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在2002.10.09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02年9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失業保險制度,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前述企業以外的股份制企業(以下統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城鎮非股份制的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和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是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
(四)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五)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六)負責失業保險金的預算、決算、統計、匯總和上報;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自治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區失業保險具體業務的指導、檢查工作,並負責承辦自治區直屬、中直、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失業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各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市、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失業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
駐內地辦事處受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負責承辦所屬和代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失業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開戶銀行代扣代繳。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牧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的核定按照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資金來源,按照財政撥款比例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全區範圍內按照規定比例,由自治區和地(市)分別征繳、分別使用、分別核算。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自治區及各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當年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為基數,按照5%的比例,於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調劑金。
自治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收繳的失業保險調劑金統一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區及各地(市)在全額徵收的失業保險費不敷使用時,由自治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調劑使用。
當失業保險調劑金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統籌轄區同級財政補貼。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末的15日內攜帶單位上月工資發放花名冊及有關手續,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下月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本月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繳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來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以下規定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失業保險費實行按月征繳;
(二)繳費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三)開戶銀行按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委託收款憑證在5個工作日內,從繳費單位賬戶上將應繳納失業保險費如數劃轉到失業保險基金征繳專戶。如繳費發生變化,開戶銀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反映情況。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不得拒繳。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自治區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財政專戶的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納入當年預算。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同期失業保險基金專戶,財政部門應當按期將利息憑據轉交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支出。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三)已辦理失業人員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及時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申領失業保險金時應當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並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三)失業登記及求職證明;
(四)就業服務機構要求出具的其他證明。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資格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本人。經審核符合條件者,從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按月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應當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培訓情況。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於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重新就業後1年內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領取標準,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5%——165%發放,並在此基礎上,工作每滿1年每月加發2元。失業人員失業期間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未能達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當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金期滿後,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牧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且本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工作每滿1年,發給1個月相當於社會平均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直接劃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專戶,並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持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失業人員家屬的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係證明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參照在職職工的規定,標準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主動接受職業培訓,並按照規定享受就業服務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分別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2%、6%以內調控使用。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主要用於:
(一)免費為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職業諮詢、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為具有本地城鎮戶口的其他失業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職業諮詢、職業指導、就業扶持等差額補貼服務。
自治區及各地(市)按照實際需要,根據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決算報表編制本年度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預算,自治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自治區及各地(市)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數額、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規模、效果等實際情況平衡預算,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批准後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分別向自治區及各地(市)勞動就業、財政部門下達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指標。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實際發生的補貼費用憑據直接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使用情況及時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省流動或者遷移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移,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費用也隨失業保險關係劃轉。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照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費用總額的50%劃轉。失業人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失業保險費用不再劃轉。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外,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失業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失業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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