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縣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建昌縣縣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於2012年1月5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昌縣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 性質:辦法
- 地點:建昌縣
- 對象:城市供熱管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葫蘆島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建昌縣縣城規劃區域內以鍋爐、分散鍋爐、地源熱泵及其他供熱方式為熱源,將生產的熱水有償供給熱用戶的城市公共採暖用熱。
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供熱企業,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熱水、地源熱泵,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第三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建昌縣城鄉規劃建設局是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供熱管理辦公室為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全縣城市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財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境保護、技術監督、消防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熱實行集中供熱,逐漸取締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分散鍋爐,有計畫改造現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熱,推廣和利用集中供熱和地源熱泵的先進技術、設備和材料,提高供熱科技水平;鼓勵投資建設城市集中供熱和地源熱泵設施,並從事城市集中供熱和地源熱泵技術套用的生產經營活動;鼓勵供熱企業公平競爭。
第六條集中供熱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建昌縣縣城規劃區域內以鍋爐、分散鍋爐、地源熱泵及其他供熱方式為熱源,將生產的熱水有償供給熱用戶的城市公共採暖用熱。
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供熱企業,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熱水、地源熱泵,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第三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建昌縣城鄉規劃建設局是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供熱管理辦公室為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全縣城市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財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境保護、技術監督、消防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熱實行集中供熱,逐漸取締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分散鍋爐,有計畫改造現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熱,推廣和利用集中供熱和地源熱泵的先進技術、設備和材料,提高供熱科技水平;鼓勵投資建設城市集中供熱和地源熱泵設施,並從事城市集中供熱和地源熱泵技術套用的生產經營活動;鼓勵供熱企業公平競爭。
第六條集中供熱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市供熱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和分期實施的原則,城市供熱規劃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初進行年度新增用熱情況調查,制定年度供熱發展計畫。
年度新增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用熱負荷及時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及時辦理相關入網手續。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熱的負荷,結合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確定由符合供熱條件的供熱企業接收。未及時申報的,不納入年度供熱發展計畫。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含舊網改造和分戶改造),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新建工程中供熱工程的圖紙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竣工技術資料。
已有城市供熱工程中,供熱鍋爐和供熱管線的更新和改造,供熱管網的拆網、併網,須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換熱站、二次管網及其設備安裝,在工程開工前,應按照規定交納基礎設施配套費(供熱部分)。
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由縣城建局統一徵收,統一管理,收取標準為55元/㎡。其中15元/㎡上繳縣財政部門,作為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專項用於城鎮低保對象,困難居民的採暖補貼及供熱熱源、舊管線、設施改造、維修等,另外40元/㎡作為供熱主管網的建造、更新、改造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更新、改造,只能用於政府投資熱源及管網建設。
(二)供熱企業應於每年取暖期結束後,上報供熱管網、鍋爐等附屬設備更新改造計畫(工程項目、開、竣工時間、工程造價),以書面形式上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並填寫《建昌縣基礎設施配套費(供熱部分)審批表》,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監督、管理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對企業存在謊報、瞞報等行為,根據《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給予處罰,並追繳其熱源建設費。
(四)以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投資建設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以及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換熱站、二次管網,產權歸縣政府所有,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臨時熱源的,必須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對現有的分散鍋爐房和舊房屋,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內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含併網,下同)和分戶供熱改造。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給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包括車庫及網點)和工程設計未預留熱計量表設施安裝位置的,其施工圖紙設計檔案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技術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承擔分戶供熱改造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施工。因施工不當,給供熱企業和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採暖的,應當承擔責任,分戶改造的費用由供熱企業負責。
第八條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初進行年度新增用熱情況調查,制定年度供熱發展計畫。
