的,必須經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現有的分散鍋爐房和舊房屋,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內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含併網,下同)和分戶供熱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的,其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準驗收、使用。
第十條 承擔分戶供熱改造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施工。因施工不當,給使用熱源企業生產、供熱企業經營熱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採暖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屆滿後,供熱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熱企業負責。但利用電能供熱,供熱設施屬於單元房屋內部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
維修供熱設施,不得對熱用戶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備搭建構築物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施工的,必須事先徵求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的意見,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質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
供熱企業取得資質證書並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按照資質等級開展相應的供熱經營活動。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熱企業通過競爭承攬供熱業務,熱用戶有權選擇供熱企業。
第十六條 熱源企業與供熱企業,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分別簽訂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對個人熱用戶的供熱期限(含日供熱時間和供熱月份起止時間,下同)、室溫標準,不得低於市政府的規定。
單位熱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用熱契約的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的操作、維修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熱用戶改變用熱規模或者轉讓供熱設施,應當提前30日到供熱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資質等級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二)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三)建立健全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溫監測手段,了解供熱效果;
(四)執行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
(五)聽取熱用戶意見,及時處理供熱問題,改善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繳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熱設施;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熱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六)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因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室內供熱設施而影響供熱效果的,責任自負。
第二十一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當地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含本數)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周知。
供熱企業未按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溫度的,熱用戶有權要求供熱企業退還採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不可抗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退還採暖費應當根據溫差和累計時間並按收費標準計算。具體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熱量計量的房屋未用熱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給供熱企業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受理熱用戶投訴,並接受新聞輿論等社會監督。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熱用戶投訴,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五章 採暖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個人熱用戶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含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和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下同)或者工資管理部門將採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採暖費由個人承擔。具體辦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關規定製定。
前款所稱省有關規定,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建設、財政、民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對拒不將採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的處理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已經實行分戶供熱並安裝計量器具的,應當按用熱量計量收取採暖費;尚未實行的,應當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按建築物使用面積收取採暖費。
採暖費的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制定。制訂採暖費收費標準必須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考慮供熱企業的熱源建設和管網維修費用及稅金等因素,並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對不按時繳納採暖費,經催繳仍不繳費的單位熱用戶和分戶供熱的個人熱用戶,供熱企業有權按照契約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者停供。
繳費確有困難的單位熱用戶,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分期交款契約。對既不交費,又不與供熱企業簽訂分期交款契約的,供熱企業在繳款通知書送達10日後,可以停止供熱。
市、縣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於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難的居民貼付採暖費。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繳納採暖費而不予繳納的,由市或者縣政府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繳。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到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重新簽訂或者變更供用熱契約。
未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契約的,所發生的採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已經供熱的商品房售出未進住的,其採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承擔;尚未售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城市規划行政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住宅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而建設、使用的;
(二)未經批准興建臨時熱源等擅自不採用集中供熱的;
(三)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未按資質等級開展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資質審查手續;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
(二)擅自縮短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超出規定標準收取採暖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罰款額的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供熱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實效性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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