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服務費徵收管理辦法

昆明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服務費徵收管理辦法是為加強昆明城鎮生活垃圾的管理,逐步實現城鎮生活垃圾處理的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5]45號
【發布日期】1995-09-22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服務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5年9月22日 昆政復〔1995〕45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生活垃圾的管理,逐步實現城鎮生活垃圾處理的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我市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發〔1992〕39號《國務院批轉建設部等部門關於解決我國城市生活垃圾問題幾點意見的通知》等有關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盤龍、五華區和官渡、西山區內的城鎮,各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八縣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屬規定範圍內城鎮中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建築施工活動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四條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服務費是垃圾代運費和處置費的總稱。建築垃圾的處理服務費徵收標準按另行規定執行。
第五條昆明市城鎮生活垃圾處理服務費的徵收管理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接受同級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各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凡委託環衛專業單位清運和處理的,必須按本規定的標準繳納垃圾代運費和處置費(收費標準詳見附表)。
單位自行組織清運到環衛部門指定的垃圾堆放場和處理場的,免繳垃圾代運費,但仍應按附表的標準繳納垃圾處置費。
市、區教育委員會(教育局)所屬的公辦中國小、幼稚園和企事業單位舉辦的中國小、幼稚園、殘疾人企事業單位,免繳垃圾處置費。國營、集體困難企業提出申請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酌情減免垃圾處置費。
第七條居民戶(含單位住宅區)產生的生活垃圾,能自行組織清運到環衛部門指定的垃圾堆放場和處理場的,免繳垃圾代運費,一年後按附表的標準繳納處置費。
零星分散居住的五保戶、殘疾人等生活有困難的,經環衛部門審核同意,免繳垃圾代運費和處置費。
向住戶收取的垃圾收集、清掃費,由各單位參照附表的代運費標準自定。
第八條垃圾處理服務費由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收,所收金額按協定規定比例上繳市財政局,專項用於償還垃圾處理工程項目貸款及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集貿市場的垃圾處理服務費,由負責經營管理市場的單位代收,按與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協商簽訂的協定上繳。
第九條垃圾處理服務費徵收必須按物價部門規定,申辦領取《收費許可證》,亮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條各收費單位必須嚴格按本辦法規定收費項目及標準實施,嚴禁擴大收費範圍及提高收費標準。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處罰: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者,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及上級主管部門分別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單位、住宅自行清運生活垃圾不如實向轄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數量並繳納垃圾處置費的,一經查實,除補交外,按應繳費用的1至3倍處予罰款。
二、單位或個人超過規定時限,拒不繳納垃圾處理服務費的,每月按應繳費用的5%加收滯納金。
第十二條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和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