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現將《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責任制及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暫行規定
第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政府負責制,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分管負責人具體負責。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各負其責,行政監察部門負責監督監察。
第三條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必須保證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必須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二)必須按照省政府規定的比例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配套資金。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贈、資助,必須全部用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納入低保資金專戶。
(三)必須保證按時足額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並將發放情況按月匯總,經市、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分別報上一級民政部門、財政部門,不得虛報、瞞報。
(四)必須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公開、資金公開、保障對象公開,規範操作程式,接受民眾監督。
(五)必須加強督促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及時解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防止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按時足額發放等問題而引發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第四條各級財政部門必須將應當承擔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時足額撥付到位,不得擠占、挪用、拖欠,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據實編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計畫。
(二)依法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核定保障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及時、足額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條省政府按季度通報各市、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和資金髮放情況,對不能按時足額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縣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成該市、縣政府主要負責人說明情況,提出限期解決措施。
第七條各級政府要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不能按時足額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該市、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當年目標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
第八條市、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省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預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不能按時足額到位的;
(二)具備財力保障或上級已對其財力缺口進行補助後,由於不按時足額發放或不按規定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原因,引發影響社會穩定事件的;
(三)擠占、截留、挪用、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四)虛報、瞞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情況的。
第九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審批、無故拖延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條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