年度新增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用熱負荷及時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及時辦理相關入網手續。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熱的負荷,結合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確定由符合供熱條件的供熱企業接收。未及時申報的,不納入年度供熱發展計畫。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含舊網改造和分戶改造),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新建工程中供熱工程的圖紙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竣工技術資料。
已有城市供熱工程中,供熱鍋爐和供熱管線的更新和改造,供熱管網的拆網、併網,須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換熱站、二次管網及其設備安裝,在工程開工前,應按照規定交納基礎設施配套費(供熱部分)。
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由縣城建局統一徵收,統一管理,收取標準為55元/㎡。其中15元/㎡上繳縣財政部門,作為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專項用於城鎮低保對象,困難居民的採暖補貼及供熱熱源、舊管線、設施改造、維修等,另外40元/㎡作為供熱主管網的建造、更新、改造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更新、改造,只能用於政府投資熱源及管網建設。
(二)供熱企業應於每年取暖期結束後,上報供熱管網、鍋爐等附屬設備更新改造計畫(工程項目、開、竣工時間、工程造價),以書面形式上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並填寫《建昌縣基礎設施配套費(供熱部分)審批表》,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縣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監督、管理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對企業存在謊報、瞞報等行為,根據《供熱特許經營協定》給予處罰,並追繳其熱源建設費。
(四)以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供熱部分)投資建設的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以及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的換熱站、二次管網,產權歸縣政府所有,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一條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臨時熱源的,必須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對現有的分散鍋爐房和舊房屋,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內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含併網,下同)和分戶供熱改造。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給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包括車庫及網點)和工程設計未預留熱計量表設施安裝位置的,其施工圖紙設計檔案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技術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承擔分戶供熱改造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施工。因施工不當,給供熱企業和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採暖的,應當承擔責任,分戶改造的費用由供熱企業負責。
第十三條新開發竣工的商住樓、辦公樓及各種設施必須留出換熱站建站位置,由開發建設單位提供換熱站用地,並自建換熱站及二次管網,購置、安裝配套設備,界內管網預留在換熱站牆外1.5米處,二級網、換熱站竣工驗收後運行兩個採暖期,開發建設單位向供
熱公司移交。(包括檔案資料)
供熱運行後,一次網、換熱站、二次網的維護運行費用由供熱企業負責,在保修期內,二次網及換熱站建設產品質量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章供熱設施
第十四條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熱的)開工前,必須到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新建供熱工程入網審批程式,辦理入網手續,否則不得開工。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採暖期,在保修期內負責供熱設施的改造、維修,供熱設施出現一切質量問題,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將運行正常的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企業管理。
移交後,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企業負責,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從熱源廠起,至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樓(房)外的入戶閥門井(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從熱源廠起,至居民用戶樓內鎖閉閥門出口止(含鎖閉閥)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外的入戶閥門井(不含閥門井)以內的供熱設施,由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負責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居民用戶樓內鎖閉閥出口以內的供熱設施(不含鎖閉閥),由用戶委託供熱企業有償進行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第十七條供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比例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費,所提固定資產折舊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熱的)開工前,必須到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新建供熱工程入網審批程式,辦理入網手續,否則不得開工。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採暖期,在保修期內負責供熱設施的改造、維修,供熱設施出現一切質量問題,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將運行正常的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企業管理。
移交後,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企業負責,不得向熱用戶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從熱源廠起,至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樓(房)外的入戶閥門井(含閥門井)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從熱源廠起,至居民用戶樓內鎖閉閥門出口止(含鎖閉閥)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外的入戶閥門井(不含閥門井)以內的供熱設施,由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負責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居民用戶樓內鎖閉閥出口以內的供熱設施(不含鎖閉閥),由用戶委託供熱企業有償進行更新、改造、管理、維護。
第十七條供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比例計提固定資產折舊費,所提固定資產折舊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公共供熱設施部分達到設計年限後,需更新改造的費用,政府和供熱企業各承擔50%費用。(公共供熱設施指一次網、換熱站、二次網,不包括鍋爐房)
