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蓋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是蓋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月1日發布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徵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01號)《遼寧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令120號)及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關於實行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的通知》(遼價發[2003]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產生或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包括建築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業固體和危險廢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成本,主要包括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和稅金等。
第四條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包括交通運輸工具)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及城市暫住人口等,均應按本辦法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條 蓋州市綜合執法局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主管部門,直接負責蓋州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工作。財政、物價、環保、工商、交通、稅務、監察、公安、城市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垃圾處理費徵收、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標準如下:
(一)城市居民(包括暫住人口)生活垃圾處理費,按每月每戶3元徵收。
(二)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指教職員工)、醫院(指工作人員)及駐蓋辦事機構等單位,按工作人員人數(包括臨時工)計算,每人每月按3元徵收。
(三)學校(實行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在校學生除外),按在校學生人數計算,每年每人按4元徵收。
(四)非餐飲業經營場所,按營業面積計算30平方米(含30)以下,按每月5元徵收,30—500平方米(含500),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徵收,500—1000平方米(含1000),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徵收,10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徵收。
(五)餐飲業經營性門店:按營業面積計算,500平方米(含500)以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徵收。5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徵收。
(六)賓館、旅社、招待所等行業,使用率按50%計算,(使用率超過50%的按實際使用率計算),按每月每床5元徵收。
(七)洗浴業:以燃料類型和營業面積為單位計收。
使用燃氣類燒鍋爐供熱的經營性場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徵收。
使用煤炭作燃料燒鍋爐供熱的經營性場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徵收。
(八)娛樂業(含電子遊戲廳,網咖)按營業面積計算,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徵收。
(九)集賓館、餐飲、洗浴、娛樂、商場等於一體的綜合性經營場所分別按相應的標準計算。
(十)影劇院、體育場(館)、俱樂部等單位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徵收。
(十一)各醫院、醫療服務機構除按工作人員人數(包括臨時工)每人每月3元標準徵收外,每月每病床(含治療、接診床)另加收5元,使用率按60%計算,(使用率超出60%按實際使用率計算)。
(十二)露天市場的蔬菜、水果、乾鮮食品、禽畜、水產品、加工類攤床,按每月每攤位(床)30元徵收,輕工、紡織等其它類攤床,按每月每攤位(床)15元徵收。
(十三)封閉市場的蔬菜、水果、乾鮮食品、禽畜、水產品、加工類攤床,按每月每攤位(床)15元徵收,輕工、紡織等其它類攤床,按每月每攤位(床)9元徵收。
(十四)營運的各種貨車按每旽位每月3元徵收,營運的各種客車(計程車除外)按每座位每月1元徵收。
(十五)凡產生建築垃圾及渣土的建設單位或相關單位,必須辦理排放許可證,將建築垃圾及渣土排放到環衛部門指定地點,並按每立方米3元徵收。
(十六)單位、個人委託環衛部門清運到排放場的垃圾按每立方米25元徵收。
(十七)單位、個人自運到垃圾排放場的垃圾,按每立方米15元徵收。
第七條 實行義務教育中的中學、國小在校學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及零就業家庭,免收城市居民垃圾處理費,下崗職工及失業人員的城市居民垃圾處理費憑相關證件減半徵收。
第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可由綜合執法部門或所屬收費管理機構自行徵收,也可委託相關機構代收。綜合執法部門應與被委託單位簽訂委託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蓋州市內城市居民、個體經營業戶,封閉市場,國家行政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的垃圾處理費由綜合執法局所屬收費管理機構直接徵收。
各種貨車、客車的垃圾處理費,委託運輸管理機構代收。 單位、個人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以及單位個人自運到垃圾場的垃圾處理費,環境衛生管理處可直接徵收。
第十條 綜合執法局或所屬的收費管理機構定期對各收費對象進行調查登記核定收費基數,按計畫徵收。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月計費,按年度一次性徵收。車輛的垃圾處理費由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車輛檢測時一併徵收,其他類的垃圾處理費由收費人員按標準到戶徵收。
第十二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代收單位從收取的垃圾處理費中按8%提取手續費,由綜合執法局審核,財政部門核定後撥付。
第十三條 城市垃圾處理費的收費單位和委託的收費單位,應當辦理《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監製的收費收據,亮證收費,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各收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徵收範圍和標準及時足額徵收城市垃圾處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部用於支付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財務收支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審計、財政、稅務、物價等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撥款單位,如拒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財務部門可直接從其撥款中扣繳。
第十八條 對拒絕足額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市綜合執法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妨礙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徵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變更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
(三)徵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未足額繳納財政專戶的:
(四)收費未使用財政統一票據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綜合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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