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鎮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鎮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組織調查研究,制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規範性檔案和具體政策,提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發展規劃,組織、落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調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及時建議政府定期向社會公布;
(三)組織、協調、指導社會各界開展社會救助工作;
(四)指導、督促、檢查縣(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負責與有關部門工作的協調;
(六)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違法違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領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對象和出具偽證的單位;
(七)協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複議;
(八)編制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報告本級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費預、決算方案;
(九)負責全市的社會救助計算機網路管理;
(十)負責各縣(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培訓。
第五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其職責是:
(一)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體政策和工作要求,編制工作計畫,組織實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編制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報告本級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費預、決算方案;
(三)負責對保障資格的審批和註銷;
(四)指導、督促、檢查、考核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研究解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六)會同有關部門處理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領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對象和出具偽證的單位;
(七)負責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複議;
(八)負責本轄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計算機網路的建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調研、統計;
(九)組織、協調、指導轄區社會各界開展社會救助活動;
(十)負責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十一)負責定期向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匯報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情況。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其職責是:
(一)按照縣(市)區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意見和工作要求,編制工作計畫,搞好宣傳和組織實施等工作;
(二)負責保障金的發放和管理;
(三)負責對保障資格認定或註銷的調查摸底和審核上報;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轄區內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紀違法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冒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違紀違法行為;
(五)負責保障工作檔案、計算機網路管理的統計工作;
(六)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進行社會幫困活動;
(七)為有勞動能力的救助對象提供就業或技能培訓的機會;
(八)負責定期向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匯報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情況。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職責:
(一)負責接受轄區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請,並對申請者的家庭成員、收入、生活困難程度進行調查、核實,準確核算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上報街道辦事處;
(二)按要求張榜公布保障對象,公開保障金額,接受民眾監督;
(三)負責按時發放保障款物;
(四)負責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定期審查;
(五)及時向上級部門匯報保障對象變化情況。
第八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及時撥付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及必要的辦公經費;
(二)統計、物價部門提供當地消費水平變化情況,提出保障標準建議;
(三)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對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審計;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及人事部門負責提供下崗人員、在職人員、離退休人員、失業人員收入變化情況;
(五)工商、稅務、教育、衛生、房管、供電等部門出台相關的優惠政策。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社會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民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做好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列入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條 中央、省、市級財政撥付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用於中央屬、省屬、市屬單位困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補助。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鎮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市)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城鎮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收入,由下列部分構成:
(一)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及其它勞動收入;
(二)繼承和贈與、利息、紅利、有價證券、特許權收入;
(三)養老金、失業救濟金、離退休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遺屬補助金;
(四)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等收入;
(五)其它合法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
優撫對象按照規定應享受的撫恤金、優待金收入不計入個人和家庭收入範圍。第十四條 家庭收入應當按其應得收入計算:
(一)在崗人員、離退休人員和失業人員的收入高於最低工資標準、離退休費標準和失業救濟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低於該標準的,按應得收入計算;
(二)職工遺屬以及其他應當按國家規定享受各種補助的人員,其收入按有關規定的標準計算;
(三)同一家庭成員有兩類戶籍的(既有城鎮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由戶籍所在地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施最低生活保障;
(四)在就業年齡內,因病、因殘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必須出具市衛生部門指定醫院證明),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核准其實際收入,確定保障數額;
(五)有贍養、扶(撫)養能力的,以法律判決的法律文書或有關部門調解確定的應付標準計算;沒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贍養費按照被贍養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減去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剩餘部分的50%,除以被贍養人數計算;扶養費、撫養費按照給付方收入的25%計算,有多個被撫養人、扶養人的,其給付額最高不超過其收入的50%。法定贍養、扶(撫)養義務人屬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不計算其應付贍養、扶(撫)養費;
(六)法定被贍養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法定贍養人是獨生子女的,可與被贍養人合併計算保障標準。
第十五條 城鎮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男18周歲至60周歲、女18周歲至55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職業介紹機構或有關部門提供工作的;
(二)違反《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未被處理的;
(三)擁有自己出資購買的非生活必需高檔消費品,如擁有行動電話、機車、飼養高級寵物、自行購買商品房等,且日常實際生活消費明顯高於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四)不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戶主通過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表》;沒有設立居民委員會的,可直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地點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請, 其他成員應提供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託居民委員會,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並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符合保障條件的,應填寫《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經過覆核後,填寫《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花名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並發給統一印製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查,對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對批准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區分不同情況,給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城鎮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鎮居民,批准其按照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二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申請和經審批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或者居委會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給付實物。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委會告知縣(市)區民政部門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三條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鎮居民的戶籍因遷移或行政區域變更發生變動的,應及時到遷出和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變更手續。在本縣(市)區範圍的,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轉移手續,並報縣(市)區民政局備案; 跨區(市)縣的由縣(市)區民政局辦理轉移手續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同時,保障對象還要憑遷出地的證明到遷入地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尚未建立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機構的新建小區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暫由當地鄉鎮政府民政辦公室代管。符合保障條件的人戶分離居民,由戶籍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予以審查辦理,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應當參加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居委會組織的社區公益性勞動,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的,停發或減發本人當月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審查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七條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鎮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追回冒領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並視情節,給予一定處罰。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八條 城鎮居民對縣(市)區民政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展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
(一)對城鎮困難居民的摸底調查;
(二)在制定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對生活必需品的種類、物價水平等抽樣調查;
(三)對保障對象的登記、審查、核實,保障金髮放、管理等;
(四)表、冊、證、卡的印製、檔案管理及宣傳費用;
(五)工作機構建設(包括電腦網路管理)及人員培訓等。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可根據工作需要,通過向社會招聘,配備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專管人員,招聘人員的工資由市、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OO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