第十八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損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搶修的緊急情況下,供熱企業履行通知義務,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企業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當地社區和公安派出所後,由當地社區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名以上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後,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在搶修單上籤字。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八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損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搶修的緊急情況下,供熱企業履行通知義務,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企業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當地社區和公安派出所後,由當地社區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名以上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後,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在搶修單上籤字。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邊緣1.5m範圍內實施挖掘、打樁、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利用供熱設施做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條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施工的,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供熱企業查詢有關供熱設施及地下管網情況,影響供熱安全的,必須先徵求供熱企業的意見,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由此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利用供熱設施做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條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施工的,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向供熱企業查詢有關供熱設施及地下管網情況,影響供熱安全的,必須先徵求供熱企業的意見,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由此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熱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特許經營,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條件,通過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簽訂城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本辦法實施前已從事城市供熱的供熱企業,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與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城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方可繼續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企業應按照環保規定,做好煙塵和防噪音處理,覆蓋煤場、渣堆。
第二十三條《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供熱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審批程式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的誠信和承諾,應當通過簽訂供用熱契約予以約定。
供用熱契約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對熱用戶的供熱期限為:當年11月1日零時至次年4月1日零時;居室溫度標準:18℃±2℃,不得低於16℃。
供用熱契約,執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熱用戶、供熱企業發生變更時或契約條款發生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各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國家對從事供熱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熱設備檢修、燃料購置等準備工作,並於供暖前一個月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熱用戶改變用熱規模或者轉讓供熱設施,應當提前一個月到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但直接影響其他用戶用熱或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予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供熱企業必須嚴格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特許經營許可證》和《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權利、義務,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二)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簽訂城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本辦法實施前已從事城市供熱的供熱企業,必須按本辦法規定,與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城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方可繼續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企業應按照環保規定,做好煙塵和防噪音處理,覆蓋煤場、渣堆。
第二十三條《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供熱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按照審批程式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供熱企業與熱用戶之間的誠信和承諾,應當通過簽訂供用熱契約予以約定。
供用熱契約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對熱用戶的供熱期限為:當年11月1日零時至次年4月1日零時;居室溫度標準:18℃±2℃,不得低於16℃。
供用熱契約,執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熱用戶、供熱企業發生變更時或契約條款發生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各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國家對從事供熱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熱設備檢修、燃料購置等準備工作,並於供暖前一個月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熱用戶改變用熱規模或者轉讓供熱設施,應當提前一個月到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但直接影響其他用戶用熱或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予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供熱企業必須嚴格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特許經營許可證》和《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權利、義務,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二)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保證熱用戶室溫合格率、熱用戶報修及時率、供暖設備完好率。供熱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和質量,公開維修、投訴電話,全天24小時值班,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四)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沖水試壓,必須明確沖水試壓時間,並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沖水試壓時,出現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五)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5日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六)供熱企業應按規定使用符合環保標準的燃料,減少污染。實行低溫連續供熱(適用於熱電聯產),不能實行連續供熱的,其供熱的間歇時間每次不多於3個小時,最多為兩次,每日間歇時間累計不超過6個小時。採暖費的收取標準,按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執行。使用地源熱泵供暖的取暖費,按集中供熱取暖費的價格標準執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儲備量要達到供暖期用煤總量的80%,12月末儲煤量達到100%。
