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54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辦法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54
- 時間:2008-11-14
- 地址:昆明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城市垃圾的管理。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為生活服務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條 本市城市垃圾採取屬地管理原則。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應當遵循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裝收集和分類收集。
第七條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的袋裝化和分類化管理,並負責進行宣傳、教育、指導和檢查督促,倡導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對開展和保持此項工作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縣(市)區城市垃圾治理的具體實施規劃,建設和設定轄區內的垃圾轉運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車站、機場、公園、廣場、集貿市場、影劇院、醫院、賓館、居民住宅區等應當設定垃圾收集點和垃圾房。
攤點、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備符合規範的垃圾容器。
環衛設施的設定應當便於使用和清運,設施由產權人和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和維修,並負責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袋裝收集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在公告的收集時間內將袋裝城市生活垃圾放置指定地點。
負責袋裝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收集袋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並運送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
第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按規定的分類要求,將城市生活垃圾分別投入指定地點。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已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場所。
第十一條 產生城市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城市垃圾處理費。城市垃圾處理費由所在地的縣(市)區環衛部門,或者環衛部門委託的單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負責收取。
五華區、盤龍區、西山區、官渡區範圍內城市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其他縣(市)區範圍內城市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和城市建築垃圾的處置,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實行審批制度和核准制度。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專業單位,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從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專業性、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審批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從事垃圾清掃、收集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00萬元,從事垃圾運輸的企業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二)機械清掃能力達到總清掃的20%以上,機械清掃車輛包括灑水車和清掃保潔車輛。機械清掃車輛應當具有自動灑水、防塵、防遺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裝車輛行駛及清掃過程記錄儀;
(三)垃圾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運輸工具,並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四)垃圾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隻,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六)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七)具有固定的機械、設備、車輛、船隻停放場所。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服務的審批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規模小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場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萬元,規模大於100噸/日的衛生填埋場和堆肥場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焚燒廠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二)衛生填埋場,堆肥場和焚燒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環境及規劃許可檔案;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技術負責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處理工作經歷,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四)城市生活垃圾中轉及處置單位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備配備沼氣檢測儀器,配備環境監測設施,如滲瀝液監測井、尾氣取樣孔,安裝線上監測系統等監測設備並與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六)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滲瀝液、沼氣的利用和處理技術方案,衛生填埋場對不同垃圾進行分區填埋方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滲瀝液、沼氣、焚燒煙氣、殘渣等處理殘餘物達標處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預案。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核准條件:
(一)申請人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包括建築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等內容在內的書面申請,並附有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契約、建築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三)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四)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
(五)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築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需要進行建築垃圾中轉消納的,還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環境及規劃許可檔案;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建築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審批檔案和城市建築垃圾處置的核准檔案。
第十八條 清運城市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審批或核准檔案,按照審批或核准的線路和時間運行,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城市垃圾,並按指定的地點傾倒。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隨車攜帶城市垃圾審批或核准處置檔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一百元的罰款;未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運行的,按每車次處一百元的罰款;沿途丟棄、遺撒或未按指定地點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指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或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昆明市建築材料、渣土運送及處置管理辦法》、《關於對城鎮生活垃圾試行袋裝收集的通告》和《關於加強運送工程建築材料市容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