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4月29日
- 通過地點:廈門市
- 通過會議: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4年7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04年4月2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10月31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決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辦法全文
廈門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有從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戶籍遷出本市的在校學生。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各區民政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道)”)具體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制,為審核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依據。
第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鎮(街道)財政分別按照比例負擔,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確保足額支付。根據“應保盡保”的要求,實行按實撥付,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市、區財政分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區、鎮(街道)財政分擔比例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捐贈、提供資助,所捐贈和提供的資助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進行管理。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當地維持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本市物價指數和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各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在制定過程中,市民政部門應當聽取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九條 家庭成員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
家庭成員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計算家庭成員收入時,城市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前六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農村居民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確定。
第十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
(一)人民政府給予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給予老年人、殘疾人以及其他特定對象的定期、專項補助和慰問款物;
(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給予對國家、社會作出特殊貢獻人員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
(三)職工由單位統一扣繳的社會基本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城鄉居民自行繳交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及居民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
(四)因勞動契約解除、終止,職工依照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者一次性安置費中,用於社會保險的部分;
(五)因公(工)負傷、一般人身傷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職工喪葬費以及死亡撫恤金、困難補助金;
(六)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得的補償金中用於社會保險和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等實際支出的部分;
(七)殘疾人勞動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參加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活動所得;
(九)軍隊轉業、復員、退伍軍人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
(十)老年人按照政策規定所享受的高齡補貼;
(十一)因病生活困難而得到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學困難得到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學業開支的部分;因災生活困難而得到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住房修復開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不計入家庭成員收入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不就業達二次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達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請時已在本市以外地區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讀書的在校學生除外;
(三)外地來廈就讀的在校學生;
(四)申報的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是實際生活水平明顯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家庭財產狀況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
(五)未通過訴訟或者未通過有關單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擔能力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要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六)通過贈與、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也可以委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困難家庭中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殘疾人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單獨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證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員戶口簿、身份證等身份證件;
(二)家庭收入證明和家庭財產申報材料。有勞動收入的城市居民,應當提供申請之日起前六個月的工資單或者其他收入證明;有勞動收入的農村居民,應當提供申請之日起前十二個月的工資單或者其他收入證明;
(三)申請人的家庭委託民政部門、鎮(街道)對其戶籍、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狀況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書面授權委託書;
(四)失業人員應當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有關證明書及複印件;
(五)申請人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的,還應當提交居住地證明材料;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和家庭人口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進行民主評議,並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天。
鎮(街道)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後十日內完成審批。
區民政部門決定批准的,應當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以下稱“保障對象”)核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領取證,並確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數額;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區民政部門、鎮(街道)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查證、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以及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或者拒絕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六條 在確定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數額時,應當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計算。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者扶養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確定。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七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通知鎮(街道)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並就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人口情況以及保障金額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單位或者個人對保障對象有異議的,可以向鎮(街道)提出,也可以向區民政部門提出,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在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為一年,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滿,仍需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重新申請。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保障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為批准當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消失時終止。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組織培訓和就業服務,並將組織培訓和就業服務情況告知民政部門。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主動參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並接受推薦就業或者自謀職業。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有關鼓勵保障對象就業的政策,引導有就業能力的保障對象實現就業。
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就業的,自其就業之日起的三個月內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保障對象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在用人單位實現就業簽訂勞動契約並參加社會保險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向保障對象提供就業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由鎮(街道)按月發放。
當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同比漲幅較大時,應當向保障對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手續。
戶籍在本市內遷移的保障對象,應當自遷移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遷移手續。
區民政部門以及鎮(街道)應當及時辦理增發、減發、停發以及遷移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住房、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幫助,並對保障對象給予交通、電費、水費補助。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情況或者家庭人口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告知鎮(街道);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並具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 區民政部門、鎮 (街道)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情況和家庭人口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鎮 (街道)應當建立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備案制度,區民政部門應當對備案的保障對象予以核查並公示。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諮詢和舉報投訴電話,並設定網際網路舉報投訴視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安排足額的預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務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不實證明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或者不予批准的;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故意簽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對應當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而未予停發的;
(四)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數額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
第二十九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內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情況好轉或者家庭人口減少的,不按照規定向管理機關履行告知義務,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條 保障對象在保障期限內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