(八)聽取熱用戶意見,認真處理供熱問題。搶修應及時無誤,一般性故障不超過24個小時。
(九)與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供熱責任契約和特許經營協定。
(十)執行縣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供熱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四)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沖水試壓,必須明確沖水試壓時間,並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沖水試壓時,出現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五)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前5日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六)供熱企業應按規定使用符合環保標準的燃料,減少污染。實行低溫連續供熱(適用於熱電聯產),不能實行連續供熱的,其供熱的間歇時間每次不多於3個小時,最多為兩次,每日間歇時間累計不超過6個小時。採暖費的收取標準,按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執行。使用地源熱泵供暖的取暖費,按集中供熱取暖費的價格標準執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儲備量要達到供暖期用煤總量的80%,12月末儲煤量達到100%。
(八)聽取熱用戶意見,認真處理供熱問題。搶修應及時無誤,一般性故障不超過24個小時。
(九)與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供熱責任契約和特許經營協定。
(十)執行縣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供熱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供熱溫度達標率在80%以下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供熱企業擅自對所供暖的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影響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無條件收回其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並實施臨時接管。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繳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熱水;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繳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熱水;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屬檔案;
(六)用戶不得私自增設循環泵;
(七)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因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室內供熱設施或裝飾、裝修而影響供熱效果的,責任自負。
第三十二條實行分戶供暖的熱用戶,其房屋冬季不用熱的,應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停供申請。取暖期開始後,供熱企業不再受理用戶停止用熱申請。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採取有效的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熱用戶申請停止供暖的期限為一個採暖期。
因熱用戶原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或擅自開關分戶閥等原因)造成漏水,給供熱企業及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因供熱企業原因(分戶閥關閉不嚴或者供熱企業工作人員關閉閥門失誤等原因)造成漏水、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供熱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供熱企業可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阻止供熱設施搶修工作。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七)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因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室內供熱設施或裝飾、裝修而影響供熱效果的,責任自負。
第三十二條實行分戶供暖的熱用戶,其房屋冬季不用熱的,應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停供申請。取暖期開始後,供熱企業不再受理用戶停止用熱申請。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採取有效的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熱用戶申請停止供暖的期限為一個採暖期。
因熱用戶原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或擅自開關分戶閥等原因)造成漏水,給供熱企業及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因供熱企業原因(分戶閥關閉不嚴或者供熱企業工作人員關閉閥門失誤等原因)造成漏水、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供熱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供熱企業可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阻止供熱設施搶修工作。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因熱用戶違規拆改、私自安裝循環泵,影響其他用戶供暖質量。熱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停止供熱8小時(含8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周知。
供熱企業未按規定或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約定供熱溫度的,熱用戶有權要求供熱企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退還部分採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不可抗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停止供熱8小時(含8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周知。
供熱企業未按規定或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約定供熱溫度的,熱用戶有權要求供熱企業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退還部分採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不可抗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第五章採暖費
第三十六條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由供熱企業直接向熱用戶收取採暖費。
第三十七條採暖費以房屋建築面積(產權證面積)為標準收取,企業、商業網點、營業性用戶、車庫、庫房等非生活性採暖,應相應提高採暖費收費標準。
