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在1994.07.13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13
- 實施時間:1994.07.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縣(市、區)以上集體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必須遵守本辦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和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業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職工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職工失業保險工作規劃和實施方案;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建檔、建卡、統計等管理工作;
(三)籌集、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發放失業救濟金;
(四)承辦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組織失業人員轉業訓練、扶持指導其生產自救;
(六)對失業人員進行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內設定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承辦職工失業保險業務。
第六條 省、市(地區)應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主任由本級政府負責人擔任,勞動、財政、計畫、經貿、審計、銀行等部門和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主要由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和財政補貼組成。
第八條 企業應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工資總額的確定,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的開戶銀行依據企業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的委託按月(或季)代為扣繳,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並按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失業保險費實行專項諧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條 企業繳納失業保險費確有困難的,經市(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緩繳。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地區)統籌,省適量調劑。
各市(地區)失業保險機構應按其籌集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繳省失業保險機構,由其開戶銀行按季劃轉省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儲存。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終結餘(不包括按規定提取的各項費用),除留有適當的失業保險備用金外,其餘基金轉財政專戶儲存。市(地區)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可動用歷年結餘;不敷使用時,可申請調劑;仍不足時,由財政予以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人員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失業人員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經省勞動和財政行政部門批准,為解決失業人員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失業人員。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和標準,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部門制定,但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五條 失業救濟金可用於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企業招用就業困難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部分或全部撥給企業,作為支付工資的補貼。
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失業保險機構可一次性支付失業人員部分或全部失業救濟金,作為扶持其生產經營的資金。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醫療費隨失業救濟金按月發放,標準為每人每月5元。患有嚴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需入院治療的,應在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就診,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可酌情予以補助,補助數額最多不超過醫療費用的70%。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費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由失業保險機構依照本省社會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達到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憑證辦理養老保險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按照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的30%提取,實行專帳管理、專項審批。
第十九條 省失業保險管理費按全省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0.6%提取。
市(地區)失業保險管理費提取比例和開支標準,由同級財政行政部門核定,並報省勞動、財政行政部門備案。
管理費由財政專戶儲存,用於失業保險機構的業務開支及其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集體福利和獎勵失業保險工作成績優異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必需費用。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及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報同級政府審定。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章 失業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職工失業離開企業前,企業應向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和職工檔案。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失業人員方可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離開企業後30日內憑失業證明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河北省失業保險手冊》,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無正當理由延期登記的,相應扣減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失業後,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農民契約制工人;
(二)在企業工作不滿一年的;
(三)自行離職或停薪留職的;
(四)因正常工作調動(轉移)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失業保險機構停止發給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專業技術學校、參軍或者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仍未就業的,按其他求職人員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把失業人員再就業納入當地勞動就業總體規劃,組織失業人員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幫助其再就業。
第二十七條 企業因生產(工作)需要招用職工時,應優先招用條件適合的失業人員;凡經過轉業訓練並取得相應等級證書且符合招工條件的,免予文化考試。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對不繳納或不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業開戶銀行直接劃撥,並按日加收應繳數額0.5%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河北省失業保險手冊》由河北省勞動廳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北省貫徹執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