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寧波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市市區常住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權利。
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與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相結合;
(三)政府保障為主,倡導社會幫扶;
(四)鼓勵勞動自救;
(五)保障標準隨社會經濟發展適時調整;
(六)體現公開、公正、公平。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各種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各類補貼、津貼,退(離)休金、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
(二)生產、經營收入;
(三)稿酬及著作權、專利權轉讓收入;
(四)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收入,財產租賃、轉讓收入等;
(五)轉移性收入:包括繼承、接受贈與,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收入。
前款第(五)項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收入,有協定或人民法院判決的,按協定或人民法院判決書規定的數額計算;高於協定或人民法院判決書規定數額的,按實際數額計算。
第六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三老”人員的優待金、撫恤金、補助金,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自謀職業的一次性補助金;
(二)區和區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給予的一次性獎金、醫療補助金、慰問金;
(三)獨生子女費、喪葬費、安家費,一次性工齡補償金;
(四)其他按政策規定不計入的收入。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指導、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並建立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年終決算。
勞動和人事部門負責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救濟費及退(離)休金髮放,並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做好再就業培訓和優先推薦就業工作。
物價、統計、審計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審核、審批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和社區服務機構,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核實、保障金髮放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需的服務機構的設定,專職管理服務人員的聘用,以及必要的工作經費等方面予以保證。
第九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財政負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市級財政按各區上年支出保障資金總量的30%安排財政預算,用於各區保障資金的補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業、就醫、住房、就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優惠扶助和照顧,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憑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居民身份證,享受優惠扶助和照顧。
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按城區、鎮(鄉)不同,綜合下列因素測算確定:
(一)當地上年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二)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
(三)當地上年物價水平;
(四)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五)當地最低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和失業保險金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作調整時,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勞動、總工會等部門和單位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並按不同情況提供下列有關證明材料:
(一)失業人員由失業保險機構出具的失業救濟金領取情況證明;
(二)有勞動力的無業人員由勞動部門出具的勞動就業培訓、推薦就業情況證明;
(三)退(離)休人員由養老保險機構或單位出具的養老保險金、退(離)休金髮放情況證明;
(四)無勞動能力的人員由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喪失勞動能力鑑定書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年老體弱證明;
(五)其他人員應提供的相關有效證明。
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經受理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後,將有關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區民政部門審批。
管理審批機關在審核、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可以通過上門了解、鄰里走訪和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致貧原因、就業意向、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區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並可在此基礎上給予一定的補助;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區民政部門經審查,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從管理審批機關批准之月起,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機構)、鎮(鄉)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部分生活所需的實物。
第十六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和經審核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基本情況,在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街道、鎮(鄉)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現金、有價證券、銀行存款金額人均超過當地月保障標準8倍的;
(二)故意辭職又無再就業意向,家庭中有成年人和不到退休年齡的有勞動能力的成員,不參加就業培訓、一年內二次以上拒絕有關方面提供的就業機會,不願自食其力的;
(三)故意放棄或轉移本屬其所有的生活資源的;
(四)日常生活消費明顯高於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五)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而拒不參加的。
第十九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檔案,實行名冊登記、分類管理、動態跟蹤、定期檢查和統計年報等制度,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成員變動、收入增減、戶籍遷移等情況,及時辦理增發、減發、停發的相應手續。停止發放保障金時,應當收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歸入檔案。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定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將本項政務向社會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保障範圍和保障標準的;
(二)擅自變動保障對象的保障款物數量的;
(三)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難保障對象,影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開展的。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對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訟訴。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情況,規定具體措施。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規定,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辦法和步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甬政[1996]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