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2002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23
  • 實施時間:2002.04.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障對象,第三章 保障標準,第四章 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式,第五章 監督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完善我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屬地管理,保障對象不分其所在單位性質和主管部門,凡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本辦法規定予以保障。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自治區、各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財政收入特別困難的地(市)、縣(市、區)所需保障資金不足部分,由自治區和地(市)財政分別給予補助。
第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政策指導、組織協調、審批管理等;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工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負責提供下(離)崗人員、在職人員、離退休人員、失業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
統計、物價部門分工負責提供當地生活必需品的種類、居民物價消費指數等,參與制定保障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應當在扶持其生產經營、子女教育、醫療、住房、稅收、水、電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減免有關費用。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調整、核實、管理和服務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委託,可以承擔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自治區駐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單位的保障對象,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六條當地非農業人口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列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再就業以及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基本生活費後,其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或基本養老金後,其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四)其他人員,包括六十年代精簡退職人員、職工遺屬等國家規定的特救對象,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七條保障對象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而又未經法律程式解除家庭成員關係的人員,具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該家庭全體成員人均月收入(含實物折價)的總和,具體為: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計算家庭收入,應當按照居民家庭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個月收入的平均數額計算;屬一次性收入的,將其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九條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獎學金和補助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六)獨生子女獎勵金、見義勇為獎勵金;
(七)其他不列入所得稅範圍的各種獎勵金。

第三章 保障標準

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當地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縣(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確定全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平均標準為人均200元。各市、縣在執行時,可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拔高差、物價消費指數、財政收入狀況等因素,實行上下浮動,最高和最低不得超過平均標準的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生活必需品的價格總體水平的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保障人數於每10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計畫(含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准的支出預算,按月撥付,足額到位,保證使用。結餘部分結轉下年繼續使用。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有關報表。在年度執行過程中,可根據實際支出,需調整預算時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所提供的捐資,由各級民政部門接收並全部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

第四章 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式

第十四條戶籍關係在單位的人員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本人通過單位,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城市居民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戶主通過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
第十五條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單位、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收入情況證明;
(四)其他相關材料。
單位、居民委員會為申請人出具的收入情況證明必須真實、準確。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對申請人家庭收入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書面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核實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必要時,可直接對申請人進行入戶調查和核實工作。
未予批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的保障對象,全額發給保障金;對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人均收入之差發給保障金;必要時,也可發給一定實物。
第十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發放,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銀行、郵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發放。
保障金髮放工作結束後一周內,受委託發放保障金的機構應將保障金的發放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對經批准領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領取日期自民政部門批准之日的當月計算,期限為三個月;期滿後無特殊原因未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保障資格。
第十九條保障對象戶籍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保障金領取轉移手續,由遷入地按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重新審核和計算保障金額。
保障對象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按規定程式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要按季度進行核查,建立保障對象檔案。

第五章 監督和處罰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採取適當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二十三條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給予適當經濟處罰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條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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