採暖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制定採暖費標準,必須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考慮供熱企業的熱源建設和管網維修費用及稅金等因素,並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採暖費以房屋建築面積(產權證面積)為標準收取,企業、商業網點、營業性用戶、車庫、庫房等非生活性採暖,應相應提高採暖費收費標準。
採暖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制定採暖費標準,必須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考慮供熱企業的熱源建設和管網維修費用及稅金等因素,並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的意見。
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0.3元向供熱企業提取供熱質量保障金,用於供熱不達標(低於16℃)時的退費款項,供熱達標或退費餘額,供暖期結束後如數返還給供熱企業。
第三十八條對開發建設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當年的採暖費由開發商統一向供熱企業交納;在供暖日(11月1日)後交付使用的,按實際供暖的天數(開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結束3月31日)×(取暖費總額÷151天),由開發商統一向供熱單位交納;新交工的居民住宅,當年每棟樓實際供暖面積要達到總供暖面積的70%,供熱企業方可開栓供暖,達不到70%的供暖面積,由開發商補交採暖費;供熱面積超過70%的,按實際供暖面積收繳採暖費。供熱企業對新建工程的第一個採暖期應全部開栓供暖,以便檢查新建供熱設施的運行狀況,熱用戶在第一個採暖期不允許報停。
第三十九條熱用戶的採暖費,按契約約定時間向供熱企業一次性全額交納。逾期30日未交納採暖費的用戶,供熱企業報請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後,可以對其停止供暖(特殊情況除外)。關閥後導致供熱設施凍壞、跑水,並給用戶本人和鄰居造成損失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該用戶承擔。
第四十條一次性繳費確有困難的熱用戶,應當與供熱企業進行協商,簽訂分期交款契約。供熱企業不能因個別用戶拖欠採暖費,而停止其他用熱戶供暖。被強行停供的用戶需再取暖時,必須交清以前欠費,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四十一條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於供暖期間出現突發事件及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與供熱企業重新簽訂或者變更供用熱契約。未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契約的,所發生的採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已經供熱的商品房售出未進住的,其採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承擔;尚未售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對開發建設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當年的採暖費由開發商統一向供熱企業交納;在供暖日(11月1日)後交付使用的,按實際供暖的天數(開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結束3月31日)×(取暖費總額÷151天),由開發商統一向供熱單位交納;新交工的居民住宅,當年每棟樓實際供暖面積要達到總供暖面積的70%,供熱企業方可開栓供暖,達不到70%的供暖面積,由開發商補交採暖費;供熱面積超過70%的,按實際供暖面積收繳採暖費。供熱企業對新建工程的第一個採暖期應全部開栓供暖,以便檢查新建供熱設施的運行狀況,熱用戶在第一個採暖期不允許報停。
第三十九條熱用戶的採暖費,按契約約定時間向供熱企業一次性全額交納。逾期30日未交納採暖費的用戶,供熱企業報請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經批准後,可以對其停止供暖(特殊情況除外)。關閥後導致供熱設施凍壞、跑水,並給用戶本人和鄰居造成損失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該用戶承擔。
第四十條一次性繳費確有困難的熱用戶,應當與供熱企業進行協商,簽訂分期交款契約。供熱企業不能因個別用戶拖欠採暖費,而停止其他用熱戶供暖。被強行停供的用戶需再取暖時,必須交清以前欠費,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四十一條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於供暖期間出現突發事件及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契約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與供熱企業重新簽訂或者變更供用熱契約。未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契約的,所發生的採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已經供熱的商品房售出未進住的,其採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承擔;尚未售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三條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由專人負責。公開服務承諾事項和熱線服務電話,並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採暖期內熱線服務電話應當不少於2部,並安排人員24小時值守。
熱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對居室溫度低於標準(16℃)或突然停熱等情況向供熱企業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四十五條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投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排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1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並及時修復。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的投訴,供熱企業維修人員應及時對該戶供熱設施進行檢修。
(三)對熱用戶需要進行測溫的,供熱企業在2小時到達現場,及時測溫並做好記錄及簽字。
第四十六條經供熱企業維修後,室內溫度沒有明顯改善,溫度仍不達標,用戶可向供熱企業通報,申請測溫。供熱企業對用戶要及時進行室溫檢測,同時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條測溫應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測溫時間。在每天上午8時—晚間21時,供熱企業接到用戶測溫要求後,除遇正在搶修等特殊情況外,必須儘快入戶實施測溫。不能按時測溫必須向用戶說明情況,並與用戶另約定時間。如供熱單位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時入戶測溫,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直接進入複測程式。
(二)測溫方法。在用戶門窗關閉30分鐘以上進行,將測溫表置於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1.5米以上的位置,測溫表在10分鐘以上的穩定讀數,個房間的平均溫度為所測有效實際溫度。
一次測溫結果代表3天室溫,同一用戶的一次測溫結果代表測溫當日及前兩天的室溫。當月三次測溫不達標的(按各次測溫平均值計算),作為一個月室溫不達標的確認依據。每次測溫應選不同時間段進行,間隔不超過10天。
第四十八條居民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開門配合測溫或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企業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測溫記錄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一份。如對測量的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和供熱企業均可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複測,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九條經檢測,確認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同時,根據測溫記錄按規定標準給予退費。
第五十條日採暖費金額的具體計算方法:現行供熱價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平方米)÷151(天)。
