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為規範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辦法。於2002-02-11經市政府三屆四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2-03-01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0號  
  • 發布日期:2002-02-11  
  • 生效日期:2002-03-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於2002年1月18日經市政府三屆四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實施。
市長:于幼軍
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深圳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審批、享受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對居民的臨時救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勞動自救。
第四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其他部門按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維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為限,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本市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狀況,定期作出調整。
第六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市、區分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七條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向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並出具有關戶籍和家庭收入的證明材料。
失業人員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提供勞動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八條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在接到申請後對申請人家庭的收入和戶籍情況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家庭成員應當接受調查,並如實提供情況,其他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調查或者拒絕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九條申請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的全體家庭成員各種貨幣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以下收入:
(一)各類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各類勞動收入;
(二)集體分配,農副業生產收入;
(三)繼承、接受贈與及利息、紅利、租金等收入;
(四)各項社會保險金、贍養費、撫養費及其他福利收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列入家庭成員收入的其他收入。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金的優撫對象等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等;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三)獨生子女費;
(四)喪葬費。
第十條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申請不予批准:
(一)家庭中擁有行動電話、機車、空調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或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在人民幣3000元以上的;
(二)購買商品房或自建樓房未滿5年,或者已滿5年,但家庭人均使用面積超出本市人均使用面積的;
(三)購房入戶未滿8年的;
(四)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五)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就業或勞動,不接受勞動部門組織的培訓,或經有關部門兩次推薦就業而拒絕的;
(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生活來源有其他渠道,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申請人戶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者鎮的,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日,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申請人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轄區內的,收到申請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請求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調查。被請求協助調查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5 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
居(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實,可以通過張榜公布申請材料、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審核,並簽署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區民政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決定批准的,應當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並製作書面決定一式五份,一份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送達申請人並同時下發《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以下簡稱《領取證》),其餘兩份送申請人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
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區民政部門依照下列標準確定保障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
第十五條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民政部門應當按時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學習的保障對象,教育部門應當減免學雜費;對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勞動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就業;衛生、住宅等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
第十六條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為六個月,自批准之日的當月起計算;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當月開始至其喪失享受條件之日終止。
保障對象享受待遇期限屆滿,仍需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申請獲得批准的,連續計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每月按規定發放。
保障對象應持《領取證》、身份證、戶口薄每月按規定日期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領取;保障對象為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發放到本人。
第十八條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及時通過居(村)民委員會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辦理調整保障金髮放數量和停發保障金的手續;
(二)戶口在本市範圍內發生遷移的,應當在原戶口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辦理保障金領取轉移手續;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參加勞動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有關部門推薦就業;
(四)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經有關部門推薦不能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保障對象實施動態管理,根據保障對象情況的變化,及時辦理減發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的名單,採取適當形式以家庭為單位在其所在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保障對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有權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異議。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核心查完畢,情況屬實的應予糾正。
第二十一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區民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採取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等手段獲得批准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已領取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以已領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並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條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審批的;
(二)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出具不實證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條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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