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失業保險實施辦法
- 依據:《失業保險條例》
- 實施時間:1994年7月5日
- 公布時間:1994年7月5日
- 修訂時間:2005年2月3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三條
城鎮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失業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確定:
(一) 累計繳費時間一年以上不滿兩年的,領取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 累計繳費時間兩年以上不滿三年的,領取六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 累計繳費時間三年以上不滿四年的,領取九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四) 累計繳費時間四年以上不滿五年的,領取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五) 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按每滿一年增領一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的,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領取期限為連續工作每滿一年領取一個月的生活補助金,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個月。
第七條
失業保險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不滿一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申請領取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可以領取相當於本人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十的醫療補助金;患重病(不含因違法行為致傷、致殘的)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住院治療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補助標準為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計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參加一次職業培訓或者享受一次職業培訓補貼,可以免費接受一次職業指導和三次職業介紹服務。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招用失業人員並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無正當理由三次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介紹的工作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金的比例為設區的市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省失業保險調劑金使用和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設區的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年度預算,按季編制使用計畫,經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由設區的市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使用計畫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職業培訓補貼的支出額不得超過當年失業保險費收繳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職業介紹補貼的支出額不得超過當年失業保險費收繳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失業保險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六條,並刪除“領取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的字樣。
二、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失業保險金和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可支付能力,對納入失業保險範圍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逐步實行與城鎮職工相同的失業保險政策。”
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失業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