第五十一條供熱企業查明不是用戶責任(指非私自改動管道,移動和遮蓋散熱器、改變建築結構等)造成的室溫不合格,應以雙方確認的不合格天數,室溫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採暖費的30%退還熱用戶;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採暖費的60%退還;5℃以下按日均採暖費的80%退還。
第五十二條供熱企業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或每月停止供熱累計超過48小時,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供熱企業應在取暖期結束後兩個月內,按照[(供暖面積×收費標準)÷151天]×停供天數的標準,退還採暖費。
第五十三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擅自改變居室建築結構和室內供熱設施的。
(二)因非供熱企業原因致停水、停電造成供熱中斷的。
第四十六條經供熱企業維修後,室內溫度沒有明顯改善,溫度仍不達標,用戶可向供熱企業通報,申請測溫。供熱企業對用戶要及時進行室溫檢測,同時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條測溫應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測溫時間。在每天上午8時—晚間21時,供熱企業接到用戶測溫要求後,除遇正在搶修等特殊情況外,必須儘快入戶實施測溫。不能按時測溫必須向用戶說明情況,並與用戶另約定時間。如供熱單位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時入戶測溫,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直接進入複測程式。
(二)測溫方法。在用戶門窗關閉30分鐘以上進行,將測溫表置於房間中央、距離地面1—1.5米以上的位置,測溫表在10分鐘以上的穩定讀數,個房間的平均溫度為所測有效實際溫度。
一次測溫結果代表3天室溫,同一用戶的一次測溫結果代表測溫當日及前兩天的室溫。當月三次測溫不達標的(按各次測溫平均值計算),作為一個月室溫不達標的確認依據。每次測溫應選不同時間段進行,間隔不超過10天。
第四十八條居民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開門配合測溫或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企業不在測溫記錄上籤字,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測溫記錄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一份。如對測量的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和供熱企業均可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複測,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九條經檢測,確認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同時,根據測溫記錄按規定標準給予退費。
第五十條日採暖費金額的具體計算方法:現行供熱價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平方米)÷151(天)。
第五十一條供熱企業查明不是用戶責任(指非私自改動管道,移動和遮蓋散熱器、改變建築結構等)造成的室溫不合格,應以雙方確認的不合格天數,室溫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採暖費的30%退還熱用戶;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採暖費的60%退還;5℃以下按日均採暖費的80%退還。
第五十二條供熱企業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或每月停止供熱累計超過48小時,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供熱企業應在取暖期結束後兩個月內,按照[(供暖面積×收費標準)÷151天]×停供天數的標準,退還採暖費。
第五十三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擅自改變居室建築結構和室內供熱設施的。
(二)因非供熱企業原因致停水、停電造成供熱中斷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熱,使熱用戶受到損失的。
(四)不配合供熱企業進行室內供熱設施正常維修、維護的。
(四)不配合供熱企業進行室內供熱設施正常維修、維護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當年取暖費的。
(六)發生極端氣候超出供熱設施設計規定的室外計算溫度
的。
第五十四條未按期供熱或因故停熱的,按實際未供天數退還採暖費。
第五十五條採暖期結束後兩個月內,熱用戶持雙方簽章認可或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室溫不合格記錄和原繳費憑據,到供熱企業辦理退費。供熱企業拖延辦理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供熱企業的履約擔保金向用戶退費。
第五十六條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後,未按規定的時間及時入戶測溫或整改無效,熱用戶可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室溫不合格後,以書面形式通知供熱企業,按本辦法規定向熱用戶退還採暖費。
第五十七條試供熱期間(新交工供熱設施第一、二個採暖期)室溫不合格,經檢查確認為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並由建設單位按不合格天數向熱用戶退還採暖費。由供熱企業原因造成室溫不合格的,由供熱企業負責退還採暖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的。
第五十四條未按期供熱或因故停熱的,按實際未供天數退還採暖費。
第五十五條採暖期結束後兩個月內,熱用戶持雙方簽章認可或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室溫不合格記錄和原繳費憑據,到供熱企業辦理退費。供熱企業拖延辦理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供熱企業的履約擔保金向用戶退費。
第五十六條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後,未按規定的時間及時入戶測溫或整改無效,熱用戶可向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室溫不合格後,以書面形式通知供熱企業,按本辦法規定向熱用戶退還採暖費。
第五十七條試供熱期間(新交工供熱設施第一、二個採暖期)室溫不合格,經檢查確認為設計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改,並由建設單位按不合格天數向熱用戶退還採暖費。由供熱企業原因造成室溫不合格的,由供熱企業負責退還採暖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和工程設計未預留熱計量表設施安裝位置而建設、使用的(包括車庫和網點)。
(二)未經批准興建臨時熱源的。
(三)分散鍋爐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採用分戶供熱設計和工程設計未預留熱計量表設施安裝位置而建設、使用的(包括車庫和網點)。
(二)未經批准興建臨時熱源的。
(三)分散鍋爐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四)所使用的材料、構件、配件不符合國家標準及設計需求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
(二)擅自縮短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超出規定標準收取採暖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
(二)擅自縮短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超出規定標準收取採暖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十三條供熱企業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罰款額的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六十四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供熱企業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罰款額的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六十四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已由縣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於2012年1月5日起執行。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由縣供熱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